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謝尚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複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陳玉閂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請求原告依贈與、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反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見本院卷第303頁)。反請求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上開聲明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亦即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價登錄資訊,與系爭不動產同址5樓房地,於111年6月20日之交易總價為24,000,00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