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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陳紫嵐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被 告 陳明德

陳謙岳陳玲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郭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請判准兩造就其被繼承人陳文六所遺留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7頁),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嗣迭經變更,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一)狀提出變更後訴之聲明,續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前開書狀附表5項次4之金額,並為相應分割方法之變更,再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前開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9至160頁、第203頁),原告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相較起訴時之聲明,僅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變更,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淑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文六、陳郭秀(下合稱被繼承人,分稱其名)為兩

造之父母,陳郭秀先於11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文六嗣於110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遺產內容」及「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5分之1,因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陳明德、陳謙岳、陳玲珍、陳淑眞(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等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迫不得已僅得依法起訴,另為兼顧兩造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意願等,本件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至陳明德、陳謙岳答辯依兩造110年9月15日所簽定證二協議

書(下稱證二協議書)所載之被繼承人至百日合爐為止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萬6,342元部分,原告主張應自其中扣除陳明德、陳謙岳所列被繼承人喪葬費明細表中之「6月7日陳文六暫厝祭祀塔位費用13萬1,000元」、「6月15日被繼承人手尾錢2萬8,322元」、「6月15日被繼承人百日祭祀、對年祭祀、合爐祭祀7萬2,000元」及「8月9日被繼承人中元法會費用5,000元」;另應扣除陳明德所領取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鄉公所火葬補助款2萬元」及陳謙岳所領取「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27萬4,800元」後,故僅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29萬5,220元予陳明德。且陳明德、陳謙岳分別答辯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返還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代墊費用亦均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兩造就陳文六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一、附表二之「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陳明德、陳謙岳部分:

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主張,但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否即不合程序要件;另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答辯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陳明德、陳謙岳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其中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4、5帳戶款項合計金額83萬1,831元,應依兩造所簽立證二協議書,優先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款項82萬6,342元後,再以餘款金額5,489元為遺產分配,因陳明德業於110年10月1日依證二協議書結清上開3帳戶金額,而代領各該帳戶金額保管中,並同意將該餘款金額5,489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交付其他繼承人;另陳明德、陳謙岳分別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及代償費,各合計57萬4,662元及175萬0,766元,分別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及陳明德另代墊陳文六所使用中華電信0000000000手機,自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之租費款項6元,均應分別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但要扣除墊付款項。

㈡陳玲珍、陳淑眞部分:於112年9月11日民事陳報(一)狀辯稱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可知,必須是參加勞保、繳納保險費用,於父母亡故時才能申領喪葬津貼,符合請領條件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而陳明德並無勞保身分,無權分得這筆金額,陳玲珍、陳淑眞均具勞保身分有權分得這筆金額,假設該27萬4,800元之喪葬津貼不能用於喪葬費,請法院判由具請領身分者均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60、20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陳文六、陳郭秀為夫妻,陳郭秀於110年5月26日過世,陳文六於110年6月5日過世。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5分之1。

㈢本件應分配之遺產範圍:

⒈陳郭秀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金額為31萬0,278元。

⒉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帳戶存款各75萬3,503元及其孳息

、250萬元及其孳息、30萬5,108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屬陳文六所遺之遺產。

⒊附表二編號7所示嘉義縣阿里山鄉鄉公所火葬補助款2萬元,

同意列入陳文六遺產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如「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等節,為陳明德、陳謙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已完成繼承登記?㈡陳明德及陳謙岳分別答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款項,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返還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建物已完成繼承登記:

⒈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定有明文。故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之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為證明所有權人方法之一;且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實際上無建物登記謄本,故無法為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故應認於向地方政府稅務局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時,即已完成繼承登記。

⒉查系爭建物為陳文六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㈢、⒉),又觀諸陳文六死亡後,其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業包括系爭建物於遺產範圍內,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業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12年8月9日釐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8月10日嘉縣財稅字第1120015343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足認系爭建物為陳文六所遺之遺產,業經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繼承登記,故陳明德、陳謙岳辯稱系爭建物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程序要件容有未合等語,尚難憑採。㈡陳明德及陳謙岳分別答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編號1至

2所示款項,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返還為無理由: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故若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或難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即無從主張自遺產中支付或為扣除,即屬至明。⒉就陳明德答辯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⑴編號1、2部分:陳明德答辯雖稱陳郭秀於金山臺大醫院自106

