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過(陳裕豊之承受訴訟人)

陳隱(陳裕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姜金蘭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欣怡律師被 告 徐海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陳裕豊於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B1、A9,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陳裕豊二親等關連資料、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家繼訴卷五第5至6、21至23頁、卷七第49至54頁,以下「原告」指B1、A9之合稱),核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陳裕豊起訴時聲明就被繼承人A01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見家調卷一第7、13頁),嗣原告承受訴訟,並於114年5月14日審理時增列「永豐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33元及其利息」之遺產項目(見家繼訴卷七第237頁),核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合法。

三、被告B07主張:因被告B006(以下B07、B006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本案中提出偽造之出生證明書(即家繼訴卷十第31頁、卷四第174頁、卷五第166頁文件),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偽造文書、訴訟詐欺(臺北地檢署115年度立字笫7595號),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家繼訴卷十第5、128頁)。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B07主張B006偽造出生證明書,無非係以臺北○○○○○○○○○113年2月15日函附資料、臺北○○○○○○○○○113年7月26日函附資料(見家繼訴卷四第171至190頁、卷五第159至166頁)中之出生證明書影本為據,惟經本院查證上開戶政事務所以電子發函及附件內容,與上開卷頁內容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家繼訴卷十第209至211頁),足見該出生證明書影本為戶政機關提供予本院,並非B006自行提出。又本件B006與A01是否具法律上兄妹關係之爭點,本院後述理由並未引用此一出生證明書為證據,亦即,不論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結果如何,於本件均不生影響,故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1於109年12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郵局定存150萬元、郵局活存5,883元、永豐銀行存款133元。而其配偶B07、胞兄陳裕豊、胞妹B006為全體繼承人,嗣陳裕豊於113年3月4日死亡,由其子女A9、B1承受訴訟,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及上開存款(含利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地採變價或原物分割均可,存款則採原物分割。

㈡關於本件爭點:

⒈爭執B07與A01之婚姻有效性,過往A01與胞弟陳麟瑞同住,陳

麟瑞於105年1月1日死亡後,A01獨居於系爭房地,原告沒有聽過A01交女友或與人同居,系爭房地也沒有A01與他人同住之跡象。

⒉B006是陳裕豊、A01、陳麟瑞同母異父之妹妹,原告自幼稱呼

B006姑姑,B006亦會前來探視祖母,故不否認B006有繼承權。

⒊B07提出之A01於108年6月8日所寫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爭執形式上真正,看不出來是A01所寫。

⒋B07提出之108年6月21日錄音(下稱系爭錄音),爭執形式上

真正,無法確認是否為A01本人之聲音,縱是,亦無法確認其有贈與B07房產之真意。

⒌關於B07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爭執B07與A01之婚姻有效性

,惟如需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A01之婚後財產為郵局活存5,883元、永豐銀行存款133元。

⒍關於B07主張墊付費用、債務部分:否認,理由同後述B006答辯。

㈢並聲明:准將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房地、郵局定存150萬元

及利息、郵局活存5,883元及利息、永豐銀行存款133元及利息等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B006部分:

⒈A01與B07間之婚姻應屬無效:B006為A01之緊急聯絡人,卻從

未聽聞B07為何人,直至109年8月13日下午B07偕同A01至臺北○○○○○○○○○申辦印鑑證明欲辦理不動產過戶,因A01神色有異,經戶政人員通知里長及B006到場,B006始知悉B07及結婚一事。而A01自109年7月24日起因黴漿菌引發肺炎,已有疲勞、發燒、胸痛、頭暈目眩等症狀,至109年8月11日仍持續症狀且高燒38.4℃,109年8月14日凌晨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時,仍有發燒、多日噁心嘔吐、遲鈍、虛弱無力等症狀,經診斷為腦腫瘤,於109年8月24日轉入臺大醫院,而後於109年12月4日死亡,足見A01自109年8月11日起健康持續惡化。

