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 告 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李健彥
李人傑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闕初美之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確認被告李健彥於110年7月9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予被告李人傑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⒊被告李健彥於110年7月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李健彥於110年6月2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特留分扣減可得利益之價額部分,其餘由被告二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健彥於110年7月9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予被告李人傑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健彥於110年7月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李健彥及被告李人傑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⒌聲明第3項部分,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李健彥應給付原告2,82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健彥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李健彥及被告李人傑於110年7月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李健彥於110年6月2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及減縮聲明,係基於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減縮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公證遺囑之指定遺產分配,致使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爰請求確認特留分之存在,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被告二人已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而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特留分有受侵害之情,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原告李美華、被告李健彥、
訴外人李美莉、鄭李美娜、李正彥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其中李美莉(約於108年歿)、李正彥(約於92年歿)已死亡,由李美莉之子女(楊昌翰、楊雅婷)、李正彥之子女(李人俊、李秋蓉)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生前留下公證遺囑,內容意旨略以「名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見附表一)由李健彥一人繼承;富邦人壽滿福寶萬能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金由原告取得1/4」等語,現金存款部分則未於公證遺囑內指定分配方式。被繼承人死亡後,保險金已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按公證遺囑內容直接給付至每位繼承人銀行帳戶,原告已領取1,100,319元保險金,被告李健彥則依公證遺囑內容向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結清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委由其子即被告李人傑匯款49,506元予原告,並於110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又於110年7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李人傑。
㈡依被繼承人之財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遺有系爭房
地,價值估計為31,884,710元,以及銀行帳戶現金存款1,146,460元,另據被告二人稱被繼承人遺有保單借款債務2,280,560元、系爭房地貸款2,068,558元(原告未承認房貸債務係由被告李人傑代償),則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682,052元(計算式:31,884,710-2,280,560-2,068,558+1,146,460=28,682,052),原告之特留分應為2,868,205元(計算式:28,682,052×1/10=2,868,205),然原告僅受有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49,506元,而原告受領之保險金1,100,319元係保險身故給付,非屬遺產範圍,至於被繼承人生前使用之首飾,係由被告李人傑召開會議宣讀遺產過程中,每家選一件留做紀念,未計算物件實際價值,也無法變賣價錢,故不應列入遺產計算分配範圍,是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為2,822,299元(計算式:2,868,205-45,906=2,822,299)。從而,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內容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李健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人傑,企圖規避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25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李健彥賠償或返還相當於原告特留分受侵害數額之2,822,299元不當得利,次依民法第1225條、第71條、第7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及遺囑繼承之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㈢原告否認曾受特種贈與1,000,000元,被告二人所提出被證5
