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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劉建輝被 告 劉建明

劉建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陳錫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淨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淨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建明、陳錫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劉建明、陳錫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淨蘭為兩造母親,於民國87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劉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建森、陳錫凱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錫凱雖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其曾到庭並

提出書狀,其意見略以:被繼承人邱淨蘭原與伊父親陳茂德結婚,其後因與伊父親感情生變,於伊未滿周歲即與伊父親離異,留伊予祖母獨力撫養。邱淨蘭再婚後,早年喪偶,仍持古訓堅毅持家扶幼子,販售錄音帶,經商有成,努力購置家產,店面及住家數間。因原告、被告劉建明代客錄音,違反著作權法,卻卸責推諉,害邱淨蘭於85年間入監服刑。伊強忍同仁異眼紛說、拋卻尊嚴,想方設法幫母親邱淨蘭移往臺中監獄就近照顧。邱淨蘭出獄後,放不下道德枷鎖,原告、被告劉建明各懷鬼胎、機關算盡,甚至曾將邱淨蘭拒於門外,不讓其入內休息,致其傷心抑鬱,於89年撒手人寰。邱淨蘭因不忍兄弟鬩牆致鄰坊見笑,遂將獨力購置之店面分予原告、被告劉建明,劉建森分得住家。邱淨蘭當初會以劉建輝、劉建明之名購屋,係因劉建輝、劉建明要求,並互相給對方經營,互相牽制,但均由被繼承人管理,如被繼承人未經營,何以會因違反智慧財產權之規定而遭起訴,並入監服刑等語。

㈡被告劉建森則以:

⒈原告於88年間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8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主張:其自國中二年級起即與父母在父親所有之攤位販賣錄音帶,工作所得交母親代為保管,因原告將於76年10月1日入伍服役,考量到退伍後仍擺攤不是辦法,乃於入伍前商得母親同意,將原告之前工作所得全數提出,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309巷1號房地)。母親邱淨蘭以800萬元協助被告劉建明購買日興精品禮坊所在地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311巷20號房地)等語,被告劉建明於該事件審理中對此亦未爭執;另依311巷20號房地異動索引,該房地於8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建明所有,未設定任何抵押權,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見309巷1號房地、311巷20號房地確為被繼承人邱淨蘭出資購買,供原告及被告劉建明營業之用。又原告為56年出生,依其所述購買309巷1號房地時間是在76年10月,當時原告為20歲,以當時社會經濟情形以論,70年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元,76年基本工資每月6,900元,即使不吃不喝尚且需至少290個月即24年才能存到200萬元,原告何來200萬元之資力購屋。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劉建明10幾年協助家庭,都沒有領取任何錢,沒有拿任何的薪水等語。足見309巷1號房地、311巷20號房地係由被繼承人邱淨蘭出資購買,分別登記在原告、被告劉建明名下。原告、被告劉建明既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邱淨蘭分別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200萬元、8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規定,應予以歸扣,該特種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邱淨蘭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邱淨蘭所有,被繼承人邱淨蘭於87年12月31日病逝以後,事實上由被告劉建森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大樓管理費用,以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係由被告劉建森支付(被證5、被證8),被告劉建森自88年起支付上開費用共計242,462元,皆為為遺產管理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又被告劉建森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何立斌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分割方案涉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認定,特種贈與歸扣之主張及調查證據,案情較為複雜,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應認屬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所需之費用。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以及遺產分割費用,合計312,462元(計算式:242,462元+70,000元=312,462元)。

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主要區分所有建物僅約9至10坪而已,其

餘皆為附屬地下室建物應有部分,倘分割為兩造4人分別共有,實際能分配予兩造之建物面積甚小,反而妨害利用,且本件被繼承人邱淨蘭遺產尚有200萬元、800萬元生前特種贈與歸扣等問題,以及尚有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分割費用須由遺產清償,故宜採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清償遺產管理費用與遺產分割費用予被告劉建森,暨被告劉建明應找補予原告、被告劉建森、陳錫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邱淨蘭於87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邱淨蘭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三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是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47頁、第79至83頁、第95頁),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邱淨蘭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而對被繼承人之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故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建森主張原告、被告劉建明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邱淨蘭分別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各200萬元、8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規定應予以歸扣,計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邱淨蘭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節,雖提出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原告於該案件中之辯論意旨狀、70年代基本工資資料、日興精品禮坊工商黃頁資料、日興精品禮坊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311巷20號房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12頁、第327頁、第353至3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76年的很多人都已經每個月拿到2 萬元了,怎麼可能每個月的工資才6,900元,伊跟劉建明一直都在幫忙被繼承人邱淨蘭,所獲取的不只200萬元,伊和劉建明都沒有拿半毛錢薪水,所以邱淨蘭以伊的名字,用200萬元購買309巷1號房地,以劉建明的名字,用800 萬元買311巷20號房地,上開金額是薪水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4頁,卷二第15、98頁)。而上開判決及原告所提之辯論意旨狀均主張購買309巷1號房地之200萬元係其工作所得,已難遽認被告上開所稱購屋資金為被繼承人邱淨蘭所有一節為真。又被告劉建森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309巷1號房地、311巷20號房地係由被繼承人邱淨蘭出資購買贈與原告及被告劉建明,亦不足證明係基於營業而贈與,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及被告劉建明係因營業而獲被繼承人邱淨蘭贈與上開房地,是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歸扣,將上開房地於贈與時價額計入應繼遺產云云,即無理由。

㈢另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被告劉建森於繼承開始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42,462元之費用,有卷附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大樓管理費用,以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支付憑證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323頁、第46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至被告劉建森主張為分割遺產而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列為遺產支出云云。惟我國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就分割遺產訴訟,除上訴第三審外,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是被告劉建森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自非管理、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被告劉建森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且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及各項遺產之性質,未到庭之被告利益等一切情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淨蘭之遺產編 號 遺產內容 證據出處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780分之30) 本院卷二第105頁 變價分割,由被告劉建森優先分配新臺幣242,462元,其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780分之30 ) 本院卷二第107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卷二第109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00000 00分之3517) 本院卷二第117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5 17) 本院卷二第61、11 3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517 ) 本院卷二第115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517) 本院卷二第117頁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517) 本院卷二第119頁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5 17) 本院卷二第61、12 1頁 10 台北莒光郵局存款:新臺幣73元暨其孳息 本院卷一第365頁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1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股 本院卷一第449頁 ①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②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建輝 4分之1 劉建明 4分之1 劉建森 4分之1 陳錫凱 4分之1附表三:被告劉建森代墊之必要費用編號 內容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87至111年地價稅總金額176,728元 本院卷一第215至251頁、第46 3頁 2 87至111年房屋稅總金額38,981元 本院卷一第253至295頁 3 92年9月至96年12月大樓管理費總金額10,400元 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 4 繼承登記費用總金額16,353元 本院卷一第307至321頁 合計:242,46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