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郭夽曄(Adam Yunyeh Kuo)
郭夽昵(Belinda Yunni Kuo)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郭永超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特留分扣減事件判決確定、和解及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沈守中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被告郭永超、訴外人郭永生(即原告之父)、郭永健為其繼承人,被告提出郭沈守中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郭沈守中之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將郭沈守中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存款提領一空並關閉帳戶,嗣郭永生向被告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被告則抗辯郭永生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認郭永生已喪失繼承權而駁回郭永生之訴,是原告之父郭永生既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原告即郭永生之子女自得依法代位繼承郭永生之應繼分,又因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侵害之原告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之父郭永生已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事件審理中,是郭永生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而不得繼承之情形尚不能確定,惟此為原告得否主張代位繼承之前提事實,本院實無從逕自認定本件事實,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