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蕭文淵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 告 蕭鉅川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蕭連蘭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原告蕭文淵、被告蕭鉅川及訴外人蕭淑珍為蕭連蘭蕙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發現,蕭連蘭蕙生前於109年6月16日將其名下之臺北市○○路000巷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86萬7,000元,於109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嗣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稅時,又以贈與為原因繳付贈與稅,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視為蕭連蘭蕙之遺產,不應由被告獨得,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又兩造父母於90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貸款200萬元,然父母仍為主要出資者,並登記於蕭連蘭蕙名下,而蕭連蘭蕙於93年間曾親筆書寫蕭家當時不動產登記狀況之說明文件,由父母、子女、媳婿全體親筆簽名,自有拘束子女之效力,而上開親筆書寫文件第六點記載,系爭不動產「若當遺產過戶,淑珍文淵應配合蓋章處理」,即明示父母不排除將系爭不動產日後作為遺產過戶,子女要配合蓋章處理,足見父母原意認為系爭不動產非專屬被告所有。其次,依證人即為蕭連蘭蕙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羅美利所言,蕭連蘭蕙原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因被告申辦貸款未被銀行審核通過,無法完成資金給付,故轉為贈與,然而,蕭連蘭蕙並無理由將有償買賣受益改為無償贈與,且尚需繳納贈與稅,增加負擔,被告卻因此完全受益,並影響日後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此顯與情理不合,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繼承財產。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蕭連蘭蕙所有之被繼承遺產,由繼承人依法繼承。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蕭連蘭蕙生前本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以減免高額贈與稅,然因被告當時無法順利取得貸款向蕭連蘭蕙支付房屋價金,蕭連蘭蕙才決定改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最終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並繳納贈與稅113萬5,381元而完成過戶,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有註明「自用買賣」、「另有贈與稅」字樣,此有證人羅美利之陳述可證。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將房地贈與受贈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時起,房地即屬受贈人所有,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意旨,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在繼承開始前2年受贈系爭不動產,然繼承人之間仍不能將系爭不動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難稱適法有據。
㈡、又原告提出93年間蕭連蘭蕙手寫文件,然至繼承發生時,已經過數十年,蕭連蘭蕙仍有可能改變自身想法,況且該文件末端記載「若無處理,將來如何分配給兒女,另作決定」等內容,可證該文件內容並無自始不可變更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民法第1173條之情事存在,然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足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連蘭蕙於111年3月20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蕭淑珍為蕭連蘭蕙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㈡、蕭連蘭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
㈢、蕭連蘭蕙於109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贈與給被告,於同年8月2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該案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457萬75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29萬5,900元,贈與總額為1,486萬6,650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蕭連蘭蕙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後,贈與淨值為1,135萬3,813元,並以贈與稅10%計算,應納稅額為113萬5,381元。
㈣、蕭連蘭蕙手寫文書記載「淑珍、文淵、鉅川、兩位媳婦即女婿們:(一到五項內容略)。六、臺北市○○路000巷0000號四樓,蕭連蘭蕙名,但屬蕭鉅川所有,尚未過戶,他付貸款200萬,故若當遺產過戶,淑珍文淵應配合蓋章處理…。以上一到四的四間房子,屬父母所有…父母若想移動或售出,借名者無條件及無異議即刻提出證件配合父母處理,若無處理,將來如何分配給兒女,另做決定,每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及紛爭…」。
四、本院之判斷
㈠、蕭連蘭蕙於111年3月2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蕭淑珍為其法定繼承人,依財政部所列蕭連蘭蕙遺產參考清單,其中未見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給被告,並於109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而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稅時,復以贈與為原因而繳付贈與稅113萬5,3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松江路160巷14之1號4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繼訴71號卷【下稱院卷】第11至18頁、第63至第75頁、第1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蕭連蘭蕙之遺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蕭連蘭蕙名下,由繼承人依法繼承,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雖以蕭連蘭蕙於93年間親筆書寫之文件內容,認依該文
