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原 告 錢炳娟備位原告 陳宜楨
陳慧瑜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賴佩霞律師被 告 錢炳權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被 告 錢炳倫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錢炳娟與被告錢炳權、錢炳倫就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錢鴻文之遺產,應按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由原告錢炳娟起訴請求兩造(係指原告錢炳娟及被告錢炳權、顏炳倫)之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加,原告錢炳娟除具狀追加陳宜楨、陳慧瑜、陳韻如為備位原告(下稱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告錢炳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㈡備位聲明:備位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二第461頁),雖被告錢炳倫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主觀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惟衡諸原告錢炳娟訴之追加、變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錢鴻文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繼承人錢鴻文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錢炳娟及被告二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繼承人生前於93年10月5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中以原告錢炳娟對其有重大虐待行為為由,表示不得繼承遺產。惟公證遺囑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然無法逕以此情認原告錢炳娟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之情,被告二人就此主張仍應提出具體證據。原告錢炳娟身為長女,因家境貧困,自10歲起便半工半讀,清晨4點起床協助被繼承人送報後才趕忙上課,維持家庭經濟,至25歲時15年來均不間斷。而於被繼承人晚年患病後,仍不斷照顧被繼承人,協助處理申請照顧服務員、就醫事宜,亦常邀被繼承人共同出遊、用餐。被繼承人於108年生病時,同住辛亥路住處被告錢炳權並未關心,被告錢炳倫亦僅有於該年5月10日照顧至5月17日,就嫌麻煩而不願意再照顧,只有原告錢炳娟及原告錢炳娟配偶擔心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將被繼承人接回同住照護,同年6月15日被繼承人接受脊椎傳統手術,住院及手術期間也僅有原告錢炳娟夫妻照顧。108年底被繼承人不知何故,突然刻意刁難責罵原告錢炳娟及原告錢炳娟配偶,原告錢炳娟及配偶於108年11月到000年0月間又遭被告錢炳倫家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恐嚇及妨害名譽等,導致原告錢炳娟及配偶心生畏懼。而被告錢炳倫常與被繼承人來往,故原告錢炳娟方盡量避免前往被繼承人處,但仍有趁被告二人不知情時攜帶補品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實難謂原告錢炳娟對被繼承人有任何重大侮辱之情。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往生後,被告錢炳權於同年5月16日上午近12時許通知原告錢炳娟,原告錢炳娟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錢炳權相約至冰櫃瞻仰被繼承人,之後繼承人中只有原告錢炳娟親自折蓮花及蓮花卍字被,讓被繼承人鋪在棺木上。原告錢炳娟也參與期間每場法會,每日到殯儀館靈堂上香供奉祭品。112年6月12被繼承人告別式當日,被告錢炳權還來協助載送蓮花被到告別式會場,原告錢炳娟全程參加告別式,原告錢炳娟任職公司同事陳家嘉也到場致意。告別式結束後原告錢炳娟搭乘被告錢炳權駕駛之中型巴士,與被告錢炳權家人、錢炳倫一同前往辦理被繼承人進塔直至結束,期間亦均有互動。原告錢炳娟始終恪遵孝道,無任何重大侮辱或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
⒉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贈與原告錢炳娟1,460萬元:
系爭遺囑稱被繼承人於80年7月贈與原告錢炳娟260萬元嫁妝、100年3月贈與1,20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自立路房地)等特種贈與云云,均屬不實。原告錢炳娟於99年7月間購入自立路房地總價僅655萬元,除頭期款405萬為原告錢炳娟和配偶長期儲蓄外,餘款250萬元為原告錢炳娟自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若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贈與原告錢炳娟1,200萬元購買自立路房地,先位原告又何必以房地向南山公司貸款?且並無1200萬元之相關金流或課徵贈與稅之相關資料;而依原告錢炳娟係81年結婚,亦與公證遺囑內容不符,而無論80年或81年,被繼承人也根本沒給付260萬元之特種贈與。而被繼承人於66年退伍後,月退薪俸僅為2萬元,迄111年5月14日死亡時,總計支領1,066萬元,其配偶因患病無法工作,原告錢炳娟方共同送報賺取微薄收入,期間約16年,被繼承人曾於78年遭人積欠300萬元款項,追討無門,被繼承人生前亦無從其餘親屬繼承任何財產。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其仍有近2千萬遺產,及目前可知之贈與,就有被告錢炳倫名下臺北市房地及290萬元、錢炳權280萬元,以及78年遭人倒債300萬元,總金額已近3500萬元。若被繼承人對原告錢炳娟為近1500萬元之特種贈與,則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賺取資產,除一家生活花用外,還有剩餘約5千餘萬元資產。依前述說明之被繼承人經濟狀況,實屬難以想像。