B07於109年8月13日上午偕同A01於新北○○○○○○○○○辦理結婚登記,A01斯時是否有與B07結婚之真意,不無疑問,且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上A01之簽名歪斜無力,是否為A01親筆所簽,亦有所疑。是A01與B07間之婚姻應屬無效,B07非A01之合法繼承人。⒉B006確為A01之妹妹:陳裕豊、A01、陳麟瑞、B006均為A05所

生子女,A05先與陳發金育有陳裕豊、A01、陳麟瑞,嗣與A04生下B006,B006自幼與陳裕豊、A01、陳麟瑞一同長大,B006確為A01之妹妹。B07雖指B006之出生證明書係偽造,然該文件是法院向戶政單位調取,不可能是B006偽造。縱令B006非A05所親生,然B006自幼受A05撫育,與A05間具有擬制親子關係。故B006為A05之女、A01之妹妹,自為A01之繼承人。

⒊系爭遺囑無效:B07提出之系爭遺囑,字跡非A01之筆跡,亦

非A01所簽署,爭執系爭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且B07前因提領A01金融帳戶存款,遭臺北地檢署起訴偽造文書,B07於該案審理期間未提出系爭遺囑以證明A01之金融帳戶存款為其所有,顯然系爭遺囑是B07事後偽造。

⒋A01生前並未贈與系爭房地予B07:B006否認A01生前將系爭房

地贈與B07,亦否認B07所提系爭錄音及譯文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B07不得以系爭錄音作為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依據。

⒌A01之積極遺產:系爭房地、郵局定存150萬元及其利息、郵

局活存5,883元及其利息。⒍A01之消極遺產、費用:

⑴關於B07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爭執B07與A01之婚姻有效性

,惟如需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A01之婚後財產為郵局活存5,883元、永豐銀行存款133元。

⑵關於B07主張墊付費用、債務部分:A01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1

09年6月9日時,尚有存款3,734,006元,足以支付其醫療費用等,然於109年8月24日A01轉入臺大醫院前後,上開帳戶存款陸續遭人領取殆盡,比對該帳戶交易憑單、A01之住院訪客紀錄等資料,再參考B07於109年12月4日A01死亡後,仍於110年3月8日以A01名義至郵局臨櫃取款,可認A01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應係由B07所提領。則A01之支出即無由B07個人財產代墊之必要,B07主張自A01遺產扣償其代墊費用、債務,顯無理由。

⒎遺產分割方法: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動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⒏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㈡被告B07部分:

⒈B07與A01之婚姻有效:B07與A01相識多年,105年間成為男女

朋友,A01二度求婚均遭B07拒絕,於108年6月12日2人一同搭機前往上海旅行,A01再次求婚,遂於109年8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2人婚後同住,A01於109年8月至同年12月長達3個多月住院期間,均為B07悉心照護,B07並處理A01之後事。且由A01之病歷可知其於登記結婚時意識清醒,故婚姻自屬合法有效。

⒉B006非A01之妹妹:B006偽造自己的出生證明書,於本院111

年度醫字第32號事件作證時先稱自己為A05之養女,於本件又改稱是A05親生女兒,前後矛盾;A01生前告知伊B006是童養媳,曾約定婚配A01,惟B006成年後嫁予其他男子,故其與A05並無收養關係;實則B006為其生父A04與A05離婚後,另與其他女子於51年1月3日所生下,故B006並非A01之妹,非A01之合法繼承人。

⒊系爭遺囑有效:A01於108年6月8日立有系爭遺囑,表示其死

亡後,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由B07繼承使用,為尊重A01之遺願,本件遺產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

⒋A01生前曾贈與系爭房地予B07:A01於108年6月21日口頭約定

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B07,雙方已成立民法上贈與契約。⒌A01之積極遺產:系爭房地、郵局定存150萬元及利息、郵局活存5,883元及利息。

