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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陳賜文被 告 陳賜賢

吳陳敏惠陳奕安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敏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玉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長子即原告陳賜文、次子陳賜雄、三子即被告陳賜賢、長女即被告吳陳敏惠、次女即被告陳敏灼,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7月2日立有公證遺囑,其遺囑內容載明因陳賜雄生而不養育,未盡人父之責,對立遺囑人曾經借貸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但不還款,還要立遺囑人為其清償房屋地價稅賦,又對被告陳敏灼興訟,對被繼承人出言不遜,使被繼承人精神上痛苦,故表示陳賜雄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並指定將其遺產由被告陳敏惠、陳敏灼各分得20分之2、原告及被告陳賜賢各20分之4、陳賜雄之子陳奕安分得20分之7、陳賜賢之子陳亮瑋分得20分之1之比例分配。詎料,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6年3月14日贈與被告陳奕安220萬元,其餘被告陳賜賢、吳陳敏惠、陳敏灼均自陳為此贈與事件之見證人,然被繼承人曾於106年3月初因病住院,之後於106年5月19日死亡,此期間多半在醫院度過,加上其高齡92歲思考能力明顯下降,生病中行為意思極容易被他人所左右,在場見證人均是繼承人,受贈人即被告陳奕安亦是遺囑所指繼承人之一,此贈與之220萬係明顯移轉財產,已影響原告身為繼承人所受遺產分配權利,而依上開公證遺囑記載,原告可分得之遺產比例為20分之4,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賜賢、吳陳敏惠、陳敏灼、陳奕安返還44萬元【計算式:220萬元×4/20=44萬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奕安從小由被繼承人扶養長大,被繼承人在106年3月14日贈與被告陳奕安220萬元當時頭腦很清楚,相關文書也是被繼承人在被告吳陳敏惠、陳奕安、陳敏灼面前親自簽字,由被告陳敏灼、吳陳敏惠一起去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贈與登記。被繼承人雖於106年3月初因為腸胃不舒服住院大約一週,但並無意識不清,且被繼承人出院後於同年月27日有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對被告陳賜賢提告之民事案件出庭作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30日還至富基漁港遊玩,後來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8日因身體不舒服住院,醫師本來想就心臟瓣膜開刀,但是因為被繼承人90幾歲了,手術對其負擔太大,所以後來就沒有開刀,最後被繼承人才因心臟衰竭過世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陳李玉英於106年5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長

子即原告陳賜文、次子陳賜雄、三子即被告陳賜賢、長女即被告吳陳敏惠、次女即被告陳敏灼,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7月2日立有公證遺囑,其遺囑內容表示陳賜雄不得繼承,並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由被告陳敏惠、陳敏灼各分得20分之2、原告及被告陳賜賢各分得20分之4、陳賜雄之子陳奕安分得20分之7、陳賜賢之子陳亮瑋分得2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又被告陳奕安於106年3月14日因贈與原因取得被繼承人220萬元等情,有陳李玉英之死亡證明書、公證書及公證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北補字卷第23至27、57至59頁、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07至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時意識不清,無法贈與220

萬元給被告陳奕安,為被告等人以前詞所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時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並無任何舉證。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贈與被告陳奕安220萬元之申報資料,可見該次贈與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均有被繼承人之親自簽名,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19294號函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07至217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文書予原告,其對於上開文書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338頁);本院再依被告等人聲請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及其配偶對於被告陳賜賢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案卷,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27日到庭作證,其對於承辦法官及訴訟代理人提問,均能切題回答,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該事件判決可參(見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卷影本),足認被繼承人縱曾於106年3月初有住院情況,但其並未因此處於意識不清情況,與被告等人所稱106年3月14日之贈與係依被繼承人指示所為,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㈢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未曾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繼承之資格,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並未同意贈與被告陳奕安220萬元,其主張並非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本件尚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4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