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看護及醫療費42萬5,512元,及陳文六於臺灣礦工醫院自109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6日看護及醫療費2萬8,246元,均為其所墊付,惟陳明德亦辯稱其支付方式均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而查前開支付款項期間當時被繼承人均在世,且均有存款而有資力,此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存款帳戶迄至被繼承人過世當時,均仍有相當款項存於前開帳戶之內,則本難認各該款項被繼承人無法自行負擔;且查陳謙岳自承:從最早我父母要住安養院時,我母親當面跟我說,他們跟父親商量好,他們要把他們錢、存摺與印章給我大哥陳明德,並且跟我大哥說如果大哥需要錢就可以使用等語,陳明德亦陳稱:我母親有跟我說我可以自由運用我父母的存摺、帳戶金額,母親把他們的存摺、印章都給我使用,我有領109萬、101萬元,使用用途我現在記不清楚,那已經10年前的事情了,但一定有拿來支付安養費的錢等語明確,有本院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是可證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摺、款項,既於10年以前即均係交由陳明德所管控而得由其自由支出運用,則各該陳明德所稱現金支出,其款項來源本難遽認即係以陳明德之自有資產支出,陳明德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查陳明德所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其上亦均僅記載陳郭秀之姓名等語,而均僅得佐證看護員確有收悉陳郭秀所應給付之款項,而無足為陳明德有利之佐證,故其前開所辯,自難遽以憑採。

⑵編號3部分:陳明德雖辯稱有以電匯方式墊付被繼承人安厝於

納骨塔後至周年前之祭祀費用8,000元等語,並提出電匯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惟查依陳謙岳所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所簽立證三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下稱證三協議書),及證二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上日期雖均將110年誤載為101年,惟因由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均為110年而非101年,及上開2份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均為兩造討論在被繼承人均死亡之6月5日之後之相關款項協議分配內容,而可茲認定上開協議書101年份之記載,確屬誤載,此部分之文義內容,先予指明。又依證三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記載兩造約定:陳明德及陳謙岳需承擔父母百年合爐後永久之祭祀供奉費用,故委託陳謙岳以其勞保資格申領被繼承人勞保之家屬死亡給付共27萬4,800元等語,而將前開約定內容與證二協議書所載內容參互勾稽比對,即可知證三協議書前開約定之主要意旨,即就陳明德及陳謙岳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27萬4,800元,為該2人需承擔除證二協議書所示82萬6,342元之祭祀費用以外,其他及往後因祭祀被繼承人所生所有祭祀費用之對價,即屬至明;且此亦為陳明德於112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自承:父母安厝於納骨塔後,滿週年之前,依習俗辦理之祭祀法會費用總計8,000元,已於110年9月協議由本人及弟弟陳謙岳負責祭拜,故亦未再列舉費用,我們也樂於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核與前開協議書所載意旨內容相符一致,則陳明德嗣後復為追復爭執,主張該被繼承人安厝於納骨塔後至周年前之8,000元祭祀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等語,即顯然違反兩造所簽立證三協議書應由陳明德、陳謙岳自行負擔該等祭祀費用之約定內容,而無足採。

⑶編號4部分:陳明德末辯稱:其有以電匯方式代墊支付被繼承

人於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馨園養護中心)之108年10月9日款項1萬3,289元、109年1月31日7,628元、同年7月21日3萬元、7月30日1,987元、10月7日3萬元、110年3月8日3萬元等住院、看護費及零用金共6筆款項,合計11萬2,904元等語;惟查依陳明德所提出電匯單據,尚有缺漏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8日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就此部分即顯無所憑。且陳明德所提各該電匯單據亦僅得證明陳明德有代為電匯各該筆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各該款項為其個人自有資產所墊付;最重要者,復查前開各該款項,實係自陳文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直接匯款至馨園養護中心之0000000(受款行代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萬金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有各該電匯單上所示受款人帳號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字第1120173037號函附陳文六附表二編號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93、407、409頁),可證該陳文六之前開郵局帳戶,均直接分別於108年10月9日匯款1萬3,289元、109年1月31日匯款7,628元、同年7月21日匯款3萬元、7月30日匯款1,987元、10月7日匯款3萬元、110年3月8日匯款9萬2,590元,至馨園養護中心之前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確證各該款項完全由陳文六自行支付,陳明德辯稱該款項為其所墊付,與客觀事證相違,洵無足採;且並足佐證被繼承人之帳戶確由陳明德所管控使用之事實。

⒊就陳謙岳答辯如附表五所示款項:

⑴編號1部分:陳謙岳雖辯稱,陳文六於福寶護理之家自101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月費、醫護用品及醫療費之8萬1,766元均係由其以現金支付等語,惟查陳謙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各該現金係由陳謙岳之自有資產所支付,故其所辯已乏所憑,自無從逕認其答辯為可採;且承前所述,陳文六迄至過世前仍有相當之帳戶存款可自行支應其費用支出,更難認有何需由陳謙岳代為墊支之必要,故陳謙岳前開辯稱,核屬無據。

