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朱林月娥
林國雄
林月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延被 告 王秋貴
王李淑英訴訟代理人 陳源清被 告 王銘春
王莉萍吳培安王莉娜
陳王美女
楊德根
楊俊祥
楊俊齡
楊毓萱林世崇林世峯林碧珠林燕燕
林世鵬
林瓊珠
林淑貞
林碧戀
林聖堂林忠憲林佳靜
周汶曄林建安周靖芳周明德周忠城周金英蕭周金鳳周金雲林建志林建宏
林美蓮林麗美周寶貴黃永宗黃永華黃坤財黃麗花蔡碧鍛蔡美玲蔡雅惠蔡淑貞蔡重貴
黃天順黃啓文
黃秀春蔡美女楊麗嬌吳林寶鳳
吳佩容吳泳慶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被 告 吳義成
吳秀娟吳莊嬌吳澤誠吳澤實吳淑媚
吳芳梓吳玫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吳秉宸吳宜臻林正德林正隆林聿豪林淑玲
蔡光星
蔡美鈴蔡淑靖
吳雲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被 告 蔡甯宇追加被告 張雅男
張玫玫訴訟代理人 儲紹隆追加被告 張惠陽
林佩枝
張宸華張栩華張栯華周辰盈游秀治周品彣
周品妤
周宗融李遠志李昀瑾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追加被告 李昀蓁
李孟熹李顯鶴李秀芸柯李琦華
余筑蓮兼訴訟代理人 林俞丞
林恒毅
林芷嫻兼訴訟代理人 林佳瑋追加被告 陳癸美
周振華周坤成陳永通陳古古陳廷李明仁李明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追加被告 張淑貞
林嘉祥林信宏張竣傑張琇涵張淑娥張正蒼張清修張財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新店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應於兩周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吳玉珠、羅氏阿妹、吳財木
、吳金木等4人及其後嗣對被繼承人吳家傳有繼承權;吳真珠、顏氏爵、洪氏阿腰、吳氏鎮娘、吳氏僅等5人及其後嗣對被繼承人吳家傳無繼承權部分。請原告以列表方式載明吳玉珠、羅氏阿妹、吳財木、吳金木、吳真珠、顏氏爵、洪氏阿腰、吳氏鎮娘、吳氏僅等人之繼承人,即對應本案被告(或追加被告)者,各有何人?㈡被告吳水澄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追加被告黃江中於112年1
月26日死亡、被告蔡尚儒於111年9月5日死亡。請原告一併陳報上揭三名被告之承受訴訟者,分別應列何人?
三、茲因本件尚有續行審理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