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樹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魏為瓊被 告 李新民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許薷分被 告 李美玲
李美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新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7,324元為被告李新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新民如以新臺幣1,731,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新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李新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923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美玲應給付原告12萬38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美俐應給付原告12萬38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新民應給付原告173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復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李新民應給付原告102萬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美玲、李美琍應各給付原告35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李盡仔遺產之返還特留分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李盡仔於109年3月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
本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被繼承人李盡仔生前於93年10月5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中以原告未育男丁,被告李新民育有一男為由,指定將如附表編號2不動產由被告李新民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李美玲、李美俐各繼承二分之一。被告李新民持系爭遺囑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後,原告及被告李美玲、李美俐為尊重母親遺願亦相繼按照系爭遺囑分別辦理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向同為繼承之被告為
扣減。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值5385萬5780元,原告之法定特留分為673萬1972元,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新民實得2896萬4520元,已超過法定繼承應繼分;被告李美玲、李美俐各得994萬5630元,超過特留分,不足法定應繼分;原告實得遺產價值500萬元,將令原告較其特留分額673萬1972元,不足173萬1972元,顯有侵害其之特留分,原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64條及民法第1225條規定,先位聲明對被告李新民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李新民應給付原告173萬1972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新民應給付原告102萬1864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李美玲、李美琍應各給付原告35萬505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新民應給付原告173萬19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新民應給付原告102萬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美玲、李美琍應各給付原告35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新民則以:㈠本件不動產總價值為5385萬5780元,則法定應繼分為1346萬3
945元,特留分為673萬1972元。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被告李新民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896萬4520元、被告李美玲、李美琍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989萬1260元,即每人各得994萬5630元、原告李樹煌分得之遺產價值為500萬元。據此,被告李新民、李美玲、李美琍所受遺產價值均大於特留分數額,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應成為原告行使扣減權對象,故李新民、李美玲、李美琍應按其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份額,則被告李新民應扣減返還原告特留分之價額為102萬1864元;李美玲、李美琍應扣減返還原告特留分之價額各為35萬5055元,始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㈡系爭遺囑指定雖使被告李新民取得較多之遺產價值,惟此乃
因李新民育有男丁,日後需負起李家祭祀傳承之責,亦經系爭遺囑載明。因此,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下,遺囑內容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其他被繼承人即李新民、李美玲、李美琍三人依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詎原告竟認「李美玲、李美琍所得遺產價值雖超過特留分,惟未逾應繼分而非扣減對象」云云。惟原告所認除已違反民法第1225條規定外,亦未說明憑何理由或依據需以「應繼分數額」作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美琍、李美玲則以:渠等繼承之遺產未達應繼分,也未侵害特留分,渠等不應該返還原告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李盡仔於109年3月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
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李盡仔於93年10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2不動產由被告李新民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兩位由原告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李美玲及李美俐各繼承二分之一,並均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5頁)、李盡仔除戶證明(本院卷第27頁)、系爭遺囑(本院卷第29至41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51至5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57至6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9頁)、不動產估價書節本(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1年12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27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第28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新民
給付原告173萬1972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新民給付原告1,021,864元,被告李美琍、李美玲分別給付355,05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依系爭遺囑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⒉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新民、李美玲、李美琍返還?返還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經查,如附表所示遺產,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遺產價值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1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53,855,780元。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各人應繼分為1/4,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1/8,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額為6,731,973元(計算式:53,855,7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500萬元,顯然不足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李新民以金錢補償不足特留分之部分,被告李新民亦表示同意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12頁),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李新民給付1,731,973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李新民雖抗辯被告李美玲、李美琍因遺囑繼承所得遺產亦高於其特留分,亦應分擔返還原告遺產之責云云,然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並無受指定應繼分者有數人時應比例扣減之規定,且立法者在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與被繼承人之遺贈意願之間,選擇保障特留分,係因受遺贈者本身並無繼承權,亦無期待權可言,相較於繼承人較不值得保護,而於指定應繼分之場合,各繼承人原均有繼承權,亦有期待權,與受遺贈人迥然不同,自無使受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人一律依比例補償特留分不足之人之理,從而尚不得率然謂受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後段為行使扣減權之對象。況扣減權制度之立法目的本在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繼承本應依法定應繼分繼承,特留分之所以受侵害,主要係因部分繼承人取得逾越法定應繼分之遺產而受有利益,始需以扣減權制度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如部分繼承人所受遺產並未逾法定應繼分,實難謂其受有利益而有限制被繼承人處分權之必要,是於被繼承人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已導致侵害特留分之場合,特留分權人扣減之對象應為指定應繼分逾法定應繼分者,如指定應繼分逾法定應繼分者有多人時,始應依逾應繼分之數額比例扣減。基此,被告李新民所得遺產價值28,964,520元,已逾法定應繼分,其餘繼承人所得遺產均未逾法定應繼分,則原告就其特留分不足額1,731,973元,僅得向被告李新民主張扣減後請求返還,被告李新民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確有遭侵害,被告復同
意就侵害特留分部份以金錢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李新民返還特留分不足額1,73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新民應給付原告102萬1864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李美玲、李美琍應各給付原告35萬505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本院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新民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被繼承人李盡仔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0000) 19,891,26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 28,964,52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2個停車位)(權利範圍:734/10000)、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10000) 500萬元 共53,855,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