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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玉英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被 告 吳聖詠

吳聖諴

吳聖諦

吳聖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盤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盤銘於民國108年1月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吳

盤銘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盤銘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盤銘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5分之1。被繼承人吳盤銘死亡時,遺有臺北光武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5,727元、上海商銀活期存款97,148元、上海商銀定期存款90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2信託利益等遺產,惟上開3筆存款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故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僅餘附表一所示。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被繼承人吳盤銘支出喪葬費用246,650元及遺產稅541,747元,共計788,397元,此部分亦應由被繼承人吳盤銘之遺產負擔,故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原告。

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利益係因被繼承

人吳盤銘以其名下之不動產,於98年3月28日與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該不動產並於99年設定信託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惟該都更合建案迄今仍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而延宕至今,故該房屋尚未拆除,兩造繼承人間對遺產分割難達共識,若將信託利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恐因意見難以統合而不利利用及日後都更,再原告林玉英年事較高,都更案件曠日廢時,恐無力參與都更案件,故就附表一編號1、2信託利益,應原物分配予被告吳聖詠、吳聖諦及吳聖詒3人,被告吳聖詠、吳聖諦及吳聖詒3人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吳聖諴。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吳盤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5分之1。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聖諴:對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惟主張附表一編號1、2信託利益部分,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分割。

㈡其餘被告:對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吳盤銘於108年1月5日死亡,所遺遺產中存款部分

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僅餘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盤銘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被繼承人吳盤銘郵局存簿、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給付被告吳聖諴之支票影本及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43、53至61頁)。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盤銘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吳盤銘支出附表一編號3、4之喪葬費用246,6

50元及遺產稅541,747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喪葬費用單據、匯出匯款單據、原告給付遺產稅匯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兩造就遺產範圍均不爭執,則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吳盤銘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信託利益應依附表一原告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物分割予被告吳聖詠、吳聖諦及吳聖詒,再由被告吳聖詠、吳聖諦及吳聖詒以現金找補原告及被告吳聖諴,惟被告吳聖諴主張應依應繼分各分得5分之1,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⑵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信託利益,應分由被告吳聖詠、

吳聖諦及吳聖詒繼承,再由被告吳聖詠、吳聖諦及吳聖詒3人以現金找補原告及被告吳聖諴,然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除兩造合意外,僅有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兩種分割方式,本件兩造就上開原物分割予特定繼承人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法無從將遺產分割予特定部分繼承人,是原告主張由被告吳聖詠、吳聖諦及吳聖詒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權利,於法未合。又附表一編號1、2之信託利益,其性質屬債權,亦無從予以變賣分割,是本院僅能將上開信託利益,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該債權,即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吳盤銘喪葬費用246,650元及遺產稅541,747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吳盤銘之遺產負擔。原告固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46,650元及遺產稅541,747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惟被繼承人吳盤銘遺產已無現金或可變價之利益可分予原告抵償,故此部分分列於附表一編號3、4,屬遺產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負擔,其餘繼承人應按負擔比例支付予原告,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受分配遺產金額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證據所在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24,345,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 ㈠實際分配: 由吳聖詠、吳聖諦、吳聖詒分別共有(吳聖詠、吳聖詒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1,吳聖諦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8)。 ㈡現金補償: ⒈吳聖詠、吳聖諦、吳聖詒各給付1,623,000元予林玉英。 ⒉吳聖詠、吳聖詒各給付2,434,500元予吳聖諴(原告誤載為吳聖詒)。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之信託利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209,6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㈠實際分配: 由吳聖詠、吳聖諦、吳聖詒分別共有(吳聖詠、吳聖詒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1,吳聖諦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8)。 ㈡現金補償: ⒈吳聖詠、吳聖諦、吳聖詒各給付13,973元予林玉英。 ⒉吳聖詠、吳聖詒各給付20,960元予吳聖諴(原告誤載為吳聖詒)。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喪葬費用 -246,650元 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自被繼承人吳盤銘遺產先行扣除並返還林玉英。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遺產稅 -541,747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 自被繼承人吳盤銘遺產先行扣除並返還林玉英。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玉英 1/5 2 吳聖詠 1/5 3 吳聖諴 1/5 4 吳聖諦 1/5 5 吳聖詒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