⑵編號2部分:陳謙岳復辯稱,其以現金及支票支付被繼承人於

馨園養護中心自101年11月4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每月月費2萬7,500元,共158萬9,000元等語;而查就現金支付部分,陳謙岳固提出帳戶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該存摺明細僅得證明陳謙岳有於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6日、101年9月25日分別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各該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馨園養護中心月費,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查依前開本院函詢陳文六之附表二編號4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就陳謙岳所指代墊月費款項之101年11月起迄至104年3月期間,幾乎每月均有8萬元、5萬、3萬、及多數為4萬元不等之現金款項自該帳戶提領而出(見本院卷二第395、397、399頁);復參以陳明德亦明確陳稱:被繼承人帳戶款項,一定有拿來支付安養費的錢等語明確,有本院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是由各該每月提領之現金款項,均顯然高於2萬7,500元之事實,復衡以被繼承人既住居於養護中心接受主要照護,則其主要支出即為每月之月費,而各該提領之每月款項既顯然足以支應該主要費用,且為近乎每月提領,自可認馨園養護中心之月費係由被繼承人帳戶款項自行負擔,陳謙岳前開所辯,不能憑採。

⒋又陳明德答辯其代墊陳文六所使用中華電信0000000000手機

,自110年6月至110年9月間之租費款項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至9月之繳費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該等繳款日期均在陳文六110年6月3日死亡後,自應認係由陳明德所繳付,而上開款項合計352元,陳明德業自承其中346元部分係由陳文六之阿里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346元所繳付,其僅代墊6元等語,故陳明德辯稱代墊6元款項應自陳文六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核屬有據。

⒌由上,陳明德及陳謙岳分別答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

編號1至2所示款項,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返還等語,均無足採;惟陳明德代墊陳文六之手機租費6元款項,則得自陳文六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附表二「遺產內容」及「遺

產價值金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⒈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一、附表二「遺產內容」及「遺產價值金額」欄所示:

⑴陳郭秀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金額為31萬0,278

元;又陳文六之遺產範圍包含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存款、系爭建物及火造補助款2萬元;而編號1、2、5之存款金額各為75萬3,503元及其孳息、250萬元及其孳息、30萬5,108元,兩造就以上各情均無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⒈至⒊),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陳明。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其遺產價值金額為21萬6,445元

,原告主張應再加計11萬元,而為32萬6,445元等語,核無足取:經查依陳文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資料,於繼承發生日110年6月5日之帳戶金額為11萬0,218元,有前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故本應以該金額為該帳戶之遺產價值金額,惟兩造均同意應納入其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金額後,合計21萬6,445元為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僅原告另為主張因陳明德有11萬元無法提出單據,故應再將該11萬元加計列入該帳戶金額內,而為遺產分配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如附表二編號4「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然查遺產分配本以繼承發生日之遺產現值為原則,若欲加計非繼承發生日之帳戶款項金額,即需舉證究竟就該應加計之帳戶原有金額,其他被繼承人對於陳明德究竟有何債權存在,且應具體附具相關證據並為法理依據說明原告所主張11萬元款項為何需納入本項遺產範圍,惟就此並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是尚無從僅以陳明德未提出單據,即逕將該11萬元款項納入帳戶金額範圍而為遺產之分配,原告空言主張,容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6所示馨園養護中心退還保證金遺產價值金額為1

萬5,244元:原告就此固主張應納入遺產範圍之保證金金額應為全額之9萬元等語;惟查該退還之9萬元款項,因被繼承人先後於110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3日死亡,衡諸被繼承人確有住居於養護中心之事實,自本有結清馨園養護中心款項之必要,復經陳明德提出馨園養護中心退費證明單為據,且有本院函調陳文六附表二編號4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411頁),可認退還之陳郭秀5萬元保證金款項,經結清費用後確有退還4萬6,065元至前開帳戶,堪以認定,該金額既經納入附表二編號4帳戶金額為本件遺產分配範圍,自不再列入本項而為重複計算;而就陳文六之退款保證金4萬元款項部分,亦有退款證明單記載詳細節算日期、各該款項細目金額,經結算後之退款金額為1萬5,244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同堪認屬實,且陳明德業自承該款項業經其提領保管中,並同意納入遺產分割範圍,故本項之遺產價值金額即為1萬5,244元,陳明德、陳謙岳此部分辯稱,核屬可採。惟陳謙岳另辯稱,該9萬元保證金當初其中8萬元為陳謙岳所墊付,應扣除返還陳謙岳等語,惟查陳謙岳並未就8萬元款項為其所墊付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查依馨園養護中心111年8月12日馨字第1110812107號函附101年11月4日收據其上載明:收據,茲收到陳文六、陳郭秀君之繳付新臺幣捌萬元正保證金之金額等語,有前開函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13頁);故其上僅以手寫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僅得證明馨園養護中心確有收受被繼承人所繳付8萬元保證金之事實,而難認該款項係陳謙岳以其自有款項代為墊付,陳謙岳前開辯稱,核無足採,併此敘明。

