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林宗成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薛振華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訴訟代理人 王金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當庭變更其前開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66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振華為榮民,原告未滿3歲時,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杜玉枝結為夫妻,原告雖因基於血脈及宗家倫理而未受被繼承人收養,然被繼承人自小撫育原告,視如己出,兩人情同父子,毫無隔閡,嗣杜玉枝於80年間死亡後,原告仍持續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並照顧、扶養被繼承人至其死亡。被繼承人為14年10月15日出生,於108年8月9日死亡前身罹多項慢性疾病,原告無改人子奉養被繼承人至終老之初衷,不離不棄,直到被繼承人逾90歲高齡辭世,被繼承人之後事亦由原告與原告配偶發喪送別。被繼承人生前於91年11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載明「願將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金額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整(帳號:000000000000)全部贈與義子甲○○具領」,原告提出上開經公證之系爭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然被告以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8月31日已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帳戶金錢全數移出,贈與標的已不存在為由,否決原告請求交付遺贈之申請,然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之後,係因隨原告搬遷住居所至臺北市大安區租屋處,斯時其已高齡近85歲,行動不便,為求便利,才於99年8月31日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移出並同時移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且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全部金錢轉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上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金錢即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自屬同一筆存款,並非如被告所稱遺贈標的已不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結清款餘額為414,566元,現為被告保管中,爰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66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於91年11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系爭遺囑載明「願將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1,416,000元全部贈與義子甲○○具領」,然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已於99年8月31日移出,被繼承人之行為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規定?且系爭遺囑中明確記載為「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立遺囑人顯然已經對遺贈標的予以限定,被告僅能依循明確指示處理及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不能進一步擴大解釋、分配遺產,否則恐遭檢察機關偵辦或審計單位糾舉,故被繼承人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移出,存款全數存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後,現由被告保管之結清款共414,566元,無法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榮民,原告為被繼承人已故配偶杜玉枝
之子,被繼承人生前於91年11月26日書立內容為「本人逝世後願將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整(帳號000000000000)全部贈與義子甲○○具領…」等內容之系爭遺囑,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被繼承人上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於99年3月31日移出並移入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改為000000000000);嗣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9日死亡,前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結清款共414,566元,現由被告保管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系爭遺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2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北簡字卷第25至28頁、家繼簡字卷第107至110、117頁、北簡字卷第19至23頁、家繼簡字卷第19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所餘金錢
,與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具有同一性,被告應將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所餘金錢依系爭遺囑交付原告,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移出並移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行為,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系爭遺囑視為撤回,則被繼承人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移出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行為是否與遺囑相牴觸,被繼承人系爭遺囑之真意為何,為本件爭執之所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前均與原告及原告配偶同住,被繼承
人之喪葬事宜亦由原告辦理,三人因租屋處變更而一同搬遷多次,被繼承人因隨原告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租屋處,於99年8月31日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移出並移入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情,與依卷附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見家繼簡字卷第107至109頁、北簡字卷第25頁、家繼簡字卷第117頁),記載被繼承人與原告或原告配偶持續有同步之戶籍遷入登記,及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曾遷戶籍至臺北市大安區等歷程合致,並有原告所提供與被繼承人合照、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訃聞在卷可參(見北簡字卷第43至45、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99年8月31日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移出並移入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行為,或為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而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且由系爭遺囑字面解釋,被繼承人之遺贈應限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等節,雖非無見,然而,⑴被繼承人於91年11月26日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其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係設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其一次性退休金為1,416,000元,按月領有優存利息,此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2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家繼簡字卷第19至52頁),而觀諸被繼承人系爭遺囑前後文內容,係表示其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全部金錢」遺贈原告之意思,被告僅擷取系爭遺囑中「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文字,罔顧系爭遺囑明確表示贈與標的為被繼承人「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之金錢」,併參佐被繼承人事實上僅有該筆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並無他筆之情況,被告實已過度限縮解讀系爭遺囑之文義,有失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將所有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遺贈原告之真意。又由被繼承人於99年8月31日當日係「同時」辦理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移出並移入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情況,此由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2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見移出移入帳戶時間僅隔2分鐘可知(見家繼簡字卷第33至35、55頁),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金錢即為原本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金錢,此二帳戶顯然具有實質同一性,帳戶內金錢為被繼承人同一筆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此情況與一般人結清甲銀行帳戶並將款項全數領出,或結清甲銀行帳戶後又再另行申設乙銀行帳戶之情況,並不相同,被繼承人於91年11月26日書立遺囑當時,當無從預知未來有將1,416,000元退休金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移出並移入至臺灣銀行其他分行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即為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遺贈原告之同筆款項,應屬可採。又⑵依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2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家繼簡字卷第19至72頁),可見被繼承人長期持續使用上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且持續有提領現金情況,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因隨同原告搬遷至臺北市,基於使用便利性,而於99年8月31日將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移出並移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實與常情無違,且上開帳戶具有實質同一性,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此一為方便使用帳戶金錢,而將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由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移出並移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行為,難認有變更其於系爭遺囑將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金錢遺贈給原告之意思,況且,若被繼承人確有撤回或變更系爭遺囑內容之意思,大可循相同之書立遺囑方式為之,但被繼承人並無此作為,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99年8月31日將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移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並移入臺灣銀行忠孝分之行為為牴觸系爭遺囑之行為,難認可採。
⒊被繼承人系爭遺囑之真意既為將其名下僅有之一筆公教退休
優惠儲蓄存款贈與原告,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該筆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雖由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移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但實質存款內容並未改變,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之後,亦無為與遺贈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給原告之相抵觸行為,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內所餘公教退休優惠儲蓄存款金錢即由被告所保管之414,566元,自應依系爭遺囑交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保管之前開金錢,確有所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交付遺贈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397,6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嗣因被告表明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結清款項為414,566元,原告於112年4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14,566元及自112年4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交付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
,566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惟因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關費用之負擔,則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