⒍A01之消極遺產、費用:

⑴關於B07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B07之婚後財產為0元。

而A01之婚後財產,除郵局活存5,883元、永豐銀行存款133元外,另應列計:①A01與B07結婚時,系爭房地價值約480至500萬元,A01死亡時,系爭房地價值618萬元,則增值118萬元應計為A01與B07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B07應獲分配59萬元;②A01之郵局定存於婚後累積利息9,400元,B07應獲分配4,700元(計算式詳見家繼訴卷十第11頁)。

⑵B07為A01墊付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及房屋修繕費、生活用品

、醫療費、高蛋白營養針、喪葬費、地價稅及管理維護費等,總計1,612,869元(明細參家繼訴卷五第199至223頁、卷十第13至15頁),且B07於A01住院時,擔任其看護之看護費255,000元、交通費12,240元。

⑶上開第⑴、⑵點,均應由B07自A01遺產中先行取償。而A01生前

其銀行帳戶存款係自行管理使用,非B07所領取,B006不得主張以A01銀行帳戶之現金取款抵銷B07之合法債權。⒎遺產分割方法:應依A01遺囑內容執行,即系爭房地歸B07單

獨所有,動產部分,先扣償B07代墊費用、債務後,如有剩餘再行分配。退步言,如認A01並無有效遺囑,亦未贈與系爭房地予B07,仍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B07,由B07找補現金給其他繼承人;動產部分則先扣償B07代墊費用、債務後,如有剩餘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採原物分割。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家繼訴卷七第102至103頁)㈠A01於109年12月4日死亡,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全體繼承人

為配偶B07、妹妹B006(上二人是否為繼承人,詳如後述爭點)、哥哥陳裕豊。後陳裕豊於本件訴訟中死亡,陳裕豊之全體繼承人為B1、A9,由B1、A9繼承其本件應繼分。

㈡A01之遺產包括:家調卷第33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

系爭房地、郵局定存150萬及利息、郵局活存5,883元及利息。至於系爭房地有無贈與被告B07,對B07負有債務,則為爭點。

四、本院之判斷:㈠A01於109年12月4日死亡,在戶籍登記上,其死亡時有配偶B0

7、妹B006、兄陳裕豊(A01之弟陳麟瑞已於105年1月1日死亡,非繼承人),嗣陳裕豊於113年3月4日死亡,陳裕豊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B1、A9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陳裕豊二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5、21至29、93頁、家繼訴卷五第5至6頁、卷七第49至54頁)。惟A01之繼承人為何人,原告、B006對於B07與A01間婚姻是否有效乙節,B07對於B006與A01是否具有法律上兄妹關係乙節,均有爭執,詳如後述說明。

㈡關於B07與A01間婚姻是否有效:

