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鄭字源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周宜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明珠為原告祖父再婚配偶之養女,兩造為無血緣之姑侄關係,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考量其死後之祭拜、掃墓事宜,遂於民國108年3月1日在家中,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姊鄭立鈺、原告之二姊鄭杏如、鄭杏如之配偶高紳家為見證人,表明被繼承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及保管箱等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經鄭杏如代筆製成遺囑略以「本人張明珠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現金及保管箱,全部財產由鄭字源,民國72年12月06日,臺北市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並經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由被繼承人蓋指印及印章、見證人鄭杏如、鄭立鈺、高紳家簽名蓋章,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系爭遺囑內容雖謂原告繼承,實然為遺贈之意,嗣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0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於107年
11、12月趨於正常、穩定,確有能力立下系爭遺囑,故108年3月1日立遺囑當日,被繼承人精神狀態應屬正常。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臺灣銀行存款計有11,695,509元、保管箱內之金飾珠寶價值為1,498,225元,合計13,193,734元,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內容所謂繼承,實為遺贈之意,然兩者並非同義字,被告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再者,依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時,已有失智及被害妄想之症狀,故其於108年3月1日是否有立遺囑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能力,實非無疑。此外,依據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遺囑是否為代筆人所載,證人鄭立鈺與原告所述不同,且被告認系爭遺囑並未經宣讀講解,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不成立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0日死亡,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由被告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中有關臺灣銀行龍山分行B 型0099保險箱之內容則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內所載編號1至15所示物品,此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59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應依系爭遺囑意旨交付如聲明意旨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符合法定要件?被告能否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100萬元?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⒉經查,就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一節,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被繼承人知道其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但被繼承人希望由其處理被繼承人身故後之祭拜、掃墓,所以才想立遺囑。又因被繼承人之前中風,不太能夠書寫,所以其向被繼承人表示可以用代筆遺囑之方式,由被繼承人口述表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是其找的,鄭立鈺是其大姊,鄭杏如是其二姊,高紳家是其二姊夫。遺囑內容部分,其有先跟被繼承人討論,由其先擬好代筆遺囑的內容,到了之後才用印,過程中有講給被繼承人聽,但沒有特別確認遺囑裡的內容,因為內容都已經跟被繼承人溝通過,當時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態是可以的等語(院卷一114頁至第115頁),而證人鄭立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是其姑姑,因被繼承人身體不好,擔心後事無人祭拜,所以要將財產給原告,是原告找其擔任見證人。在立遺囑的前兩天,其等有先上網查詢,認為代筆遺囑的方式可行,被繼承人也願意,所以立遺囑當天,其、原告、鄭杏如、高紳家就一起去被繼承人住處,其不清楚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但其有問被繼承人今天吃了什麼,好不好之類了,跟被繼承人說今天進行代筆遺囑。立系爭遺囑時,其等是先做筆記,再打成文字檔,當時鄭杏如有詢問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只有房子跟現金,被繼承人說對,就是被繼承人的房屋跟現金都要給原告,鄭杏如應該還有進一步向被繼承人確認現金放在哪裡,被繼承人說大部分是在臺灣銀行,但是否還有說別的,其不太記得了,之後遺囑列印出來,鄭杏如有將遺囑內容再唸一次給被繼承人聽,並解釋給被繼承人聽,確認被繼承人名下的房子及現金都要給原告,雖然整個過程中被繼承人都是被動回答,但之前被繼承人就說自己的遺產要給原告。另外,見證過程中,其等並沒有修改遺囑內容,其等是在唸完遺囑內容給被繼承人聽後,才簽名蓋章,至於被繼承人當時有無表示自己無法簽名,其已經沒有印象,其也不清楚為何代筆遺囑上被繼承人會捺指印及蓋印章等語(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惟觀諸原告及證人鄭立鈺證述內容,其等對於系爭遺囑內容究竟是由原告預先草擬,抑或是於108年3月1日經見證人向被繼承人確認後始當場書立,以及就代書遺囑過程中見證人究竟有無再次向被繼承人確認及解釋系爭遺囑內容等節,所述顯有出入,此外,依證人鄭立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於過程中並未自行主動口述遺囑意旨,而僅是針對鄭杏如之提問被動回應,亦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因此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要件而屬無效,即為有據。
⒊又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
產上利益之行為,立遺囑人欲依一己意思,藉由遺囑製作為嘉惠他人之表示,其遺贈法律關係之發生,自應以遺囑依法有效成立為前提。經查,系爭遺囑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故原告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從而,原告請求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