之文書既無被繼承人簽章,也無他人見證,原告無從確認該文書真偽,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另原告否認領取被繼承人價值超過440,000元之首飾、珠寶等物。此外,往年年節時,每位子女均有給被繼承人紅包,且被繼承人生前向銀行、保險公司分別貸款數百萬元,顯係預留現金好支應生活開銷,被告二人稱被繼承人向被告李人傑借貸生活費絕非事實,縱使被告李人傑曾給予被繼承人現金或為其支付費用,亦為直系親屬間之孝道表現,無從擬制為消費借貸關係,況且被繼承人獨居於系爭房地超過10餘年,自103年間起聘僱外籍看護同住,原告曾照顧出院之被繼承人近一年,係全體繼承人中唯一曾與被繼承人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人,被告二人稱其等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按月向被告李人傑借貸30,713元長達15年、共計5,528,340元,並不可採。原告亦否認被繼承人向被告李人傑借貸支付聘僱外籍看護費用1,950,741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留有1,146,460元之存款,並無向被告李人傑借貸金錢之必要,被告李人傑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李人傑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況我國社會普遍存在親人間互相無償之給予、施惠、贈與等行為,被繼承人曾購買停車位贈與被告李人傑,登記為被告李人傑所有,足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人傑疼愛有加,則年薪約3,000,000元之被告李人傑無償為被繼承人支付看護相關費用,亦屬人之常情。
㈣又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於權利形成前應無從拋棄
,縱使原告前未向被告二人表明欲主張特留分,亦不生拋棄效果。其次,被告二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人傑有為被告李健彥代償或代墊費用之事實與確切金額,且被告李健彥名下應尚有相當數量之不動產,卻急切於繳交贈與稅、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兩週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轉贈與被告李人傑,有違常理,又無法提出急迫贈與之理由,顯見被告二人係為規避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目的而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健彥應給付原告2,82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健彥負擔。
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⑵被告李健彥及被告李人傑於110年7月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李健彥於110年6月2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李健彥經遺囑指為遺囑執行人,並由
被告李人傑協助執行遺囑內容,於110年5月底,被告李人傑提出遺囑予全體繼承人,請全體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利遺產分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遺產分配均無異議,並提出印鑑證明,被告李人傑即依此完成遺產分配事宜。從而,原告對被告李人傑所為之遺產分配既無異議,並提出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被告李人傑辦理遺產分配,可推知原告同意遺產分配結果,兼有拋棄行使扣減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再為本案訴訟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及原告特留分之計算如下:
⒈資產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共計25,956,687元,包括系
爭房地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評估價值為31,884,710元,以及存款1,146,460元。另被繼承人手稿記載「茲有李闕初美位於台北市○○路000號8樓房屋乙間,於交屋(民國84年)已先贈與長女李美華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代還美娜30萬,投資飛鴻70萬),依當時物價折合本屋貳點伍坪,爾後於繼承本屋遺產分割時,此贈與金額得自李美華應得部分扣除本屋所有權之貳點伍坪,扣除所得金額由內孫李人傑、李人豪、李秋蓉、李人俊等五人平分之」相符,足見被繼承人於84年間曾贈與原告1,000,000元作為營業之用,其中300,000元以縮短給付方式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李美娜債務以利原告經營事業,另700,000元以現金作為原告事業之資金,則此部分應先計入遺產總額,再於分配時扣除原告受分配之數額。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富邦人壽理賠金3,667,732元,而按系爭遺囑記載「(四)本人所有富邦人壽滿福寶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身故保險金,由李美華、李美莉、李美娜、三人各繼承1/4;由李秋蓉、李人俊二人各繼承1/8」,再對照保險契約受益人記載方式與此相符,且保險契約成立日期為98年6月,與系爭遺囑做成日之98年11月17日相距不遠,可知被繼承人真意係透過保險方式預先分配遺產,再以合法節稅方式降低遺產稅,故此人壽保險理賠金應計遺產分配數額。
⒉債務部分:
⑴被繼承人於98年6月29日購買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對保單
受益人以指定比例方式分配保險理賠金,並於同年7月10日以其名下房屋向富邦人壽辦理4,000,000元之房屋貸款,其中3,000,000元作為繳付上開壽險之躉繳保費,其餘1,000,000元匯入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之房貸扣款帳戶,由富邦人壽房貸部門按月扣款,再於98年11月27日作成公證遺囑記載「(三)上述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於本人百年後尚未清償部分,由李健彥一人負擔」,為財產預做安排,直至103年間,房貸扣款帳戶餘額已不足續行扣款,被繼承人遂以前述躉繳之終身壽險,於103年7月24日保單借款500,000元、105年4月22日保單借款500,000元,匯入上述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之房貸扣款帳戶,以利各期房貸之扣款,並於105年9月12日製作另一份自書遺囑,補充記載「立遺囑人李闕初美補充9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983020號公證遺囑內容如後:保單貸款於本人百年後,尚未清償部分由李健彥一人償還,償還之後,照保單受益人比例繼承」,再於107年3月8日保單借款1,000,000元,同樣匯入房貸扣款帳戶扣繳房貸。
⑵由上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抵押債務、保單貸款債務
存在,而此抵押債務、保單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及補充遺囑指明由被告李健彥償還,可證被繼承人購買保單目的係預做遺產規劃,保險理賠金之分配屬於遺產安排之一環,自應於計算遺產及特留分數額時納入,而被告李健彥依遺囑意旨,委託李人傑分別代償2,068,558元、2,280,560元,應納入遺產計算,始為正確。至於保險理賠金於稅法上是否視為遺產而應課徵遺產稅者,屬公法上之認定,與本案私權判斷並無必然一致性,故不得以保險理賠金未課徵遺產稅即不列入遺產計算範圍,況且於保單貸款實務,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債務尚未清償,保險理賠金將先扣除貸款本息後,始給付餘額予受益人。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保單質借債務2,280,560元,若被繼承人未將保單借款視為遺產之一部,自無須再作成遺囑之補充,被告李健彥亦無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清償,若此,原告及其他受益人可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將因扣除保單借款餘額後大幅減少。今原告認同被告李健彥依遺囑指示清償保單債務,卻拒絕將保險理賠金算入遺產價額,顯然僅擇有利自己之事項主張權利,實非可採。
