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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 告 劉家美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紀卡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涉外民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繼承人蔡玉珠均為我國人民,被告紀卡騰為美國人民,有被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玉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嗣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9、10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核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玉珠於110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配偶,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此係原告出資並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在判決確定前,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

清單、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及被告結婚登記資料、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玉珠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544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268元 3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9,772元 4 第一銀行美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8,644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863元 6 台北富邦銀行美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83元 7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23,828元 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美元終身保險(單號000000000000) 4,106,970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1026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 1分之1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劉家美 2分之1 紀卡騰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