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廷欣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廷佳
陳廷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定之分割方式欄關於「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其價值。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其意旨當係認定兩造平均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意思,然系爭判決僅認定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但並未具體敘明兩造該如何分割或行使權利(如終止契約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致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聲請人終止保險契約,分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此應認係顯然之誤寫。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經查,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保險,係被繼承人陳隆
光基於要保人之地位,以相對人即被告陳廷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契約,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歸屬於要保人陳隆光所有,為兩造繼承之標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即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保險由陳廷佳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餘繼承人,然為被告陳廷佳、陳廷怡所反對,並主張上開保險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後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兩造利益及公平性,是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保險之分割方法如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核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本院自應受羈束。至保單價值準備金權益歸屬之認定與保單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無涉,兩造就遺產分割之方式如無法協同向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時,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法院辦理。原告以系爭判決僅認定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但並未具體敘明兩造該如何分割或行使權利云云,聲請裁定更正,已有不合;況依原告所提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3日巴黎壽字第1130000059號函,亦敘明原告得由所有繼承人共同或委任其中一人提出上開保險之變更或終止,或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該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之情。從而,系爭判決中所表示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