⒊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於99年贈與被告錢炳倫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及200萬元為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應繼遺產。系爭遺囑雖稱僅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然而贈與房屋通常會伴隨房屋坐落之土地持分。另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80萬元與被告錢炳權、110年8月30日匯款90萬元與被告錢炳倫,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計入應繼遺產。
⒋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自始無效,茲分述如下: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係由被告錢炳權指定,且被繼承人未明示同意由證人王國濤及證人程國平擔任見證人,僅單純未為反對,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要件仍有別,自不得執此而謂證人王國濤等2人係由錢鴻文所指定。再系爭遺囑之二位見證人結證稱於遺囑公證過程中,均未聽聞錢鴻文口述系爭遺囑所載剝奪原告錢炳娟繼承權內容,則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剝奪原告錢炳娟繼承權之真意,顯非無疑。準此,二名見證人雖在場旁觀錢鴻文進行遺囑公證程序,然渠等所述均與錢鴻文所遺之公證遺囑內容相齟齬,顯見二名見證人並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自與公證遺囑之「被繼承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不符。證人王國濤及證人程國平雖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惟二人於當下就扣減權、特留份及特種贈與等意涵均一概不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自無法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錢鴻文之真意是否相符,自不生見證效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與法定公證遺囑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自始無效,故被繼承人錢鴻文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應由原告錢炳娟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繼承。
⒌被告錢炳權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託保管系爭280萬元,其間成
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被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現因被繼承人已過世,原告錢炳娟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依法繼承上開權利,原告錢炳娟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280萬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錢炳娟育有三名子女陳宜楨、陳慧瑜及陳韻如,倘鈞院審理後認原告錢炳娟已喪失繼承權(此屬假設,並非自認),仍得由陳宜楨、陳慧瑜及陳韻如依民法第1140條為代位繼承。故備位原告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錢炳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錢鴻文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⒉備位聲明:備位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錢炳倫則以:㈠被繼承人於生前曾為原告錢炳娟購屋而支付約1,500萬元,嗣
為原告錢炳娟支付房貸,亦曾支付原告錢炳娟之女購買摩托車費用及原告錢炳娟韓國旅遊之所有旅費,詎原告錢炳娟於過年期間均未返回娘家探視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曾憤而前往原告錢炳娟住家理論。系爭遺囑載明原告錢炳娟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存在,原告錢炳娟請求分割遺產難稱適法有據。又雖原告錢炳娟欲將自身不探視被繼承人之行為,推卸責任而稱「渠與被告間有何家暴,方有以致之」云云(此僅為單純引用原告錢炳娟所述,被告仍否認之),因被告不與被繼承人同住,即便先位原告錢炳娟及被告間有任何糾紛,又與原告錢炳娟得逕行前往被繼承人住處探視何干?且原告錢炳娟稱「仍有趁被告等人不知情時攜帶補品前往探視被繼承人」等,若此言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被繼承人又如何會於系爭遺囑中刻意指出「原告錢炳娟不予探視」之事實?果若原告錢炳娟係對被繼承人有盡孝之意(此僅為單純引用原告錢炳娟所述,被告仍否認之),則關於原告錢炳娟所自認「108年底,被繼承人不知何故,突然刻意刁難責罵原告錢炳娟及其配偶陳建豪」一節,為何從未見原告錢炳娟向被繼承人詢問而予以了解?㈡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錢炳娟未喪失繼承權,被告錢炳權
曾主張被告錢炳倫分配被告母親遺產部分,有構成民法1173條所定歸扣要件等云云,然被告母親遺產乃係被繼承人、錢炳娟、被告2人共同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錢炳倫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關於被告母親所遺房地,不僅被告配偶盧淑慧於86年7月26日已遷入為戶長,被告一家斯時即已遷入,且被告錢炳倫戶籍於95年4月19日亦已遷入,即可證明被告錢炳倫雖係被告母親過世後始因繼承分割登記而成為所有人,然被告錢炳倫就該房地開始使用、收益之時點乃係早於86年間即已為之,則所謂分家係針對被告母親遺產之房地而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中分居之原因而取得,自無以就被繼承人遺產予以歸扣可言。另系爭遺囑內容所示遺產分配方式,已侵害被告錢炳倫之特留分權利,被告錢炳倫亦有請求回復之必要。㈢關於被繼承人曾先由被告錢炳倫照顧至108年5月17日之源由
,乃被繼承人曾表示「對辛亥路四段之起家厝特別想念,欲返回居住」後,故不僅於被繼承人返回居住後,仍由被告錢炳倫申請外勞而陪伴照顧,因被告錢炳倫與被繼承人感情融洽,嗣被告錢炳倫亦常帶被繼承人及家人共同出遊。反觀被繼承人因與原告錢炳娟間發生爭執,而於108年11月離開原告錢炳娟後,至被繼承人過世期間,原告錢炳娟對被繼承人即難稱再有關心,且被告錢炳倫與被告錢炳權討論後,將被繼承人過世之信息通知原告錢炳娟,原告錢炳娟配偶及子女竟均未出席被繼承人之告別式,顯見原告錢炳娟及其家人對被繼承人心態涼薄。
