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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陳海彬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方梨花

陳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陳娤娫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陳海弘

陳淑芬

陳怡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應給付被繼承人陳清樹全體繼承人新臺幣700,350元。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應給付被繼承人陳清樹全體繼承人新臺幣5,000元。

被繼承人陳清樹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陳清樹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應給付原告、被告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及被繼承人陳清樹其餘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700,350元。㈡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應另給付原告、被告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及被繼承人陳清樹其餘繼承人全體5,000元。㈢被繼承人陳清樹所遺如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所示之遺產(含前二項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衡諸其變更、縮減內容部分,均關涉被繼承人陳清樹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縮減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清樹於107年10月24日過世,其與配偶即被告方梨

花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陳基文、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

㈡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清樹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就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清樹過世後所遺遺產,應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另被繼承人所遺新竹一信股票10萬股(即股金1,000萬元)部分,經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依遺囑完成分配入其個人帳戶,不在請求分割之範圍,其餘被繼承人陳清樹過世時在各金融機構存款部分,因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尚未完成分配,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㈢又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所有新竹一信股票部分,係記載:

「本人所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票10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0元,共新臺幣1000萬元,由本人之配偶方梨花…三子陳基文…長女陳娤娫…三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等語,是就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遺產範圍,顯然未包括被繼承人陳清樹所遺新竹一信股票中之50股(股金5,000元)及其過世時之107年度股息700,350元,詎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竟以被繼承人陳清樹之遺囑就新竹一信股票中50股之股金5,000元已為分配為由,請新竹一信將此股金併同遺囑為指定分配10,000,000元股金,分別存入其3人之帳戶,從而原告即得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給付原告、被告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及被繼承人陳清樹全體繼承人700,350元,爰請求如第1項聲明。另請求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3人給付被繼承人陳清樹全體繼承人5,000元,爰請求如第2項聲明。

㈣又原告前與被繼承人陳清樹間有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

決命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10,586,807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將12,527,238元匯入匯款專戶以為清償,並完成提存,則該筆提存金亦應為被繼承人陳清樹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陳清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㈥被繼承人陳清樹立遺囑時,係就其當時幾乎所有財產為分配

(蓋提存款斯時尚未經判決確定),且均分由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3人取得,至被繼承人陳清樹之身後事既亦指定由其3人決定處理,則依立遺囑時之狀況,就此部分喪葬所生一切費用,應由其三人依遺囑繼承取得之財產支付,此方符被繼承人陳清樹所立遺囑之意旨,從而被告方梨花、陳基文主張得就辦理被繼承人陳清樹喪葬之相關費用為抵銷云云,即顯不足採。再被繼承人陳清樹自102年開始有記憶力退化現象,自000年00月間退化明顯,105年12月28日診斷為阿茲海默症,106年1月12日臨床失智症評分為2分(中度失智),生活起居需他人完全照顧;嗣被告方梨花向鈞院聲請宣告被繼承人陳清樹受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宣告陳清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方梨花為監護人,指定被告陳基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被繼承人陳清樹在新竹一信帳戶存款,自其000年00月間記憶明顯退化時起,即開始有多筆大額存款提領或轉出,在1年4個月期間即遭被告方梨花、陳基文提領達2,921,490元,遠超過被繼承人陳清樹因生活、就醫等所需之費用。再就被繼承人陳清樹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款,亦即在不到2年期間提領共計2,885,030元,從而就被繼承人陳清樹後事所生費用,由前開提領之存款支付綽綽有餘,無需由被告方梨花、陳基文代為墊付,從而即令有如其2人所稱因辦理後事共計支付1,121,488元云云屬實,亦顯係由其2人所提領或轉出被繼承人陳清樹存款中支應,自無從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⒈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應給付被繼承人陳清

樹全體繼承人700,350元。⒉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應另給付被繼承人陳清樹全體繼承人5,000元。⒊被繼承人陳清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前二項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梨花、陳基文則以:㈠被繼承人陳清樹於104年9月4日預立系爭遺囑記載:「…㈡本

