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國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蘭美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原判決不服之範圍暨補繳上訴裁判費並提出上訴理由,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