⒊被告二人代墊支出部分:
⑴被繼承人生前聘請外籍看護,花費包括外勞薪資總計1,621,0
35元、仲介服務費60,000元、銀行貸款77,238元、體檢居留證5,500元、雇主負擔健保費46,968元、安定基金102,000元、人力仲介代辦費38,000元,總計1,950,741元,係由被告李人傑所代墊支出。另被繼承人生前長期由被告二人照顧,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計算,15年間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代墊支付之生活費共5,528,340元(計算式30,713×12×15=5,528,340),上開費用屬被繼承人應償還被告等之負債,應列入遺產計算。
⑵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資力維持自己生活,不須由被告
李人傑代墊費用,然被繼承人退休後,每月除存款利息及敬老金外,無其他收入,上開款項僅足支付被繼承人之水、電、瓦斯、電信費等,其餘生活花費確係由被告李人傑負擔。再觀諸富邦銀行永吉分行提供之被繼承人存款帳戶資訊,被繼承人以該帳戶做為富邦人壽房貸之扣款帳戶,而被繼承人分別於103年7月24日、105年4月22日、107年3月8日向富邦人壽辦理保單質借借貸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以「借新(保單質借)還舊(房貸)」方式清償房貸,是被繼承人生活並非優渥,無資力負擔自己生活。而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本應由其子女即原告李美華、被告李健彥等人負擔,非由孫輩之被告李人傑負擔,原告未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則被告李人傑主張將代墊被繼承人生活費、外勞費用等列入遺產減項,使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應屬有理。
⒋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應為25,870,703元(計算式:31,8
84,710+1,146,460+1,000,000+3,667,732-2,068,558-2,280,560-1,950,741-5,528,340=25,870,703),則原告得主張特留分之價值為2,587,070元(計算式:25,870,703×1/10=2,587,070),又原告已領取生前特種贈與1,000,000元,以及富邦人壽理賠金原告應分得1/4即916,933元,然富邦人壽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00,319元,是原告溢領183,386元(計算式:1,100,319-916,933=183,386),應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為了減少找補麻煩,被告二人以原告應分得之被繼承人存款229,292元去扣抵,故匯予原告45,906元(計算式:229,292-183,386=45,906),則原告之特留分差額應為440,845元(計算式:2,587,070-1,000,000-1,100,319-45,906元=440,845),原告另於分配遺產時,領取被繼承人之首飾、珠寶等物品,其中鑽石買入價格約有200,000元,價值是所有繼承人當中最高的,則原告受分配之價值已逾特留分數額,其於本案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李健彥繼承,被告李健
彥於110年6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110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人傑,縱認原告得行使扣減權,茲因原告前未行使權利,則被告李健彥讓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人傑屬於有權處分,被告李人傑亦不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實則被告李健彥因無力負擔被繼承人之房貸債務、保單貸款債務,故由被告李人傑代為清償,被告李人傑並為被繼承人代墊其生前之外勞費用、生活費等,被告李健彥則將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李人傑,以代償被告李人傑之各項支出,並非出於無償,亦非基於蓄意脫產之目的,被告李人傑受讓時亦屬善意、不知悉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健彥賠償2,822,299元,備位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賠償數額之計算係以特留分數額為準,然原告已無可請求之特留分數額,縱認原告仍有得請求特留分之數額,惟被告李人傑代償被繼承人房貸債務2,068,558元、保單債務2,280,560元、代墊被繼承人外勞費用1,950,741元、生活費5,528,340元,總計11,742,215元(計算式:1,982,574+2,280,560+1,950,741+5,528,340=11,742,215),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返還被告李人傑,被告李人傑據以主張抵銷。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原告李美華、被告李健彥、
訴外人李美莉、鄭李美娜、李正彥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惟李美莉、李正彥已死亡。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31,884,710元,另有銀行存款1,146,460元。
⒊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保單債務2,280,560元、房屋貸款2,068,558元,其中保單借款2,280,560元由被告李人傑清償。
⒋被繼承人生前聘有外傭照顧,外傭相關費用為1,950,741元。
⒌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17日、105年9月12日所為相關遺囑之真正。
⒍就被繼承人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部分,原告自保險公司領得1,100,319元。
⒎原告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部分實際取得45,906元。
⒏被繼承人生前使用之首飾已於家族會議中由繼承人各自索取
分配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要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惟被告二人不否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10特留分存在,惟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原告不得主張特留分,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爭執,而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就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存在特留分之繼承權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原告特留分之扣減權是否已消滅?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再按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若就遺產分割事宜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自不能事後翻異。