㈣系爭公證遺囑經公證人趙原孫證述作成,原告錢炳娟未能舉
證公證人之陳述係虛偽前,自難稱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有何效力之疑義,又證人王國濤雖對遺囑作成時間記憶有明顯出入,然仍不能否認其有參與及親自簽名,且依其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於辦理公證遺,確有表達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故原告繼承權確已因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喪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錢炳權則以:㈠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2日在友人王國濤、程國平陪同,至公
證人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原告錢炳娟有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故原告錢炳娟非屬繼承人。原告錢炳娟自幼即受被繼承人疼愛有加,故於其結婚及分居時,被繼承人贈與共計1,460萬元。遽被繼承人與原告錢炳娟於108年間因繼承人住院照顧乙事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二人知悉原告錢炳娟行為亦無法諒解,原告錢炳娟甚至對於被告錢炳倫提起刑事恐嚇罪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錢炳娟於108年與被繼承人發生爭執後,即不再與被告二人共同輪流照護被繼承人,109年起完全斷絕與被繼承人及被告二人聯繫,均未曾探視被繼承人,亦阻撓被繼承人與備位原告接觸,致被繼承人心痛萬分。被繼承人在世時曾向被告二人及證人二人表示原告錢炳娟不孝偷用及掏空其款項,得以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錢炳娟確實因故交惡,已達到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經診斷有任何失智症狀,其作成系爭遺囑時,對於公證人提問事項均可完整回應,在聽聞民法特留分及扣減之法律效果,亦表示清楚明瞭相關規範,甚而當公證人提醒喪失繼承權之後果,仍執意要求公證人應將其說所述內容如實記載於遺囑,足認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原告錢炳娟不得為繼承人。且系爭遺囑既由公證人所作成,視為公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倘若原告錢炳娟主張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實,自應提出有利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生病前,長年與被告錢炳權夫婦同住,均由
被告錢炳權負責,被繼承人於108年身體出現狀況時,第一時間仍與被告錢炳權夫婦共同生活,後係因原告錢炳娟表示有意將被繼承人帶回家中照顧,經被繼承人同意後,遂改至原告錢炳娟家中居住。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除有聘請看護協助照護外,被告二人、原告錢炳娟以及三人各自配偶均輪流排班至醫院陪同被繼承人。再被繼承人辦理出院時,原告錢炳娟將被繼承人帶回家照顧,稱家中不方便有訪客頻繁來訪,後續由原告錢炳娟單獨負責,被告二人僅需共同分擔照顧費用即可,並向被告二人分別收取65,000元。而被繼承人得知此事後十分不悅,認為原告錢炳娟不應向被告二人收取照顧費用。原告錢炳娟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倘認原告錢炳娟未喪失繼承權,因系爭遺囑記載原告錢炳娟
曾收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1,460萬元,被告錢炳倫曾收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系爭先位原告錢炳娟及被告母親遺產及200萬元,依民法第1173規定特種贈與應發生歸扣之法律效果,即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待遺產分割時,再將該贈與價額自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然因被告錢炳倫受贈之房屋價額不明,故先以原告錢炳娟受特種贈與1,460萬元及被告錢炳倫受特種贈與200萬元計算,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6,093,398元,原告錢炳娟之應繼分為12,031,133元,特留分為6,015,567元。因原告錢炳娟所受特種贈與數額為1,460萬元,已高於其應繼分12,031,133元,故不得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參與分配等語。另被繼承人生前將銀行定存單200萬元、80萬元到期後,轉到被告錢炳權帳戶,係將280萬元贈與被告錢炳權,原告錢炳娟主張為消費寄託關係,應由原告錢炳娟舉證等語。
㈣備位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被繼承人原對渠等疼愛有
加,然渠等於原告錢炳娟與被繼承人交惡後,即未曾再與被繼承人有互動,令被繼承人傷心欲絕,被繼承人因此曾向被告二人訴說原告錢炳娟及其家人之惡劣行徑,並一再強調百年後不願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錢炳娟一家人,故備位原告亦存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故備位原告並非被繼承人錢鴻文之繼承人。倘若鈞院認備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備位原告仍應就原告錢炳娟於係爭公證遺囑第2條所載特種贈與1460萬元負歸扣之義務,該歸扣數額顯已高於備位原告之應繼分數額,備位原告不得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
告錢炳娟及被告2人為其子女,備位原告陳宜楨、陳慧瑜及陳韻如均為原告錢炳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且於110年8月30日匯款與被告錢炳倫90萬元,復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10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80萬元與被告錢炳權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1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409至41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一第33頁)、公證遺囑(本院卷一第137至149頁)、匯款傳票3紙(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且原告錢炳娟並無
