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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原 告 王涵慎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吳郁真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王文隆(吳玉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請求為吳郁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被告王文隆為被告吳郁真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被告吳郁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吳玉鳳為其監護人,茲吳玉鳳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吳郁真之家屬未為其聲請選任新監護人,經原告依法聲請為吳郁真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依應繼分分別共有,而被告王文隆為吳玉鳳之配偶,前曾擔任吳郁真之特別代理人,且於本件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事由,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