⑷由上,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一、附表二「遺產

內容」及「遺產價值金額」欄所示。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⑶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5之帳戶款項遺產分割方式,應依

證二協議書優先扣除喪葬費用82萬6,342元後,就餘額5,489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①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5之帳戶款項,其遺產價值金額3

1萬0,278元、21萬6,445元及30萬5,10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合計為83萬1,831元。

②復查證二協議書、證三協議書為兩造於110年9月15日所親

自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二第25、27頁),而依證二協議書記載:茲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5共三帳戶總計餘款為83萬1257金額,扣除父母至百日合爐為止之喪葬費用為82萬6,342元後之餘額,為4,915元整,平均分配予5位繼承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證兩造於110年9月5日即已達成合意,該3帳戶之金額之遺產分割方式,即應先扣除82萬6,342元後再以餘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堪以認定。雖原告辯稱其與陳玲珍、陳淑眞3人係遭陳明德、陳謙岳脅迫不簽名即不辦遺產登記而要脅簽下前開協議書,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究竟有何達於脅迫至影響其為不實意思表示之客觀情事,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難信為真;且原告亦續陳稱:在百般無奈之下,考量手足情誼方妥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認證二及證三協議書均仍為原告、陳玲珍、陳淑眞,與陳明德及陳謙岳合意所簽定,自應受各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就此所辯,容無足取。

③且查陳明德、陳謙岳就該82萬6,342元之喪葬費用,業明列

被繼承人喪葬費明細表說明當時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各項費用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經陳明德、陳謙岳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第),而經原告就形式真正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61頁),故陳明德、陳謙岳辯稱支出喪葬費用82萬6,342元等語,即非屬無憑。

④至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明細表中之「6月7日陳文六

暫厝祭祀塔位費用13萬1,000元」、「6月15日被繼承人手尾錢2萬8,322元」、「6月15日被繼承人百日祭祀、對年祭祀、合爐祭祀7萬2,000元」及「8月9日被繼承人中元法會費用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依民間一般習俗欲正式進入塔位之前,本有暫厝祭祀塔位之可能及相關費用支出,而百日、合爐及對年等祭祀費用亦為民間習俗之常見必要祭祀喪葬費用支出,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中元節更為祭祀先輩之必要祭祀期日,自均堪認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必要支出;又手尾錢部分,原告固主張係被繼承人所遺留而屬本來之遺產金額,並非陳明德、陳謙岳所代為支出之喪葬費用等語,惟查就此被告辯稱該金額2萬8,322元,係因被繼承人當時相繼過世需同時舉辦告別式祭祀習俗所需要經當時葬儀社老闆建議由陳明自行準備17份,各1,666元,分給有出席告別式之子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並有被繼承人喪葬費明細表記載明細項目為:

6月15日爸媽手尾錢28322(1,666 X 17,沒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核與陳明德、陳謙岳前開辯稱核屬相符,並非無憑,否即無需特為記載17份之相關文字;復參以上開費用本業經兩造於證二協議書簽名所肯認,故原告嗣後臨訟否認前開支出,均核無足取。

⑤又原告復主張陳明德、陳謙岳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款

項,應先扣除陳明德所領取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鄉公所火葬補助款2萬元」及陳謙岳所領取「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27萬4,800元」等語;惟查該2萬元款項業經陳明德同意納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納入分配,故無需再於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認列,另陳謙岳所領取勞保死亡給付27萬4,800元,依證三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共27萬4,800元整,此筆給付金額平均分配予陳明德、陳謙岳2人,另三位女兒協議同意不參與此筆款項之分配,日後所有人不得對此筆款項分配運用再提出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證原告業明確同意不得再參與該款項之分配,且不得再予爭執;又該證三協議書之簽立,兩造均應同受拘束,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受脅迫所簽立並不受拘束等語,並無足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憑。

⑥由上,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5之帳戶款項合計83萬1,831

元,又查陳明德業自承上開3帳戶款項業經其於110年10月1日依證二協議書結清上開3帳戶金額,而代領各該帳戶遺產價值金額保管中,並同意將該餘款金額5,489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交付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堪信為真。故認此部分之遺產分割方式,應依證二協議書優先扣除喪葬費用82萬6,342元後,就餘額5,489元(計算式:831,831-826,342=5,489),由陳明德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各給付1,098元(5,489 X 1/5=1,09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陳紫嵐、被告陳謙岳、陳玲珍、陳淑眞4人。