系爭遺囑所載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若原告錢炳娟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仍得由備位原告代位繼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錢鴻文之遺產,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如是,原告錢炳娟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⒉若原告錢炳娟有繼承權,則系爭遺產範圍何?被告錢炳權是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80萬元?應如何分割?⒊若原告錢炳娟無繼承權,是否得由備位原告代位繼承?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1.系爭遺囑合法有效:⑴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趙原孫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是我
作成;作成遺囑時有依照規定做宣讀、筆記、講解;遺囑作成過程,見證人都在場;遺囑內容一般來說會提供草稿,向當事人確認,才會做筆記;遺囑開始時,我們會先講今天是幫被繼承人作遺囑,二位見證人是否和被繼承人有特殊關係,如繼承人、配偶等不可以擔任,會確定有擔任意願且符合資格才會進行,被繼承人帶兩位見證人來,程序開始前我也做前述的確認,會認為被繼承人有指定其二位的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308至314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王國濤於本院證述:我有去見證被繼承人的遺囑作成過程;當天見證都是被繼承人講話比較多;遺囑作成過程是被繼承人自己先講遺囑大意,然後公證人再記錄下來;做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精神狀況非常清楚;被繼承人口述筆記到簽名過程我都在場,另一名見證人也都在場;被繼承人立下遺囑目的很清楚,認為原告錢炳娟已經過的不錯,被告錢炳權一直照顧他,所以才要把房子留給被告錢炳權;作遺囑當天,被繼承人來了之後被繼承人就直接講了,沒有看文件;被繼承人口述後就有人在寫,筆記完公證人有宣讀,有跟被繼承人講解現在筆記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314至320頁)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見證人程國平於本院證述:我和被告錢炳權認識30幾年,我們是教友;我認識被繼承人,去他家泡茶聊天認識的;我曾經幫被繼承人見證系爭遺囑;當天就是我們到了,被繼承人簡要說明為何要做系爭遺囑,也請我們擔任見證人,說明原委;被繼承人主要講曾經給被告錢炳倫、原告錢炳娟金錢,被繼承人和被告錢炳權同住,被告錢炳權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覺得沒有給這個兒子什麼東西,希望離開後將這個房子給被告錢炳權;當時被繼承人講過程手上沒有拿文件;被繼承人口述完,公證人有筆記;手寫完後公證人有再宣讀,有再講解手寫內容;從開始口述到筆記、宣讀、講解我始終在場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320至326頁),可見系爭遺囑作成過程確經公證人、兩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系爭遺囑,其作成方式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
⑶原告雖以證人王國濤證稱:是被告錢炳權找他等語,主張被
繼承人未指定證人王國濤、程國平為見證人云云,然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程國平證稱:當天我們到了,被繼承人簡單說明為何要作這份遺囑,也請我們擔任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此與公證人趙原孫證述:被繼承人帶兩位見證人來,程序開始前我也做確認,會認為被繼承人有指定其二位的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相符,顯見程國平、王國濤雖係被告錢炳權覓得,然於系爭遺囑作成現場,被繼承人應有同意程國平、王國濤擔任見證人,參以證人王國濤雖於本院詢問「被繼承人有無同意你擔任見證人」時未能正面回答,然並非否認被繼承人同意其擔任見證人,並參酌證人王國濤對於系爭遺囑作成時間有記憶錯誤之情(本院卷二第319、320頁),證人王國濤並證稱:我沒有想到會來法院,我沒有記錄這些事情,我沒有準備記得這麼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20頁),不能排除證人王國濤係因見證時間久遠、記憶能力欠佳而未能正面回答之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被繼承人並無同意王國濤、程國平擔任見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為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未口述原告錢炳娟喪失繼承權等陳述,
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然「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程國平證稱:有聽聞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關於繼承喪失繼承權意旨給公證人;本院卷一第143頁的系爭遺囑就是辦事員逐字抄錄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是被繼承人確有於公證人前口述原告錢炳娟喪失繼承權意旨,證人王國濤雖未正面回答本院有關被繼承人是否說到女兒什麼地方不孝順,然證人王國濤有記憶能力欠佳之情形業見前述,自不能僅以證人王國濤未正面回答之證述,驟認被繼承人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有關原告錢炳娟喪失繼承權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採取。
⑸原告另以證人程國平證稱:系爭遺囑字跡係辦事員寫的等語
