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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建宏被 告 顏光燦訴訟代理人 連福財複代理人兼下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林子峰律師被 告 顏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春景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春景為其母即訴外人顏金蓮與被告顏光燦、顏俊雄(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之母親,高春景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被告2人及顏金蓮,因顏金蓮早於104年1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李宗桂代位繼承,然李宗桂前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140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高春景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高春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債務;被繼承人高春景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該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高春景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現金補償被告2人。

二、被告2人則以:㈠原告之母顏金蓮乃被繼承人之養女,顏金蓮於60年間與訴外

人李崧生結婚後,即自家中搬出,自行在外生活,長年來被繼承人、被告2人均無顏金蓮、原告之聯繫方式,渠等均未曾對被繼承人表達任關懷之意,於被繼承人生病時亦未曾有任何探望,彼此間均無往來而無情誼,顏金蓮、原告更未曾對被繼承人盡任何扶養義務,被繼承人長年來之醫療費用、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等,除由被繼承人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立之「樂活養老貸款契約」,自108年6月起,每月所撥付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貸款支應外,其餘不足部分均係由被告2人支付,共代墊扶養費約76萬元,此金額尚未加計被告2人日常購買給被繼承人之水果、保健食品、藥物等瑣碎開銷。

㈡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生前之

住所,其已於該房地居住長達數十年,後因年紀大,於108年2月7日,不慎跌倒,造成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後續日常生活需有24小時看護專門照料起居、持續進行復健,因系爭房地非電梯大樓,被繼承人進出及回診均有困難,乃選擇能提供更好照護之護理之家入住。被繼承人入住護理之家前原考慮是否將系爭房地出售,以其價金作為將來生活費、護理之家費用等支出,以減輕被告2人之負擔,終因對該房地仍有相當深厚之情感而未出售,改簽訂「樂活養老貸款契約」,以每月所撥付41,000元之貸款支應,尚有貸款82萬元尚未清償,債權人土地銀行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因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拒絕先以遺產中之動產清償被繼承人對土地銀行之債務,被告顏俊雄為延緩系爭房地之拍賣,以免本件爭議解決前遭拍定之風險,致法律關係複雜,已於111年12月13日,先行向土地銀行清償5萬元之債務,並請求土地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

㈢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顏俊雄陸續支出因禮俗、喪葬所需如

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計340,100元,因部分禮俗難有收據等憑證,故僅就有憑證之部分提出佐證。又被繼承人之骨灰尚未安葬,因被告顏光燦於國中時即已赴美國留學,被繼承人過往每年均會至美國加州探望顏光燦,對該地環境相當心儀,生前即對被告2人表示,希望死後將其骨灰帶至美國加州墓園安葬,身為子女之被告2人當盡力遵循,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孫,於繼承發生時尚會積極主張自身權益,若連繼承人最後之心願亦置之不理,此豈係合乎於孝道?被告顏光燦為完成其遺願,擬將被繼承人之骨灰安置於「玫瑰崗紀念公園」,所需費用約為美金41,030元,以111年9月16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37元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287,090元,目前被繼承人之骨灰業已運送至被告顏光燦之辦公室暫置,機場報關費用為3,600元,此部分安葬費共計1,290,690元(計算式:1,287,090元+3,600元=1,290,690元)。被告顏俊雄支付被繼承人之喪禮費用及安葬費用共計1,630,790元(即1,290,690元+340,100元=1,630,790元),均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知立法者認定喪葬費用係以100萬元為基準進行計算,故被告顏俊雄主張喪葬費用總計1,630,790元,尚屬合理,且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先將遺產中動產之部分用以清償此費用後,再做分配。