人所有設於各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全部,亦由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三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系爭遺囑中未為存款範圍之限制,顯係泛指被繼承人陳清樹設於各金融機構內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之全部,換言之,依系爭遺囑之意旨,只要是經存放於被繼承人陳清樹設於各金融機構內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之全部,均應依系爭遺囑之意旨,由梨花、陳基文、陳娤娫三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則被繼承人陳清樹之新竹一信107年股利700,350元既已於108年3月13日即存入陳清樹設於新竹一信之帳戶內,則依系爭遺囑意旨,上開已存入陳清樹新竹一信帳戶內之705,350元即應由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三人每人各分得3分之1。退步言,如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有理由時,被告方梨花及陳基文得以辦理陳清樹後事及繳納被繼承人陳清樹遺產之遺產稅而給付合計1,121,488元抵銷之,則經抵銷後,原告及陳清樹之其他繼承人無權請求被告方梨花及陳基文給付任何款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陳清樹遺囑未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特留分:

⒈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陳清樹

申報之遺產價值合計10,008,401元,如再加計當時未申報之陳清樹對原告債權金額10,586,807元,合計為20,595,208元,則依陳清樹繼承人7人計算,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471,086元(20,595,208元÷14=1,471,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如依陳清樹遺留對原告之債權、經原告提存金額12,527,238

元、每位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計算,每位繼承人可分得1,789,605元(12,527,238元÷7=1,789,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大於上開特留分金額1,471,086元,基此,被繼承人陳清樹之遺囑,並未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特留分。

㈢原告實有故意誤導事實而惡意汙蔑方梨花及陳基文之情事:

⒈原證16號所示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而言,其中106年3月17

日及107年3月23日分別轉帳70萬元之部分,均係匯款至被繼承人陳清樹設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並非轉入方梨花或陳基文之帳戶內。

⒉原證17號所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而言,原告僅列出匯出或經

提領出之金額,對於方梨花於105年11月15日匯入20萬元、陳基文於106年3月17日匯入70萬元及陳基文於107年4月26日再匯入70萬元等情,以上方梨花及陳基文合計匯入160萬元部分,原告隻字未提,顯然故意誤導事實。

⒊被繼承人陳清樹於105年10月31日因在家跌倒而經送醫急診後

住進加護病房,數日後才轉入普通病房,當時住院合計約40日左右,直至105年12月中才出院,出院後方梨花即聘僱外籍看護照顧陳清樹,此外,陳清樹於106年間因病住院約半年期間,於107年間亦因病住院半年期間。

⑴陳清樹於105年10月31日跌倒後經送醫住院40日,花費約30萬

元(包含每日病房費2,500元、看護費2,500元及相關醫療費用),陳清樹於106年間因病住院約半年期間,花費約60萬元(包含每日病房費2,500元及相關醫療費用),另於107年間住院約半年期間,花費亦約60萬元(包含每日病房費2,500元及相關醫療費用),以上約需150萬元。

⑵再聘僱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4萬元(包含薪資、仲介費、就業

安定費、健保費及外籍看護日常所需生活費用),則以自105年12月至107年10月期間計算,聘僱期間約23個月,花費92萬元。

⑶就陳清樹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即約242萬元(150萬元+92萬元

=242萬元),再加計方梨花為陳清樹購置醫療床、拍痰機、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等約40萬元,合計約282萬元,且此金額尚未包括陳清樹之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職是之故,方梨花及陳基文實際支出之金額絕對大於282萬元。

⑷基此,縱依原告主張方梨花及陳基文提領合計5,806,520元(

2,921,490元+2,885,030元=5,806,520元),減去前述自陳清樹新竹一信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140萬元,再減去上述方梨花及陳基文匯款至陳清樹帳戶合計160萬元款項,剩餘金額為2,806,520元(5,806,520元-140萬元-160萬元=2,806,520元),申言之,縱使依原告前開書狀之主張,則方梨花自陳清樹帳戶提領出之金額,亦是全部用於陳清樹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方梨花尚需墊支費用,並無剩餘。

