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湯淑惠訴訟代理人 龍天立馮浚銓律師吳妙白律師被 告 湯庚壬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為被告代繳被繼承人湯乾龍之遺產稅、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964,10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109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原告於本件訴訟增加其代墊之地價稅,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6,64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7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應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之基本事實,及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湯乾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兩造及湯徐六妹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被繼承人湯乾龍生前借名登記於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7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繼承人湯乾龍之繼承人,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湯乾龍之遺產應繳納遺產稅5,685,025元,已由原告以自己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繳納完畢,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湯乾龍之遺產稅1,895,008元。嗣湯徐六妹於105年8月4日死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104,555,146元(含對被繼承人湯乾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65,009,837元),然因被告不同意,故湯徐六妹實際上並無取得上開分配請求權金額65,009,837元,亦即湯徐六妹死亡時真正之遺產總額為39,545,309元,實際上不必繳納遺產稅,惟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時計入上開65,009,837元,以致湯徐六妹之遺產總額為104,555,146元,因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課稅淨額為57,144,597元,此筆係因被繼承人湯乾龍遺產總額中短少計算之民法第1030-1條配偶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65,009,837元,計入湯徐六妹遺產總額所致。則湯徐六妹既然未取得上開65,009,837元,亦即該筆金額仍係被繼承人湯乾龍之遺產,故此部分應繳納遺產稅5,714,459元,而原告分期繳納利息88,690元,被告亦應負擔其1/3即1,934,383元。又17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105年起至113年止之地價稅共5,781,748元,均係由原告繳清。上開地價稅被告按其應繼分應負擔1/3,即被告應負擔1,927,249元,綜上,原告總共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177地號土地地價稅共5,756,640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現台北市○○路0段00號和樹林市○○里○○街000號繼承前後之租金收入均由湯徐六妹全權處理至湯乾龍遺留之所有債務清還為止,不得有任何異議。」可知上開不動產之租金全由湯徐六妹收取運用,並非代收代付之性質,亦與原告無關。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6,64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湯乾龍死亡時,經核定遺產總額為72,231,245元,遺產稅經核定為932,803元,其扣除額及免稅額合計為62,903,206元。再依105年原告補申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湯乾龍之遺產總額為194,091,325元,如不扣除所謂民法1030-1條之65,009,837元,其遺產淨額應為131,188,119元,其遺產稅應為13,118,811元,扣除民國100年已繳之932,803元,即應補繳12,186,008元。被告應負擔稅額為4,062,002元。湯徐六妹之遺產原告申報為104,555,146元,免稅額為1,200萬元,扣除額為3,541,549元,然如扣減民法第1030-1條之數額後,根本無須繳納遺產稅。原告書狀所提出之遺產稅總額中,被繼承人湯乾龍之遺產稅總額為6,617,828元(計算式:932,803+5,685,025=6,617,828),湯徐六妹之遺產稅額為5,714,459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3,685,538元(計算式:1,895,008+1,790,530=3,685,538),被告之實際會多增加遺產稅數額376,464元(計算式:4,062,002-3,685,538=376,464)。而兩造及湯徐六妹於被繼承人湯乾龍過世後,約定就被繼承人湯乾龍遺產中之出租他人之租金均由湯徐六妹收取,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湯乾龍所遺留債務,而被繼承人湯乾龍遺產中有出租他人之不動產,計有樹林區三俊街102號之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而本件原告亦不否認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將租金收入交由湯徐六妹收取作為清償被繼承人湯乾龍遺留之債務之用,故該租金之收入依約定僅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湯乾龍遺留之債務而已,並不得支為他用,而依被告前答辯狀所初步計算之結果,差額甚大,而此與原告所稱依遺囑繼承自湯徐六妹之法律關係所可能應負之債務即有關連,且兩造之湯徐六妹死亡之時,所餘現金遺產僅19萬元,更屬有疑,是乃有必要調取湯徐六妹之生前租金收入之情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兩造及湯徐六妹為全
體繼承人,177地號土地已返還至被繼承人湯乾龍之全體繼承人,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湯乾龍之遺產應繳納遺產稅5,685,025元,湯徐六妹於105年8月4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5頁、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湯乾龍及湯徐六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查閱無訛,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而生之稅捐等費用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之規定,而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至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㈢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湯乾龍及湯徐六妹遺產稅乙節,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稅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5,685,025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否認被繼承人湯乾龍及湯徐六妹之遺產稅總額,並辯稱:被繼承人湯乾龍遺產稅部分,被告應負擔稅額為4,062,002元,而湯徐六妹之遺產扣除民法第1030-1條之數額後,根本無須繳納遺產稅。