㈣高春景於78年間即已入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乃被

繼承人生前之住所,其已於該房地居住長達數十年,被告顏俊雄於被繼承人入住系爭房地後,每週均會前往、使用系爭房地,亦設籍於系爭房地,該房地有諸多被告顏俊雄與被繼承人共享天倫之回憶,被告顏俊雄對於系爭房地確有深厚之情感聯結。又系爭房地長期由被告顏俊雄與被繼承人共同使用,被繼承人亡故後,被告顏俊雄仍保持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並未更動或出租他人,以供被告顏俊雄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至今有多處整修,包含天花板、磁磚、門板等設備之更新維護,係由被繼承人及被告顏俊雄以相當之費用進行翻新,系爭房地之翻新結果對被告顏俊雄而言仍有經濟價值可繼續延用;被告顏俊雄更積極處理土地銀行之負債,以免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可見被告顏俊雄確實有維持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之高度意願。反觀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根本無任何情感,甚至未曾進入過系爭房地,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突然接到原告所委託之不動產經紀人劉文海之聯繫,表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協商如何分配,顯見原告僅係將系爭房地當作投資、買賣之標的。原告雖於111年12月7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原物分配取得,然於111年12月7日開庭時卻又稱「我希望法拍後由我行使優先權」等語,似又主張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惟系爭房地並無原物分配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故系爭房地自無法適用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如係原物分配,原則上僅得分配予繼承人中之一人,而相較於原告,被告顏俊雄對於系爭房地較具有感情上聯結,並具有繼續使用之關係,若由被告顏俊雄取得系爭房地,以現金補償被告顏光燦、原告,較為適當,對於系爭房地較具經濟效益,亦可達原告所欲追求之經濟目的,對其應無任何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高春景已於110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債務,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高春景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本件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即無不合。㈡被告2人主張應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⒈喪葬費: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儀式定之。查被告顏俊雄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高春景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其中編號1、2、6、7、8因以現金支付未取得收據等語。考量被繼承人去世時已將近80歲高齡,死者家屬依習俗,發放庫錢或放置金飾,為葬禮或入殮儀式中所常見,另辦理喪事期間,給予協助人員紅包、支出伙食費用,亦屬社會習俗,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皆與辦理喪事有關,應屬適當且必要。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僅辯稱其無扶養義務,故不認為應負擔喪葬費用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顏俊雄之主張不實,是本院認被告顏俊雄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喪葬費用333,100元為可採,其金額應一併列入喪葬費用,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予扣除。至附表三編號11部分,被告顏俊雄固提出界宿文化會所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未記載金額及用途,難認與辦理喪事有關,不應計入喪葬費。又被告顏俊雄主張擬將被繼承人之骨灰安置於美國「玫瑰崗紀念公園」,被繼承人之骨灰業已運送至被告顏光燦之辦公室暫置,加計機場報關費用,預計墓園及安葬費用共1,290,690元云云,固提出玫瑰崗紀念公園官網資料、玫瑰崗紀念公園報價單、骨灰罐照片1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3頁)。惟此部分於道德或民間一般習俗固由子女共同負擔,然除非子女間達成共識或約定,否則尚無法律依據得強制之。被告顏俊雄上開主張,不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顏俊雄亦尚未實際支出,難認屬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故被告顏俊雄主張此部分預估費用應由本件遺產中扣除,自屬無據。

⒉扶養費:

被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前,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養護費用等扶養費共76萬元一節,固提出頤園護理之家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19頁)。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承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7日不慎跌倒後,入住護理之家,原考慮出售系爭房地,以其價金作為將來生活費、護理之家費用等支出,以減輕被告2人之負擔,嗣因對該房地仍有相當深厚之情感而改簽訂「樂活養老貸款契約」,顯見被繼承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以支應其日常所需,土地銀行並按月撥付41,000元予被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縱被繼承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子女為父母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安養護中心之費用等,核屬父母維持生活所必需,係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支出,被告2人縱有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生活費等,亦係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非父母對子女所負擔之債務,則被告2人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養護費用等扶養費共76萬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洵無可取。至上開費用可否及如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因被繼承人生前簽立「樂活養老貸款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被繼承人死亡時負有82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其後被告顏俊雄為延緩系爭房地之拍賣,先行向土地銀行清償5萬元之債務,目前尚積欠貸款77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裁定、系爭房地謄本、土地銀行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第39至45頁、第349頁),堪認被繼承人尚對土地銀行負77萬9,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為其消極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至被告顏俊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為清償5萬元,縱然屬實,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即無將之併入本件遺產分割或先予扣除之必要。

