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開誠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被 告 林開慶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源浩於民國109年1月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56,018元,加計本件繼承開始前二年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財產4,331,623元,合計遺產總額應為11,887,641元(原告誤載為11,887,731元),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應繼分各為2分之1,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於生前遭受癌症病魔之折磨,因感念原告多年照顧
其生活起居,遂與原告約定將被繼承人名下之部分財產於其生前以分期移轉予原告之方式為附負擔之贈與,如於部分贈與標的尚未給付而被繼承人即死亡之場合,得由原告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一次給付。為此,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請求公證人彭莉婷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上開附負擔贈與協議作成108年度民公彭字第77715號公證書,依據原告與被繼承人簽立之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書)第1條載明被繼承人願意贈與原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4,350,000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業已於108年12月間委託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9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9日死亡,故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4,350,000元未給付。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亦代墊其醫療費1,420元、信用卡費3,870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496,80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4,852,090元(計算式:4,350,000元+1,420元+3,870元+496,800元=4,852,090元)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照原告所列舉被繼承人林源浩於109年1月9日死亡時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價額為7,556,018元,加計繼承開始前2年已經贈與原告財產金額為4,331,623元,共計11,887,641元,原告之應繼分權利為2分之1,價值應為5,943,820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簽署系爭贈與協議書,並已移
轉登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另外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之財產為4,331,623元,原告已經先獲取遺產價額為7,136,486元(計算式:2,804,863元+4,331,623元=7,136,486元),原告所得已超出其應繼分價額5,943,820元,超過金額為1,192,666元。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遺產價值合計僅餘4,751,155元,原告應將其已獲取之遺產價額多領取之1,192,666元返還予被告,上開剩餘遺產價額4,751,155元之存款及股票、金飾、信託基金等均應由被告取得分配遺產,始為公允。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贈與協議書,被繼承人尚有現金4,350,000元
未給付原告,乃係規避民法第1223條之特留分規定,被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權,並以書狀為扣減權之主張意思表示。且依據被繼承人前於106年12月28日所立遺囑,被繼承人已將所有遺產分歸原告,原告竟又邀約被繼承人至公證人處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顯然在故意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權益,該法律行為乃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乃係無效,自不能依無效之贈與協議書拘束被告。
㈣退步言,原告稱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1,420元、信用卡費
3,870元、喪葬費用469,800元,依系爭贈與協議書第2條規定應該由原告負擔。再退步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喪葬費用469,800元,顯無足採。又按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本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自得依前揭等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渠等應繼分比例,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是縱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所簽署系爭贈與協議書尚有現金4350,000元之金額尚未給付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應該扣除原告應負擔內部之分擔額2,175,000元(計算式:4,350,000元×1/2=2,175,000元),且從系爭贈與協議書第6條亦可見縱有遺贈之財產未交付原告,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交付等語,並未排除原告之內部分擔額義務。
㈤退萬步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剩餘遺產價額僅剩4,751,155元之存款及股票、金飾、信託基金等,均不足原告請求之4,852,090元遺產債務(其中尚應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1153條應該平均負擔之數額),原告更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遺產債務至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想獨自侵吞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惡意侵害被告之繼承權益,甚至侵害所享之特留分之扣減權益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19至21頁)。
㈡系爭贈與協議書部分⒈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3日在公證人處簽立系爭贈與協
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甲方(即被繼承人)感念乙方(即原告)多年體恤孝順,願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新台幣435萬元贈與乙方,特此訂定本贈與協議書,約定如下:第一條、甲方所有之下列財產及權利為本協議之贈與標的範圍: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5樓之建物,權利範圍1/5;二、上開建物所附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一層之停車位;三、上開二筆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06/10000;四、新台幣(下同)435萬元整。…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之贈與標的之交付,除本協議或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應依下列之方式為之:…二、第一條第四項之款項,甲方應分別將其中220萬元、215萬元部分,分別於西元2021年1月31日前、西元2022年1月31日前,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乙方。…第六條、甲方如因死亡而無法依第三條所示之期日前交付財產予乙方者,自甲方死亡之時起,乙方得請求甲方之繼承人就尚未交付之財產一次全部交付之。…」,有108年度民公彭字第77715號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北司調字卷第33至38頁),依此可知,被繼承人與原告間確實存在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現金4,350,000元之贈與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贈與協議書應給付原告4,350,000元,
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依系爭贈與協議書既對原告有給付義務,而原告又為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之給付義務即為連帶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給付義務,當然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權利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175,000元【計算式:4,350,000元×1/2=2,17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而為規定,至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即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贈與協議書侵害其特留分而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贈與協議書並非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亦非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效之死因贈與契約,自無民法特留分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
㈢醫療費及信用卡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420元及信用卡費3,870元,可依民法第1138、1148、1159、546第1項、第179條向被告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元大銀行信用卡費消費明細表及統一超商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67、71頁),然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金額係9,820元,與原告主張之1,420元代付金額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係因被繼承人已自行支出其中8,400元,故其僅代付1,420元,並無任何相關舉證,是原告是否有代付部分醫療費,或縱有代付部分醫療費,其代付金額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定判斷;就信用卡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前揭消費明細表及繳款證明,固可知被繼承人名下信用卡消費金額3,870元,於被繼承人死後被繳納,但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見結帳日係109年1月22日,而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3日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直至其於109年1月9日死亡,則上開信用卡費用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消費,實有疑問,是原告是否「代被繼承人」支付此部分款項,亦有疑問。縱使原告確有代被繼承人支付前開醫療費用及信用卡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委任關係,且其得於遺產分割時主張扣償,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㈣喪葬費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49,680元,可依民法第1150條向被告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1886會館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永潤殯儀公司報價單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73至84頁),然原告本件並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其所支出喪葬費用當可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優先扣償,其依民法第1150條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2,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1/5) 108,760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房屋地下一層(權利範圍:2/48) 99,675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 2,596,428元 4 安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 5 安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7,783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66,544元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33,931元 8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2,590元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188元 10 華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3,835元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508股 286,358元 12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431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 5,000元 14 金戒指 8,282元 15 金飾品 34,460元 16 紀念幣、玉鐲、小玉飾 10,000元 17 元大銀行信託基金 3,194,750元 合計 7,556,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