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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瑋恩

張存良張妤瑄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淑君原 告 張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被 告 張文山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於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7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壬○○代理應訴,嗣被告丁○○依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2項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壬○○之代理權消滅,被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庚○○、戊○○、己○○、辛○○等人(以下合稱原告等4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A○○、B○○,惟A○○、B○○業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曾於110年1月6日醫院住院之際,身體狀況尚佳,以口述方式明確指出「名下的房子,我只剩下一半,一半要給瑋恩跟良良,女生沒有」,並立下遺囑載明「二、本人所有坐落新店區○○段00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新店區○○街00巷00號房屋,持分1/2由繼承人庚○○、戊○○各繼承1/4。本人死亡後其他相關事宜均已交代清楚。四、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一切稅捐費用後,餘額由女兒辛○○、孫女己○○二人平均分配…」(下稱系爭遺囑),經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乙○○現場宣讀後,偕同證人甲○○、丙○○在場見證作成。嗣遺囑執行人乙○○持系爭遺囑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時,因系爭遺囑欠缺被繼承人之指印或親筆簽名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且被告於訴訟之前確係否認系爭遺囑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然依原告等4人所提錄音檔及譯文中,並未見有任何為代筆遺囑過程,或宣讀講解之內容,甚至充其量錄音內容多為閒聊,究竟被繼承人是否有立遺囑之意,均有疑義,系爭遺囑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甚者,系爭遺囑僅有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誤繕為林昌隆)、見證人甲○○、見證人丙○○等人之簽名,未見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簽名或按指印代簽名,是以,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復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之方式,應屬無效,原告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彭秋蘭之繼承人,原告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彭秋蘭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然遭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等4人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等4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兩造

外,尚有訴外人A○○、B○○,惟A○○、B○○業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有兩造戶籍謄本、彭秋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51、5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換言之,若民法第1194條所定預立代筆遺囑之各項法定方式,未能全部確實履行,抑或未能按照法定之順序逐一踐行,均屬法定方式之欠缺,而構成代筆遺囑無效之事由。㈢原告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6日醫院住院之際,身體

狀況尚佳,以口述方式明確表達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及身後事如何辦理等事宜,由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乙○○,依其口述內容做成系爭遺囑,並經甲○○及丙○○在場見證,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等情,固提出系爭遺囑、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系爭遺囑未經立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已難認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又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甲○○、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乙○○均證稱:系爭遺囑製作地點在被繼承人彭秋蘭家中;乙○○更證稱:第一次甲○○通知我,說立遺囑人病危,我從天母趕到耕莘醫院時,又救活了,當時沒接觸到,只聽說她的女兒都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足見原告等4人陳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6日,在醫院以代筆遺囑之方式作成系爭遺囑等情,已屬可疑。另觀諸原告等4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6日製作系爭遺囑口述內容之光碟及譯文,被繼承人並未具體就其財產為明確之指示,口述內容亦與系爭遺囑不相符合,證人乙○○亦證稱:這些譯文內容我在現場有聽到,只是沒有記載在遺囑裡。這些都是彭秋蘭的女兒跟與彭秋蘭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上開譯文既為系爭遺囑製作時,被繼承人口述之內容,惟乙○○自承未確認其意並將之記載於系爭遺囑內,顯不符代筆遺囑關於見證人應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將其記載於系爭遺囑上之要件。故乙○○實際上有無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將其記載於系爭遺囑上,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即為被繼承人之真實本意,確屬有疑。準此,系爭遺囑既未經被繼承人簽名或按指印,而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另依原告等4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確認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乙○○有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將其記載於系爭遺囑上,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未具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從而,原告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