,主張系爭遺囑並非公證人筆記云云,然證人趙原孫證稱:我有依照規定作宣讀筆記講解等語(本院卷二第309頁),證人程國平亦證稱:被繼承人口述繼承意旨後,公證人有筆記;遺囑就是被繼承人口述,他們依照這個寫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是系爭遺囑應為公證人趙原孫筆記,經被繼承人簽名認可,證人程國平所稱系爭遺囑字跡係辦事員寫的,係因「印象中」、「我有親眼看到公證人的助理手寫遺囑」(本院卷二第323頁),然此為證人程國平之印象而已,且縱令公證人助理有幫忙公證人筆記,應為輔助性質,不能以此證明公證人本身並未筆記,更不能證明系爭遺囑為公證人助理手寫,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未可憑採。
⑹綜上,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趙原孫依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作成,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
2.原告錢炳娟並未喪失繼承權: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事理之平。
⑵查系爭遺囑載明:「本人生前對於唯一愛女錢炳娟疼愛有加
,然雙方於109年因故交惡後,錢炳娟無不能探視本人之正當理由,始終不予探視本人,對本人不理不睬,未盡子女孝養父親之舉,造成本人精神上莫大痛苦,已屬重大虐待行為,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錢炳娟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等文,此有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1至149頁),固可認被繼承人主觀上確有表明原告錢炳娟不得繼承之情。惟就原告錢炳娟是否有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事實,被告錢炳權固傳喚證人錢學煜、錢學穎作證,然渠等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108年11月17日曾開車陪同被告錢炳倫至原告錢炳娟住處接被繼承人回家,證人錢學煜過程中並未聽到被告錢炳權及其配偶對被繼承人說什麼(本院卷一第260頁),證人錢學穎則是在下面顧車,並未進入原告錢炳娟住處(本院卷一第267頁),渠等均對於被繼承人與原告錢炳娟間財務糾葛不甚清楚,自難作為原告錢炳娟曾侮辱、虐待被繼承人之證明,此外,被告錢炳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活動自如,過世前是去萬芳醫院急診等待約一週,後來回家,再過兩、三天又不舒服,再三、四天就往生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核與被告錢炳倫陳稱:從108年到被繼承人過世之前被繼承人可自由活動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相符,是被繼承人生前臥病在床時間甚短,本無他人探望、照顧之必要,原告錢炳娟未予時常探視,雖有可議,然仍難謂為「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是原告錢炳娟難認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被告錢炳權、錢炳倫主張被告錢炳權喪失繼承權云云,尚屬乏據,不足採取。
3.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為被繼承人遺產,為被告2人
所不爭,並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本院卷一第105頁)在卷可查,自堪認為真實。
⑵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部分: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歸扣權之行使係以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為要件,則主張歸扣之人,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錢炳娟固然主張被告錢炳倫自被繼承人處受有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房地(下稱興隆路房地)原係兩造之母錢劉新息所有,錢劉新息於民國98年9月21日死亡後,興隆路房地因繼承人協議分割而於00年00月間歸被告錢炳倫繼承取得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日北市古地字第1127005566號函附申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7至383頁),是興隆路房地自非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錢炳倫甚明,原告錢炳娟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至被繼承人雖於系爭遺囑記載:於99年10月與被告錢炳倫分居時贈與200萬元與被告錢炳倫等文,然被告錢炳倫陳稱:自87年即與被繼承人分居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為原告錢炳娟、被告錢炳權所不爭,且被告錢炳倫於00年0月間即自被繼承人戶內遷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錢炳倫早已與被繼承人分居,系爭遺囑就此分居時點之記載顯有錯誤,尚難以系爭遺囑遽認被告錢炳倫係因分居而受有200萬元之贈與,是興隆路房地、200萬元均非因分居而贈與被告錢炳倫,原告錢炳娟主張該些財產應予歸扣,洵屬無據,諉無足採。
③原告錢炳娟另主張:被繼承人曾於110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錢炳倫(即附表一編號15,本院卷一第217頁),於109年11月2日匯款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6,本院卷一第213頁)、110年12月28日匯款8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7,本院卷一第216頁)予被告錢炳權亦應歸扣云云,然原告錢炳娟就此些匯款是否為特種贈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排除被繼承人生前單純贈與之可能,則原告錢炳娟上開主張,顯乏依據,無足憑採。
⑶至被告錢炳權主張原告錢炳娟曾因結婚受被繼承人贈與260萬
元,於100年3月分居時曾受贈與1,200萬元云云,然除系爭遺囑曾有記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遺囑所記載贈與時間、特種贈與之認定多所錯誤已見前述,自不能僅以系爭遺囑記載遽認被告錢炳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錢炳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不能採信。
