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大興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郭文智
高宥翔律師陳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興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振生,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到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桂榮生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余鳳琴、溫志能為見證人,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27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嗣趙桂榮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伊乃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經抗告程序後業於108年5月15日確定;詎被告依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裁定命其陳報遺產清冊,於110年11月29日陳報遺產清冊時,竟於第七項遺產收支明細項下列入「法院費用、調閱資料」新台幣(下同)46萬3811元、「律師費用」40萬元等不屬系爭遺囑同意支付之項目,且我國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均非屬遺產管理所必要之支出費用,已侵害未來遺囑執行人可執行遺產之金額,故有先行回復原狀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6萬3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身分至多僅為遺囑執行人,並非遺產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以民法第767條及第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伊陳報遺產清冊所列之律師費用40萬元,係關於原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一審及二審之律師費各8萬元、伊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一審及三審之律師費分別8萬元及4萬元、伊於110年間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及本件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律師費分別4萬元及8萬元,有屬原告興訟主動提起者,有屬伊身為公務人員認原告不應該擔任遺囑執行人而提起者,且各該審級之律師費用皆符合臺北地區之市場行情,並無任何不當,另法院費用及調閱資料費用共計46萬3811元,包括上開6案相應支出之法院費用46萬18元,其餘調閱資料費用3,793元,包括查詢集保中心資料費用300元、申請病歷費用500元、不動產登記規費2,793元、申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100元及申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0元,皆係為管理、保存遺產必要之行為所支出,是依法得以被繼承人趙桂榮遺產支付。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㈠被繼承人趙桂榮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3頁),生
前曾於103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余鳳琴、溫志能為見證人,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27號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於第一條記載:「..全部剩餘遺產,委由遺囑執行人陳大興(即原告)..全數捐出..遺愛人世」等語。
㈡原告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
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㈢原告曾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9年9
月26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㈣被告曾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本院於109年1
2月21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㈤本院曾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裁定命遺產
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陳報遺產清冊(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七項遺產收支明細列有「法院費用、調閱資料」46萬3811元、「律師費用」4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
五、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非被繼承人趙桂榮遺產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被告為上開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現仍在遺產管理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階段,尚未移交遺囑執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陳報遺產清冊內所列之支出金額,是否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原告均無請求被告向己給付之法源依據,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既仍在遺產管理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即暫被停止,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現亦無請求被告將遺產清冊內陳報金額給付遺產之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業於112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是關於被告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是否均屬上開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尚須本於被告是否係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遺產管理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倘係被告執於己念發動之無益或不必要支出,自難歸由遺產負擔,然此非本件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於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其權限暫被停止,訴請遺產管理人將遺產清冊內陳報金額給付不論給付於己或遺產,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86萬3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