A01與B07於109年8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有A01除戶謄本、B07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臺北○○○○○○○○○112年9月5日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家調卷第23至25頁、家繼訴卷三第157至161頁、卷十第105頁)。原告、B006主張B07與A01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說明如前,B006另提出B006與里長間LINE對話紀錄、B006與社工間LINE對話紀錄、B006與B07間LINE對話紀錄、B006與朱元豪間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家繼訴卷四第41至65頁),且引用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為據。惟為B07所否認,並辯稱:伊與A01相識多年,105年間成為男女朋友,A01二度求婚均遭伊拒絕,於108年6月12日2人一同搭機前往上海旅行,A01再次求婚,遂於109年8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2人婚後同住,A01於109年8月至同年12月長達3個多月住院期間,均為伊悉心照護,伊並處理A01之後事等語(見家繼訴卷三第131至135頁、卷四第94至95頁、卷六第7頁、卷七第374至375頁),及提出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影本、機票匯款存根聯照片、A01與B07合照、ICU訪客登記本影本為佐(見家繼訴卷四第83、101至119頁、卷五第123至125、129、131頁、卷十第47至65頁)。本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函詢A01精神狀況及調取病歷,經復以:A01於109年7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意識清醒,109年8月14日早上凌晨在雙和醫院意識清但反應慢(可配合)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1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雙和醫院112年9月22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家繼訴卷三第173至180、197至253頁);B07另提出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影本(見家繼訴卷四第157頁),顯示A01於109年8月16日12時42分到臺大醫院時意識清。而本件A01係因黴漿菌感染引發肺炎而至各醫院治療,不幸死亡,其生前並無任何失智、認知或精神障礙之問題,上開醫院函或病歷資料既顯示A01於109年8月14日早上、109年8月16日12時42分意識均清醒,自可認定A01於109年8月13日與B07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意識清楚。參以B07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另提出A01醫療相關單據(詳如後述第㈦之2點),可知B07、A01曾於108年間一同前往上海旅遊,B07協助處理A01之醫療事務,經常前去加護病房探視A01,亦負責處理A01之後事,足見2人並非毫無感情基礎,堪認2人於109年8月13日登記結婚時具有結婚之真意。至B006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即便B006與里長等人曾在臺北○○○○○○○○○人員通知下,前去該所阻止A01辦理印鑑證明而親見A01本人,但渠等究非具醫學專業背景之人,要難憑此推論A01登記結婚時欠缺結婚能力。另B006指:結婚登記書、結婚書約上A01之簽名歪斜無力,疑非A01親筆所寫等語,惟109年8月13日當日A01係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人員依規定應查驗結婚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件、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及二名以上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倘A01之簽名為他人偽冒,一經戶政人員稍加查證或A01反映即可能輕易遭人察覺,故要由他人於上開文件上偽簽A01之姓名,機率甚微,故可合理推論上開文件均為A01所親簽。是以,應可認定B07為A01之配偶,為A01之繼承人。

㈢關於B006與A01是否具有法律上兄妹關係:

⒈B07主張:B006偽造自己的出生證明書,於本院111年度醫字

第32號事件作證時先稱自己為A05之養女,於本件又改稱是A05親生女兒,前後矛盾;A01生前告知伊B006是童養媳,曾約定婚配A01,惟B006成年後嫁予其他男子,故其與A05並無收養關係;實則B006為其生父A04與A05離婚後,另與其他女子於51年1月3日所生下,故B006並非A01之妹,非A01之合法繼承人等語。惟B006、原告均表示:B006與A01為法律上之兄妹關係等語,並說明如前。

⒉查B006出生迄今,戶籍資料上均記載其生父母為A04、A05(

詳參後述第3點卷頁)。然B006於本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事件作證時,曾陳稱「我是A01母親A05的養女」等語,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七第123頁),嗣於本件雖辯稱:B006是要表達A05是養女,即陳發金之童養媳婦,非自承自己是A05之養女等語(見家繼訴卷七第279頁),惟此與筆錄記載不符,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之情況下,實難採信其說法。則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對於B006是否為A05所親生,已有疑問。