⒋綜上,被繼承人之上開喪葬費用333,100元及生前債務77萬9,

000元,均應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顏俊雄先

行支出應以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333,1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之價值採本院執行處委託鑑定之價格,其餘部分之價值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5、56、62頁),是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值均如附表一之「遺產價值」欄所示。⒊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本件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原稱欲單獨

取得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稱願於拍賣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再補償被告2人(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後再稱請求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2人則主張由被告顏俊雄取得系爭房地,再以現金補償被告顏光燦、原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客觀上並未見有何在性質上不能原物分割或因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尚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惟兩造長久未曾聯絡,因本件遺產糾紛爭訟迄今,對於如何分割本件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已生嫌隙,被告2人已明確表示不願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則系爭房地如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難以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又系爭房地現由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被告顏俊雄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意願,原告亦稱願於拍賣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再補償被告2人(見本院卷一第406頁),顯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分由一繼承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式,均不反對。本院考量系爭房地原由被繼承人居住,被告顏俊雄則定期前往探視,亦設籍於該處,被繼承人自108年入住頤園護理之家後,迄今均無人居住,鑰匙由被告顏俊雄持有中,被告顏俊雄更於前揭拍賣程序中,先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並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停止拍賣之可能;原告及其母親均未曾入住系爭房地,亦不知被繼承人何時至療養院居住及何時死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見被告顏俊雄長期使用係爭房地,對系爭房地之感情、生活及經濟上,均較原告及被告顏光燦密切,倘由原告單獨取得或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必變動被告顏俊雄與系爭房地之長期關聯,徒增紛爭,與以原物分割予被告顏俊雄併以金錢補償被告顏光燦、原告之分割方式,所造成之個人及社會經濟損失,顯然較大。是被告2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尚屬妥適,亦無損原告之經濟上利益,應值憑採。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編號7所示之債務,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⒋另查,兩造均同意以本院執行處委託鑑定之價格計算系爭房

地之價值,當可作為各繼承人間金錢找補之計算依據。又被告顏俊雄代墊之喪葬費333,100元,應由遺產支付,已如上述,是兩造各應分擔之喪葬費各為111,033元(計算式:333,100元÷3=11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依此換算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之應受分配額各為1,683,000元【計算式:(4,189,100元+859,900元)×1/3=1,683,000元】,扣除應負擔之喪葬費111,033元,被告顏光燦、原告實際受分配額各為1,571,967元(計算式:1,683,000元-111,033=1,571,967元)。是被告顏俊雄應就其逾應受分配價值之金額各給付被告顏光燦、原告1,571,967元,用以補償被告顏光燦、原告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後所短少之分配價值。

⒌至原告以被告顏俊雄資力不足,無法代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

及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反對被告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聲請調閱被告顏俊雄108年以後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惟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30 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可稽。前開抵押權存在於補償義務人所得不動產之規定,係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已足以保障受補償之共有人。另本院認被告顏俊雄主張其代墊之扶養費76萬元,應自本件遺產先予扣除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高春景之遺產編 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7500。 4,189,100元 ⒈被告顏俊雄單獨取得。 ⒉被告顏俊雄應補償被告 顏光燦、原告各新臺 幣1,571,967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8),權 利範圍1分之1。 859,90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9,582元 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 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6,799.65元 同上。 5 新光金股票(證券代碼:2888):824股 6,633.2元 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 ⒉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華南金(證券代碼:2880)股票:77,984股 1,337,425.6元 同上。 7 臺灣土地銀行樂活養老貸款 77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 ⒉如有違約金或遲延利息 ,亦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建宏 3分之1 顏俊雄 3分之1 顏光燦 3分之1附表三:被告顏俊雄代墊之喪葬費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月31日 繼承人過世現場協助人員紅包 1,500元 無單據 2 手尾錢紅包 6,000元 無單據 3 110年2月1日 開立死亡證明等 4,000元 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110年2月22日 2月1日至2月23日富益會館費用 27,300元 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5 便當費用 550元 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6 現場協助人員紅包(陳經理) 2,000元 無單據 7 現場協助人員紅包(呂先生) 1,600元 無單據 8 儀式用手尾錢50元銅板 6,000元 無單據 9 禮儀服務費 270,000元 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10 禮儀行政規費 14,150元 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 11 110年3月14日 2月23日至2月14日界宿文化會所費用 6,000元 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