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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 告 戴美玲訴訟代理人 李芷瑩被 告 戴聖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肇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肇尉於民國111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戴聖強,而戴聖強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前已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750元,該費用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又原告前曾領取被繼承人戴肇尉之勞保局喪葬補助費75,750元,並以之支付戴肇尉之喪葬費用,故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戴肇尉喪葬費158,750元扣除上開補助費75,750元後,所餘款項,應自系爭遺產中先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1164條、第1148條、第1151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陳稱:伊的家族本來就有祖墓,被繼承人過世後應將骨灰罈擺在祖墓,但原告卻私下花6萬元去買靈骨塔,且原告所請領勞保局之喪葬補助費75,75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肇尉於111年6月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戴聖強,戴聖強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准予備查在案,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前曾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58,750元,並領取勞保局喪葬補助費75,750元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准予拋棄繼承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臺北古亭郵局存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喪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匯款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0日保職核字第1113520346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第9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6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另原告自承前曾領取被繼承人戴肇尉之勞保局喪葬補助費75,750元,並以之支付戴肇尉之喪葬費用,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戴肇尉喪葬費158,750元應先扣除上開補助費75,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原告實際支付之殯葬費為83,000元(計算式:158,750元-75,750元=83,000元),自應由系爭遺產支付。是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認原告實際墊付之殯葬費83,000元應由原告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戴肇尉之遺產編 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中華郵政公司 台北古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9,883元 原告就83,000元扣除自編號2受償金額後之數額(即83,000元-135元及其利息)優先取得,其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⒈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⒉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戴美玲 2分之1 戴聖弦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