⒊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經查,由B006、A04、A05之戶籍資料(見家繼訴卷四第173、175至190、205至207頁、卷五第161至165頁、卷七第189至201、335至358頁),顯示A05與A04於48年1月2日結婚,於58年3月25日離婚;A05於51年1月5日填具出生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姜金蘭」之戶籍初設登記,該申請書上記載「姜金蘭」為00年0月0日出生、生父母為「A04、A05」;且「姜金蘭」之戶籍與A04、A05、陳裕豊、A01、陳麟瑞曾在同一戶內;後「姜金蘭」於70年間嫁予鄭姓男子,冠夫姓為B006。又B006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7歲以前的事情有點印象,伊有印象以來,就是跟媽媽A05、三個哥哥同住,A04在臺中工作,大約一年回來一次,三個哥哥的爸爸是陳發金,陳發金在A05與A04離婚前、後,偶爾會來家裡一起住,伊從小叫A05「媽媽」,叫陳發金「老頭子」,叫A04「伯伯」,是一直到大約17歲的時候,才知道A04是伊爸爸,伊沒有問過長輩A04到底是不是伊的爸爸,人家養伊那麼大了,問這些沒有意義等語(見家繼訴卷七第377至378頁);原告均稱:伊等從小就見過B006,均稱呼B006為姑姑,B006偶爾會來看阿嬤等語(見家繼訴卷七第378至379頁、卷十第131頁)。依上調查,堪認B006於51年1月間(即B0067歲前)即為A05、A04抱養、撫育,並與2人、陳裕豊、A01、陳麟瑞共同生活,後於B006有記憶時,A04因工作之需居住臺中,但仍偶爾返回同住。至B006雖稱呼A04「伯伯」乙節,考量其為00年0月0日生,年幼稍有記憶之時,距A05與A0458年離婚時已不遠,陳發金在2人離婚前又偶爾會前來與A05同住,可推知斯時A05與A04關係不睦,尚難排除A05是難以解釋與兩名男子之關係及擔憂年幼子女多慮,而未明確告知B006有關A04「父親」之身分,然此均為A05、A04於51年1月抱養B006數年以後之狀況,故無從反推A05、A04當初並無收養B006之意思。又A05、A04業已死亡,B006自出生不久即為A05、A04抱養,自難苛求其知悉自己身世或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養情形,復無證據顯示B006被收養時有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為保障未滿7歲子女利益,應認A05、A04係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B006為子女。至B07指B006為童養媳乙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其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另B07指B006為其生父A04與A05離婚後,另與其他女子於51年1月3日所生下等節,查B00600年0月0日出生時、51年1月5日戶籍登記時,A04與A05婚姻關係均尚存續中,此部分所指日期與事實不符,亦難採認。是以,堪認B006為A05所收養之子女,與A01具法律上兄妹關係,自為A01之繼承人。

㈣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B07主張A01留有系爭遺囑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當庭核對,見家繼訴卷七第372頁;影本附於家繼訴卷八第43頁)、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見家繼訴卷八第45至56頁)為證。惟原告、B006均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見家繼訴卷七第372頁),本院將系爭遺囑與A01其他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復以: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提供更多A01於108年間親筆簽名筆跡資料原本,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等語,此有該局114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九第49頁)。B07再提出A01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資料,請求本院以之為比對筆跡再送鑑定(見家繼訴卷九第63至73頁),惟其提之護照申請資料均為影本,且本院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A01護照申請資料原本,亦經該局復以原本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等語,此有該局114年8月20日函在卷足憑(見家繼訴卷八第235頁),是此部分影本資料,並不符合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所指之比對筆跡資料,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以,本件依B07之舉證程度,要難認定系爭遺囑為A01所寫。

㈤關於A01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B07:

B07主張:A01於108年6月21日口頭約定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雙方已成立民法上贈與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錄音及譯文、錄音檔案秒數截圖為證(錄音日期為108年6月21日,見家繼訴卷三第271頁、卷四第151至152頁、卷五第127頁)。

惟為原告、B006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爭執系爭錄音之形式上真正(見家繼訴卷五第109頁)、B006亦爭執系爭錄音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見家繼訴卷九第166頁)。退步言,縱A01與B07真有系爭錄音之對話,由系爭錄音共2檔案(長度分別為26秒、31秒),對話時間甚短,且對話中均未提及系爭房地之門牌、位置、地號建號或其他足資特定不動產標的之資訊,對話中所謂「辦」、「弄好」究何所指?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均有未明。況108年6月21日之後,亦未見A01有進一步移轉系爭房地予B07之相關討論或作為,應認系爭錄音充其量僅止於討論、安撫階段,尚難憑以認定A01與B07間已成立贈與契約。

㈥A01之積極遺產:

