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徐海萍上列上訴人徐海萍與陳過(陳裕豊之承受訴訟人)、陳隱(陳裕豊之承受訴訟人)、鄭姜金蘭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45,17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2,561,294元(計算式:10,245,176元×1/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被繼承人遺產列表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1/1) 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66號裁定核定為8,745,03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66/85319) 2 郵局定存 1,500,000元及其利息 3 郵局活存 13元及其利息 4 永豐銀行存款 133元及其利息 合計 10,245,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