⑷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甲所示。
4.分割方法: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錢炳娟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繼承人之意願、特留分之保障等一切相關因素,並斟酌系爭遺囑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分歸被告錢炳權、動產部分由被告2人均分,顯已侵害原告錢炳娟之特留分,如保留原告錢炳娟之特留分,將其餘動產均分,則侵害被告錢炳倫之特留分,且原告錢炳娟、被告錢炳倫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法院分割時自應綜合考量系爭遺囑、特留分相關規定酌定分割方法,乃各保留原告錢炳娟、被告錢炳倫之特留分4,950,894元(計算式:29,705,362÷6=4,950,8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參考系爭遺產意旨分歸被告錢炳權所有,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以附表甲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既已判准原告錢炳娟分割遺產之請求,備位原告請求裁判之條件並未成就,本院就備位聲明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原告錢炳娟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 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0266號土地(權利範圍:1485/100000) 由原告錢炳娟及被告二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由備位原告及被告二人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2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0267號土地(權利範圍:1485/100000) 03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0268號土地(權利範圍:1485/100000) 04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里辛亥路4段166巷2號(權利範圍:全部) 05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5,344元暨其利息 06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623,961元暨其利息 07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58,725元暨其利息 08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2,943,024元暨其利息 09 文山興隆路郵局260,222元暨其利息 10 文山興隆路郵局5,008,000元暨其利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1,281,486元暨其利息 12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2弄16號2樓之房屋 13 前項建物所在之土地持分 14 贈與被告錢炳倫200萬元 15 110年8月30日贈與被告錢炳倫90萬元 16 109年11月2日寄放予被告錢炳權200萬元 17 110年12月28日寄放予被告錢炳權80萬元附表二:原告錢炳娟及被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錢炳娟 1/3 2 錢炳權 1/3 3 錢炳倫 1/3附表二之一:備位原告與被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宜楨 1/9 2 陳慧瑜 1/9 3 陳韻如 1/9 4 錢炳權 1/3 5 錢炳倫 1/3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0266號土地(權利範圍:1485/100000) 由被告錢炳權取得。 02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0267號土地(權利範圍:1485/100000) 03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0268號土地(權利範圍:1485/100000) 04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里辛亥路4段166巷2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4不動產價值合計19,424,600元) 05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5,344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錢炳權單獨取得。 06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623,961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錢炳倫單獨取得466,162元,餘由被告錢炳權取得。 07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58,725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錢炳權單獨取得。 08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2,943,024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錢炳倫單獨取得。 09 文山興隆路郵局260,222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錢炳倫單獨取得。 10 文山興隆路郵局5,008,000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錢炳娟取得4,950,894元後,餘由被告錢炳權取得。 11 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1,281,486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錢炳倫單獨取得。 總計 29,705,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