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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許治葳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人 范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依上開說明,擬制自認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則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非無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在有婚約之共識下交往約2年,交往期間上訴人除要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以20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另贈與上訴人黃金手鍊1條及不明材質戒指2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戒指為3枚,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2枚),價值合計20,000元,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另與第三人交往而違反婚約,爰依民法第978條請求上訴人賠償220,000元,及依民法第9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0,0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含手鍊及戒指價值合計20,000元、生活費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僅係單純交往,並未訂有婚約。兩造剛交往時,被上訴人曾經贈與2枚不鏽鋼戒指,但當時剛交往,並無論及婚嫁。上訴人亦未收取被上訴人之黃金手鍊,更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按月生活費3,000元。被上訴人並未明確主張兩造婚約成立時間,兩造交往期間雖互有贈與,但不符合民法第978條及第979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㈡縱認兩造間有婚約存在(僅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本件應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之婚約解除事由,且該事由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蓋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過程係以收入優渥之工程師身分追求空姐身分之上訴人,上訴人於交往過程發覺被上訴人控制慾及懷疑心極強,常以手機定位軟體監控上訴人,並以「臭婊子」、「賤貨」等不雅字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係因發現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真實情況、控制欲及懷疑心而與被上訴人分手,兩造縱有婚約得解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宣告均駁回。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而婚約依法雖屬不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等形式為其要件,惟仍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是主張婚約存在之一方,於他方否認有婚約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就雙方有訂立婚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訂有婚約而交付每月生活費3,000元、黃金手鍊1條及不明材質戒指2枚,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婚約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8日,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3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見家簡上字卷第71頁),被上訴人稱「我本來想說自己跑,就不用麻煩妳」,上訴人稱「不麻煩,一起去,申請而已」,被上訴人稱「不了,申請之後我想直接出示證人簽名」、「然後就完成結婚登記」,併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來109年3月18日要去登記,但上訴人當天有班表,沒辦法跟伊去戶政事務所,後來又約定109年5月21日要去登記,但上訴人沒有去等語(見家簡上字卷第108頁),可知兩造雖曾討論過結婚之事,但被上訴人均係自己單獨至戶政事務所,是兩造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亦不因因故未完成結婚登記,僅因討論辦理結婚登記,即能遽認兩造婚約業經訂立。況且,併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109年6月1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家簡上字卷第83頁),被上訴人稱「我以為妳說的半年是指登記」、「然後可以先雙方訂婚」,上訴人稱「登記就結婚了,就不需訂婚了」,上訴人稱「所以我才說,半年後其實可以實行就是直接作登記婚姻的動作這樣,訂婚女方部分就可以免掉了」,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9年6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家簡上字卷第139至143頁),被上訴人稱「妳對於結婚要的是什麼」、「婚紗照」、「黃金」、「餅是男方嗎?還是女方?」、「聘金?」、「那…聘金的部分?妳家人會不會要很多?」,兩造於109年6月間仍在就是否訂婚、結婚日期、餅錢及聘金等事宜討論階段,實難認兩造於109年3月18日已成立婚約。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詳日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北簡字卷第51頁),被上訴人稱「我想問一個問題,在這之後,我接下來的付出,是為了我們的婚姻繼續努力的嗎?還是只是為了我們感情而已呢?」,上訴人回稱「婚姻」,此核屬男女朋友間以廝守終身為前提交往之言語,被上訴人執之主張雙方已訂有婚約,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按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亦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見家簡字卷第39頁),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傳送「我買給妳吃」、「那我之前說要買給妳喝」等訊息,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有贈與飲食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按月給付生活費,顯然有別;被上訴人又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見家簡字卷第35頁),上訴人雖稱「那半年後呢,假設我不能結婚,你又要告我嗎,告我要求零用,生活費,還是詐欺你買我的東西」,亦僅能證明於兩造口角過程中,上訴人曾質問被上訴人若其不能結婚是否又要對其提告,但無從以之逆推被上訴人即有按月給付生活費或給付數額為何。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幫上訴人衝業績而購買自己用不到的物品,既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此部分與按月給付3,000元生活費無涉(見家簡上字卷第66頁),且縱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購物行為,亦係其為討上訴人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而為,性質與其所主張之按月給付生活費迥異。是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3,000元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19日贈與上訴人黃金手鍊1條,固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0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家簡上字卷第3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結果(見北簡字卷第105頁、家簡上字卷第16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傳送「手鍊給妳表示一定要嫁餒」、「收了表示要嫁餒」,上訴人回稱「知道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家簡上字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稱「你給我的水果我媽當時有給你1000元是你不收」、「黃金手鍊你也沒給我」、「請問要討論什麼」,被上訴人回稱「我給了,妳家人不願收下,不是我不給」,則被上訴人雖曾表示要贈與上訴人黃金手鍊,但實際上是否交付及上訴人是否確實收受,實有疑問。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改稱:當時上訴人媽媽不願收,因為上訴人媽媽不願上訴人跟伊去辦登記,但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有收下云云(見家簡上字卷第109至110頁),惟其就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收下黃金手鍊,並無任何舉證。且由被上訴人就其贈與黃金手鍊之日期,於本院1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一再表示係109年6月19日(見家簡上字卷第66、109至110頁),嗣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係109年6月18日(見家簡上字卷第165頁),前後陳述已有不同,其另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家簡上字卷第169頁),僅可見兩造於109年6月17日約定隔天見面,但無從知悉兩造是否確有於109年6月18日見面或被上訴人當日是否有交付黃金手鍊之事,是被上訴人主張贈與上訴人黃金手鍊1條,尚屬不能證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贈與上訴人不明材質戒指2枚,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但就贈與時間,被上訴人稱:伊是先後給2枚戒指,沒辦法確定給戒指的時間,只知道比給黃金手鍊的時間早很多,給的時間是類似情人節的特別紀念日等語(見家簡上字卷第66、109、166頁),上訴人則稱:伊係在兩造交往初期收到上開戒指等語(見家簡上字卷第118頁),則被上訴人縱有贈與上訴人前開戒指,但其未證明贈與時間或上訴人收受上揭戒指與其所主張兩造訂有婚約之關聯,本院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於兩造交往期間單純餽贈前開物品。

㈤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尚難認定其與上訴人間確有

訂定民法第972條所稱之婚約,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生活費及黃金手鍊,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戒指2枚部分,亦難認定與締結婚約有何關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訂有婚約,嗣因上訴人違反婚約,而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250,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