經查,就湯徐六妹並未實際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故湯徐六妹應無遺產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而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湯乾龍遺產稅係為國稅局原先核定之數額,再加上湯徐六妹未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有納入遺產稅計算之部分,實際上與被告所稱相同,僅因國稅局作業問題才將民法第1030-1條請求權部分納入湯徐六妹之遺產計算,實際為被繼承人湯乾龍之遺產,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此部分遺產稅之5,714,459元,加計原告分期繳納利息88,690元,原告實際繳納之金額為5,803,149元,綜上,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稅數額為3,829,391元(計算式(5,685,025+5,803,149)/3=3,829,3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稅額應為4,062,002元,其就被繼承人湯乾龍遺產稅認應繳納更多,則屬遺產稅核定之問題,並非本院所能判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湯乾龍之遺產稅共3,829,3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其代墊177地號土地自105年起至113年止之地價稅
共5,781,748元,均係由原告繳清,上開地價稅被告按其應繼分應負擔1/3,即被告應負擔1,927,249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墊17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惟否認其應負擔之比例為1/3,而應加上被告對湯徐六妹之應繼分計算。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13年至地價稅繳款書、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9頁、第305頁、第321頁、第383頁),是原告有代墊17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堪予認定,而被告雖稱對負擔比例有異議,然因原告於本訴中僅請求被告負擔1/3,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7地號土地自105年起至113年止之地價稅之1/3,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㈤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湯乾龍遺產
相關稅款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湯乾龍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則被繼承人湯乾龍所留遺產而生之遺產稅原既應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遺產稅,被告基於被繼承人湯乾龍繼承人之身分所負繳納遺產相關稅款之義務,既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免除清償之責,自屬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自屬有據。
㈥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為其代墊范振湘遺產應負擔之遺產稅,應附加利息償還,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受領不當得利即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為繳納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6,64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稅別 金額(新台幣)元 繳清日即利息起算日 湯乾龍遺產稅 (105年3月28日核定) 1,895,008 (5,685,025×1/3) 105年05月19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1期) 105,829 (317,486×1/3) 107年08月0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2期) 105,823 (317,469×1/3) 107年10月0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 (第3期) 105,823 (317,469×1/3) 107年11月30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4期) 105,823 (317,469×1/3) 108年01月3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5期) 105,823 (317,469×1/3) 108年04月0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6期) 105,823 (317,469×1/3) 108年05月3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7期) 105,823 (317,469×1/3) 108年08月0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8期) 105,823 (317,469×1/3) 108年10月0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9期) 105,823 (317,469×1/3) 108年11月28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10期) 105,823 (317,469×1/3) 109年02月03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11期) 105,823 (317,469×1/3) 109年04月0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12期) 105,823 (317,469×1/3) 109年06月0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13期) 105,823 (317,469×1/3) 109年08月03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14期) 105,823 (317,469×1/3) 109年10月05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15期) 105,823 (317,469×1/3) 109年12月0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16期) 105,823 (317,469×1/3) 110年02月0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17期) 105,823 (317,469×1/3) 110年03月31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第18期) 105,823 (317,469×1/3) 110年06月10日 湯徐六妹遺產稅(分期利息) 29,563 (88,690×1/3) 110年08月10日 105年度地價稅 212,493 (637,480×1/3) 105年11月30日 106年度地價稅 212,493 (637,480×1/3) 106年11月27日 107年度地價稅 204,387 (613,161×1/3) 107年11月27日 108年度地價稅 204,387 (613,161×1/3) 108年11月28日 109年度地價稅 208,510 (625,530×1/3) 109年11月26日 110年度地價稅 208,510 (625,530×1/3) 110年11月30日 111年度地價稅 221,206 (663,617×1/3) 111年11月30日 112年度地價稅 221,206 (663,617×1/3) 112年11月30日 113年度地價稅 234,057 (702,172×1/3) 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