件內容可知該不動產被告僅出資200萬元,父母仍為主要出資者,而登記蕭連蘭蕙名下,且自該文件第六點記載,系爭不動產「若當遺產過戶,淑珍文淵應配合蓋章處理」,明示父母不排除將系爭不動產日後作為遺產過戶,子女要配合蓋章處理,足見父母原意認為系爭不動產非專屬被告所有,且該文件經父母、子女、媳婿全體親筆簽名,自有拘束子女之效力,且蕭連蘭蕙並無理由將有償買賣受益改為無償贈與,且蕭連蘭蕙需繳納贈與稅,增加負擔,故認上情與情理不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蕭連蘭蕙之遺產等語。惟觀諸原告所稱之蕭連蘭蕙親自書寫之文件內容(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43號卷第95頁),可知蕭連蘭蕙書寫該文件時,係將「台北市○○路000號6樓」、「台北市○○○路000號7樓之1」、「台北縣○○市○○路0段00號15樓」、「宜蘭縣○○鄉○○路000○0號6樓」、「台北縣○○市○○路0段00號13樓」、「台北市○○路000巷00○0號4樓(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進行分析,其中就「台北市○○路000號6樓」、「台北市○○○路000號7樓之1」、「台北縣○○市○○路0段00號15樓」、「宜蘭縣○○鄉○○路000○0號6樓」均分別記載借子女蕭淑珍或原告之名,屬父母所有,另就「台北縣○○市○○路0段00號13樓」部分則記載「父母輔助500萬,屬蕭文淵所有,他自己貸款300萬」,就「台北市○○路000巷00○0號4樓(即系爭不動產)」則記載「蕭連蘭蕙名,但屬蕭鉅川所有,尚未過戶,他負貸款200萬,故若當遺產過戶,淑珍文淵應配合蓋章處理,五樓違建戶租金暫由父母領至終身後歸還蕭鉅川」,之後復記載「以上一到四間房子,屬父母所有,兒女們不可隨便擅作叫人贖購或抵押等,父母若想移動或售出,借名者無條件及無異議即刻提出證件配合父母處理。若無理處,將來如何分配給兒女,另作決定,每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及紛爭…」,是比對該文件中蕭連蘭蕙對於其他房屋之記載方式,可知兩造父母應是認系爭不動產僅係登記蕭連蘭蕙之名,然產權仍屬被告所有,此自蕭連蘭蕙敘及「故若當遺產過戶,淑珍文淵應配合蓋章處理」等語,益徵蕭連蘭蕙應係認系爭不動產本應歸被告所得,始要求原告及訴外人蕭淑珍應配合辦理過戶,故原告主張蕭連蘭蕙原意係認為系爭不動產非專屬被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羅美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80幾年就開始從事地
政士一職,伊是透過透過保險業務員介紹才認識蕭連蘭蕙,當時蕭連蘭蕙係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起先蕭連蘭蕙是說要用贈與方式,並要伊協助計算贈與稅大約多少,蕭連蘭蕙覺得蠻貴的,伊覺得蕭連蘭蕙對於房子的事情蠻清楚的,大部分時候都是蕭連蘭蕙詢問伊,伊就回答,一開始蕭連蘭蕙是想用買賣方式過戶,這樣可以節省贈與稅,但若要以買賣方式為之,就要提出買賣資金交付之資料供國稅局查核確認,當時被告有支付土地增值稅100多萬元,後來被告要貸款支付剩下的買賣價金,但貸款未通過,無法完成買賣,所以後來蕭連蘭蕙改用一般贈與申報,也就是直接將不動產贈與被告而全額課徵贈與稅,過程中伊沒有聽蕭連蘭蕙說為何要將房子過戶給被告,也沒有聽說有借名登記的事情等語(院卷第162至第167頁),是依證人羅美利所言,更可證蕭連蘭蕙原先即欲透過贈與方式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惟經計算後,蕭連蘭蕙認贈與稅甚高,而欲改以買賣方式過戶,然因被告貸款未通過,無法提出相關買賣資金資料供國稅局審核,因此僅能改以一般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惟姑不論蕭連蘭蕙係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均在在彰顯蕭連蘭蕙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況且蕭連蘭蕙生前對於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處分權利,故其生前為何先以買賣,後改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本係由蕭連蘭蕙自行決定,他人無從置喙,縱使蕭連蘭蕙前開處理不動產之方式可能影響繼承人間之公平,惟此乃蕭連蘭蕙之自由處分行為,更遑論蕭連蘭蕙自始即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歸被告所有,故原告認蕭連蘭蕙以有償買賣改為無償贈,並負擔高額贈與稅與常情不合,故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仍為蕭連蘭蕙之遺產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自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是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產,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非屬應繼財產。經查,原告對於本院詢問其主張被告係因何種特種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僅稱「我們是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如何取得,我們事實上沒有辦法有證據,但我們認為至少有分居,因為不同戶籍」(院卷第234至235頁),然此僅原告單方陳述,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結婚、營業或分居受贈,而蕭連蘭蕙生前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即非屬蕭連蘭蕙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之1之規定,認系爭不動產屬蕭連蘭蕙遺產,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⒋末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
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否認原告對蕭連蘭蕙繼承之資格,且系爭不動產非屬蕭連蘭蕙遺產,業如前述,故本件尚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蕭連蘭蕙所有,由繼承人繼承,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蕭連蘭蕙所有,由繼承人依法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