⑸陳清樹生前之生活由方梨花及陳基文負責照護,方梨花及陳

基文對陳清樹無論在物質或精神方面,付出均難以言喻,反之,原告對於陳清樹之生活及健康卻是完全不聞不問,如今為求能分得陳清樹之遺產,對於悉心照顧陳清樹之方梨花及陳基文非但不感謝,反而不惜以前述不實之陳述及主張汙蔑方梨花及陳基文,至屬無理,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請求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娤娫則以:被繼承人陳清樹生前於104年9月4日立有遺囑,將名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票10萬股、各金融機構活存及定存全部由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繼承,且原告不爭執該遺囑之真正,此部分應按陳清樹之遺囑意旨為分配。被繼承人之遺囑並未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10,008,401元,如加計對原告之債權金額10,586,807元,遺產價值共20,595,208元,每位繼承人特留分為1,471,086元,前開陳清樹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提存金額為12,527,238元,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為1,789,605元,仍大於上開特留分之金額,故原告自不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樹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其與配偶即

被告方梨花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陳基文、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清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清樹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依遺囑已分別領取新竹一信股票10萬股(即股金1,000萬元)及各金融機構活期及定期存款,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提存對被繼承人之債務1,252萬7,238元,亦為被繼承人陳清樹之遺產,被繼承人陳清樹於107年6月22日受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陳清樹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匯款委託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個人戶籍資料、遺囑、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0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1頁、第83頁到至95頁、第157至159頁、第425至4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陳清樹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包括新竹一信股票107年股息700,350元和50股股金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應給付被繼承人陳清樹全體繼承人700,350元、5,000元,是否有理?⒉系爭遺產範圍為何?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1.查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所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票10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0元,共新臺幣1000萬元,由本人之配偶方梨花、三子陳基文、長女陳娤涎三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本人所有設於各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全部,亦由方梨花、陳基文、陳娤涎共同繼承,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等文,有系爭遺囑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陳清樹僅於上開範圍內處分其遺產,逾此範圍之遺產自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陳清樹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有100,050股之投資,且107年度股息700,350元係於108年3月13日存入被繼承人陳清樹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1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1日新一信社字第277號函1份(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在卷可查,則綜合上述財產、系爭遺囑觀察,被繼承人陳清樹並未就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股份為處分,且並未就其生前股份之孳息為處分,則該些財產均非系爭遺囑效力所及,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些財產現均為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涎取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涎應返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50股之股金、被繼承人陳清樹107年度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息700,350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本件分割方法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查被告方梨花、陳基文主張為被繼承人陳清樹支付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遺產稅共計1,121,488元等情,業提出支出單據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1至405頁),堪認為真實,此部分支出屬共益費用,應先自遺產中償還被告方梨花、陳基文。原告雖主張該部分支出均係自被繼承人財產支付云云,然均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憑採。再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系爭遺囑之精神,以及被告方梨花、陳基文所支付共益費用應先予償還,且被告方梨花、陳基文表示: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債權不足抵償費用時,沒有要從其他遺產償還共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36頁),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以分割共有物為目的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樹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之股金5,000元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返還股金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6股及其後之配股、配息(過世時核定價值為93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00050股之107年度配息700,350元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返還股金700,350元予全體繼承人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64元及其利息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各取得1/3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589元及其利息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各取得1/3 6 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1,112元及其後所生利息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各取得1/3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金12,527,238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海彬 1/7 2 方梨花 1/7 3 陳基文 1/7 4 陳娤娫 1/7 5 陳海弘 1/7 6 陳淑芬 1/7 7 陳怡蓁 1/7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陳清樹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應給付全體繼承人5,000元 由被告方梨花、陳基文取得。 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6股及其後之配股、配息(過世時核定價值為93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應給付全體繼承人700,350元 由被告方梨花、陳基文取得。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64元及其利息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各取得1/3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589元及其利息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各取得1/3 6 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1,112元及其後所生利息 被告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各取得1/3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金12,527,238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