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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江藤村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被 告 莊竣堯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陳以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美樻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美樻為夫妻,婚後同住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陳美樻與前配偶所生之女蔡孟蓉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

7 年10月31日死亡,其女蔡孟蓉早歿,陳美樻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美樻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陳美樻因感念原告多年之不離不棄,在自知即將去世前,要求原告將陳美樻之存款提領出來,以作為歸還過往數年間仰賴原告支付之生活費用,以及去世前之龐大醫療、看護、補給品及住院費用等。原告遂在被繼承人陳美樻之同意,以及郵政人員之見證下,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40萬元、53萬7593元,共計173萬7,593元。又被繼承人陳美樻去世後,其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共計52萬6,520元,依法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美樻生前,代墊被繼承人陳美樻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龐大醫療、看護、補給品及住院費用等必要支出,共計16萬2,526元;被繼承人陳美樻於107年間頻繁進出醫院,至同年10月31日辭世前,期間之看診治療或住院等醫療費用31萬5,002元、看護費及接送費24萬9,450元,共72萬6,978元,此為被繼承人陳美樻對原告之生前債務。又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代為支付系爭房地自107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地政規費、登記費罰鍰等稅捐及行政規費等,共計13,417元;另系爭房地自被繼承人陳美樻去世後至110年10月間之管理費、公用電費及水費等,共計3萬3,719元,亦均由原告代為支付,依法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本件遺產應扣除上開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件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138條、第1150條、第1148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美樻之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則以:緣被繼承人陳美樻因罹患膽管癌末期,自107年6月起頻繁進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雖曾於107年10月22日出院,然未過數日又再度送入台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並於107年10月31日經搶救無效後逝世。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9日意識不足及判斷能力喪失之隔日後,原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1日,即被繼承人陳美樻入住加護病房至其逝世後,短短三日間,逕自被繼承人陳美樻之帳戶提領款項共233萬7,593元,顯難認經被繼承人之同意而領取,自應予扣還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其曾代被繼承人陳美樻墊付喪葬費52萬6,520元、醫療等費用72萬6,978元等語,然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辯稱因被繼承人陳美樻於生前曾有辦理定存解約事宜、而得推知曾授權其領款繳納醫療費、喪葬費,原告之子女江金荃更證稱:「…陳美樻之中華郵政帳戶係伊去辦理定存解約的,因為陳美樻說帳戶裡有錢要伊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領出來支付看護及醫療費用。」等語。可見原告實係以其領取之被繼承人陳美樻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看護費等合計125萬餘元之費用,且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喪葬費52萬6,520元、醫療等費用72萬6,978元,合計共125萬3,498元完全相符,自不容原告再行重複自被繼承人陳美樻之遺產為請求。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共同分擔被繼承人陳美樻遺留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公用電費及水費等費用3萬3,719元等語,惟系爭房地自被繼承人陳美樻逝世後,即由原告單獨占用至今,故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全體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美樻已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美樻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本件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遺產範圍有爭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135頁、第141至145頁、第267頁、第286-3至28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二第41頁),堪信為真實。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本件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否認於被繼承人陳美樻生前,自被繼承人陳美樻金融機構帳戶提領173萬7,593元等情,惟主張係經被繼承人陳美樻同意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4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48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觀諸被繼承人陳美樻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陳美樻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7分尚意識清楚,同日18時5分,偶有躁動呻吟等情,有該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0頁),顯見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9日意識不足及判斷能力喪失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經被繼承人陳美樻同意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陳美樻之存款,復未能證明原告趁被繼承人陳美樻意識不清,盜領存款等節,則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陳美樻生前,經被繼承人陳美樻授權領取上開款項等節,應可採信,足認該款項經被繼承人陳美樻生前為處分,非屬其死亡時所遺之財產,被告辯稱應列入遺產分割,並無理由。至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20萬元,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加計入遺產範圍內,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本件遺產分割應扣除之費用為何?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

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應由遺產支付。另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之立法意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代為支付喪葬費用526,520 元、稅捐及

行政罰鍰等共13,417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之登記費及罰鍰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61至65頁),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先扣先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再為遺產分割。

⒊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陳美樻生前,代墊被繼承人陳美樻之

醫療、看護、補給品及住院費用等必要支出16萬2,526元、看診治療或住院等醫療費用31萬5,002元、看護費及接送費24萬9,450元,共72萬6,978元(計算式:16萬2,526元+31萬5,002元+24萬9,450元=72萬6,978元),為被繼承人陳美樻對原告之生前債務,應先予以扣除等情,固提出必要費用記載表、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人工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外勞薪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然上開必要費用記載表、收據雖能證明有購買所載之物品及被繼承人進出醫院之費用等情,但該記載表上之物品是否為醫囑所必要之支出,上開費用是否確由原告支付等節,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審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因陳美樻生前罹患膽管癌,於107年6月間起頻繁進出臺北慈濟醫院,因住院期間需要看護、醫藥費、營養補給、醫療器材等費用之支出,加上過世後需要喪葬費,伊提領該2個金融帳戶款項之目的係支付上述費用等語,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由其代墊云云,已難遽信。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上述費用,然原告支付費用之原因為何,是履行其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抑或其他原因?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云云,亦非無疑。況查,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可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並無自遺產支出扣除之規定。是原告縱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亦係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非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生前債務,亦非屬本件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自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自被繼承人陳美樻去世後至110年10月間

之管理費、公用電費及水費等,共計3萬3,719元,上開費用依法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美樻婚後之共同住所,被繼承人陳美樻死亡後,原告迄今仍居住該處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原告自使用系爭房地,自應負擔管理費、公用電費及水費等費用,上開費用並非屬保存及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予以扣還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原告佔用房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全體繼承人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縱為真,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所有權遭佔用,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之

價值依鑑定機關鑑定之價值4,959,750 元,郵局存款部分則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168,394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本件遺產之價值均如附表一之「遺產價值」欄所示。又兩造均同意以鑑定價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當可作為各繼承人間金錢找補之計算依據;另原告先行支出之稅捐行政罰鍰13,417元、喪葬費用526,520 元,應由遺產支付等情,已如上述,依此換算兩造應分配之價值各為2,394,104元【計算式:{(4,959,750元+168,394元+200,000元)-13,417元-526,520 元)}×1/2=2,394,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本件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希望能

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存款部分亦由原告單獨取得後,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存款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然亦未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本件遺產後,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

5、27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客觀上並未見有何在性質上不能原物分割或因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尚無變價分割之必要。系爭房地原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由原告居住迄今,足見原告與系爭房地感情、生活及經濟上顯較被告密切。兩造長久未曾聯絡,因本件遺產糾紛爭訟迄今,對於如何分割本件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已生嫌隙,則系爭房地如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難以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至附表存款部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雖無顯然困難,惟兩造未曾聯絡,因本件遺產糾紛爭訟迄今,已如上述,參以,被告亦未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本件遺產後,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是本院認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再由原告就其逾應受分配價值之金額給付被告2,394,104元,用以補償被告就本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所短少之分配價值,要屬適當,亦符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美樻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美樻之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美樻之遺產編 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8300分之1113。 4,959,750元 ⒈原告單獨取得。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 2,394,10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8300分之111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8300分之1113。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3),權 利範圍1分之1。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8,394元 6 同上 200,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江藤村 2分之1 莊竣堯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