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張昆進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張昆幸訴訟代理人 陳麗雙被 告 張昆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應超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應超之遺產,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更正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74頁),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昆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應超於105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應超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張應超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被告張昆幸於被繼承人張應超死亡後,支領其存款支應張應超之喪葬費,故被繼承人張應超現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張應超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138條、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昆幸則以:不動產部分伊不同意分割,房子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都是伊支付,伊父親張應超生前有留遺言表示房子要留給伊,由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原告、被告張昆立,且原告、被告張昆立可以永久居住。伊有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給付喪葬費,其餘存款分割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張昆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應超於105年9月1日死亡,被告張昆幸於被繼承人張應超死亡後,支領其存款支應張應超之喪葬費後,現遺有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張應超存款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第105、111頁、第143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又被告張昆立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中僅就不動產部分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被告張昆幸雖辯稱被繼承人張應超留有遺言,由張昆幸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應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張昆立,並同意讓原告、被告張昆立永久居住云云,然自承僅口頭告知(見本院卷第183頁),無證據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亦未侵害未到庭之張昆立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應超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應超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 1/1 同上 4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頂樓增建 1/1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6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9,300元 同上 8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720元 同上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31,183元 同上 10 臺北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 13,178元 同上 11 木柵郵局郵政存簿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存款 7,224元 同上 13 華映投資 822股 同上 14 新光金投資 663股 同上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昆進 3分之1 2 張昆幸 3分之1 3 張昆立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