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以上均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函附資料、永豐銀行114年3月12日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33至37、89頁、家繼訴卷三第23至47頁、卷七第151至154頁)。本件原告主張之郵局活存餘額雖與附表一編號4(本院以現存餘額為準)稍有不同,惟原告既已就全部遺產聲明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無協議不予分割或依法令、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㈦A01之消極遺產、繼承人代墊費用:

⒈B07得對A0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就A01之剩餘財產部分,由上開第㈥點之證據資料,可知A01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郵局定存150萬元、郵局活存5,883元、永豐銀行存款133元。而A01與B07係於109年8月13日結婚,本院參酌上開第㈥點之證據資料、兩造於開庭時所述(見家繼訴卷七第100至101、375至376頁),認系爭房地、郵局定存150萬元均為A01婚前財產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A01之婚後財產為6,016元(計算式:5,883元+133元)。至B07主張:系爭房地自結婚日(109年8月13日)至A01死亡日(109年12月4日)增值118萬元,應列入A01之婚後財產等語(見家繼訴卷十第11頁),尚乏依據,並非可採。另B07主張:A01郵局定存150萬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利息9,4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家繼訴卷十第11頁),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113年7月23日函附資料(見家繼訴卷三第23至47頁、卷五第167至176頁),顯示該定存利息均已存入A01郵局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活存帳戶於A01死亡時餘額5,883元亦已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就B07之剩餘財產部分,B07主張其剩餘財產為0元(見家繼訴卷六第13頁、卷七第376頁),原告、B006均未予以爭執,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B07有任何婚後財產,故認其剩餘財產為0元。則依此計算,A01、B07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16元(計算式:6,016元-0元),B07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08元 。

⒉B07另主張:伊為A01墊付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及房屋修繕費

、生活用品、醫療費、高蛋白營養針、喪葬費、地價稅及管理維護費等,總計1,612,869元(明細參家繼訴卷五第199至223頁、卷十第13至15頁),且伊於A01住院時,擔任其看護之看護費255,000元、交通費12,24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佐(見B07歷次書狀提出之單據影本)。惟A01永豐銀行帳戶,自1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共提領4,234,000元,各筆提款均為臨櫃蓋「A01」本人印章辦理,此有永豐銀行114年3月12日函附交易明細、114年6月10日函附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七第151至154、309至324頁)。對照前開ICU訪客登記本影本(見家繼訴卷四第103至119頁、卷十第47至65頁)及病歷資料,其中不乏提款日期在A01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A01應無可能持該等現金消費或大量花用,可認A01手邊尚留有大額現金可支付其上開費用、債務或預作死亡後之喪葬費使用。參以B07自承:伊與A01相識多年,105年間成為男女朋友,108年6月12日2人一同搭機前往上海旅行,109年8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2人婚後同住,A01於109年8月至同年12月長達3個多月住院期間,均為伊悉心照護等語如前,可見B07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4日A01死亡時為止,與A01關係甚篤,2人婚後同住,在A01住院之3個多月期間,B07亦為主要照顧、探視者,經常前往醫院探視、陪伴、照顧A01,在本件B07未提出其支出費用之相關資金來源之情況下,本院所查得之B07107年至109年間財產所得資料(見家繼訴卷四第191至196頁)又未見其有本件遺產以外之財產,故可合理推論B07係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經提領之款項支付相關開銷。是以,本件依B07之舉證程度,尚難認B07有為A01代墊費用,或A01有積欠B07債務之情形。

㈧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兩造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既為A01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意見不同,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平性、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認宜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性質上可分,故附表一編號2由B07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先分得3,008元,所餘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1/1) 略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66/85319) 2 存款 郵局定存 1,500,000元及其利息 由B07先分得3,008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所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郵局活存 1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永豐銀行存款 133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B1(陳裕豊之承受訴訟人) 1/8 2 原告 A9(陳裕豊之承受訴訟人) 1/8 3 被告 B006 1/4 4 被告 B07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