⑷至附表二編號1、2、3、6、7部分,查兩造就此部分之分割遺

產方法意見均主張以原物分割,而編號6之保證金及編號7之火葬補助款均由陳明德所代管,又陳明德答辯代墊陳文六手機租費款項6元部分為有理由,故定先自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證金款項中扣除返還予陳明德,並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酌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編號

1、2、3、6、7「分割方式」欄所示。⑸又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仍得

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該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兩造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以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陳謙岳、陳明德辯稱系爭建物之遺產價值金額應令原告提示實價登錄價格等語,惟因本件以原物分割為本院所定遺產分割方式,而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建物,故尚無確認系爭建物實價登錄價格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雖原告訴之聲明為就陳文六所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等語;惟查原告業明確陳明本件之被繼承人為陳文六、陳郭秀2人,且明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款為陳郭秀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其訴之聲明雖有誤載,惟其聲明本旨真意,仍係請求就陳郭秀、陳文六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郭秀之遺產:(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金額 原告主張 分割方式 被告陳明德、陳謙岳主張分割方式 分割方式 1 存款 阿里山鄉農會信用部中山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萬0,278元 與附表二編號4、5所示遺產合計為94萬1,831元,優先扣除返還29萬5,220元喪葬費予被告陳明德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陳明德應各給付18萬8,367元予原告陳紫嵐、被告陳謙岳陳玲珍、陳淑眞。 同右。 自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4、5之帳戶金額,優先扣除返還82萬6,342元予被告陳明德後,餘額5,489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陳明德應各給付1,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陳紫嵐、被告陳謙岳陳玲珍、陳淑眞。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文六之遺產:(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金額 原告主張 分割方式 被告陳明德、陳謙岳主張分割方式 分割方式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活期存款)信託利益(帳號:000000000000號) 75萬3,50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定期存款)信託利益(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建物 嘉義縣○○○鄉○○村○○里○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3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令原告提示實價登錄價額認列遺產價值金額,分割方式同右。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阿里山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1萬6,445元 本項金額應加計11萬元,而為32萬6,445元。分割方式同附表一編號1「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 同右。 同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式」欄。 5 存款 阿里山鄉農會中山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萬5,108元 分割方式同上。 同右。 同上。 6 保證金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退還之保證金 1萬5,244元 退還之保證金額為9萬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退還之保證金額為9萬元,其中8萬元為陳謙岳當初所墊付,應扣除返還陳謙岳;另退回之款項9萬元,其中5萬元部分經結清陳郭秀之安養費用後,餘額4萬6,065元已匯入附表二編號4存款帳戶;另4萬元部分,經結清陳文六安養費用後,餘額1萬5,244元,已由陳明德代為領回,同意列入遺產分割。 自本款項優先扣除返還6元予被告陳明德後,餘額1萬5,238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陳明德應各給付3,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陳紫嵐、被告陳謙岳陳玲珍、陳淑眞。 7 補助款 嘉義縣阿里山鄉鄉公所火葬補助款 2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陳明德應各給付4,000元予原告陳紫嵐、被告陳謙岳陳玲珍、陳淑眞。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紫嵐 1/5 2 陳明德 1/5 3 陳謙岳 1/5 4 陳玲珍 1/5 5 陳淑眞 1/5附表四:被告陳明德答辯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代償費

用明細表(新臺幣)編號 費用名稱 支付方式 金額 本院認定 1 陳郭秀於金山臺大醫院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看護及醫療費 均現金 42萬5,512元 X 2 陳文六於臺灣礦工醫院自109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6日看護及醫療費 均現金 2萬8,246元 X 3 被繼承人安厝於納骨塔後至周年前祭祀費用 電匯 8,000元 X 4 代被繼承人支付馨園養 護中心108年10月9日、109年1月31日、同年7月21日、7月30日、10月7日、110年3月8日之住院及看護費、零用金款項 電匯 11萬2,904元 X 合計 57萬4,662元 0元附表五:被告陳謙岳答辯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代償費

用明細表(新臺幣)編號 費用名稱 支付方式 金額 本院認定 1 陳文六於福寶護理之家自10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月費、醫護用品及醫療費 均現金 8萬1,766元 X 2 被繼承人於馨園養護中心自101年11月4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月費 現金 及支票 158萬 9,000元 X 合計 175萬 0,766元 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