㈡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固有明文。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據此可得行使之扣減權,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繼承人雖依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原告李美華、被告李
健彥、訴外人李美莉、鄭李美娜、李正彥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其中李美莉、李正彥已死亡,而由其等之子女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表示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李健彥繼承,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由被告李健彥一人負擔,被繼承人所有富邦人壽滿福寶萬能終身壽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原告、訴外人李美莉、李美娜三人各繼承1/4,由訴外人李秋蓉、李人俊各繼承1/8,保單貸款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未清償部分,由被告李健彥一人清償,清償之後,照保單受益人比例繼承,並由被告李健彥擔任遺囑執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遺囑、遺囑意旨補充等件附卷可參(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2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其等就有關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配事宜進行協議,並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銀行存款、保險理賠金、金飾等物品進行分配,且就系爭房地及所遺抵押債務、保單質借債務均由被告李健彥繼承,保險理賠金部分則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分配,而銀行存款亦依繼承人等應繼分分配,且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中將被繼承人所遺金飾分別由繼承人取走,過程中並由繼承人等提供印鑑證明身分文件供被告李人傑為相關程序之辦理,並由被告李人傑計算各繼承人繼承遺產分配數額供繼承人等確認等情,而其中有關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保險理賠金部分,被繼承人身故理賠金為3,667,732元、銀行存款為1,146,460元,原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原告應取得保險理賠金為916,933元,而富邦人壽已匯給原告1,100,319元,兩者間之差額為183,386元,另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部分,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原應分得229,292元,然因原告領取保險理賠金部分超出遺囑所載比例,因此自原告原可分配之銀行存款數額扣除,故原告就銀行存款部分分得45,906元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試算表、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件為證(院卷一第145至第209頁、院卷三第61頁、第73頁)。
㈤原告雖以前詞否認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協議分割,惟觀
諸被告二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李人傑先將被繼承人之遺囑張貼於「阿嬤ㄟ孫仔(11)」之群組中,並提及系爭房地及債務由被告李健彥繼承,保單部分分給被繼承人的子女,且將保險理賠金、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被繼承人金飾之分配情形張貼於群組對話中,並由各繼承人提供個人資料,原告知悉上情並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供被告李人傑辦理後續印鑑證明事宜、銀行存款匯入等事宜,足認原告就有關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實已透過科技設備得悉遺產分配內容,且觀諸原告所參與之遺產分配內容,除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所載有關系爭房地、保險理賠金之分配外,尚包含被繼承人未列在遺囑內容中有關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金飾等物,過程中均未見原告就該等遺產分配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酌以證人李美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召開家族會議時,伊人在美國,是伊女兒代表伊參加家族會議,伊不清楚是何人召開家族會議,但確實是通知伊到被繼承人家裡,伊之前就有聽被繼承人說要將房子給李健彥,伊知道會議中有為金飾分配,當時好像是將金飾分成四份,原告是第一個拿的,原告拿走鑽石手鐲,至於有無再拿走其他的飾品,伊就不清楚了等語(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1頁),足見原告當時亦有參加家族會議,並參與被繼承人所遺金飾之分配,是被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協議分配完成乙節,應可採信。
㈥從而,本件原告既與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系爭房
地、保險理賠金、銀行存款、金飾等物品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實際參與遺產分配,則依前開所述,原告於前開協議達成時,自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先前之表示。是以,本件原告既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則其主張其特留分遭受侵害一節,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因與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拋棄特留分扣減權,自不得再依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原告依據特留分扣減權遭侵害而提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種類 內容 持分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07/1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07/1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07/100000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