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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盧天濤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民國111年6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低收入戶,現齡73歲,10多年來罹患肺結核、急性胃穿孔、肛門內外痔及腎結石等疾病,每月補助款扣除房租和醫藥費,須很節儉才能度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法扶律師堅持己見,敗訴畫下句點,前功盡廢,盧漢鴻、盧明明有今日成就,全拜異議人所賜,竟不思反哺,異議人經濟困窘,無能力繳納確定之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盧漢鴻、盧明明)負擔」;嗣經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盧漢鴻、盧明明)負擔」;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即盧漢鴻、盧明明)負擔」;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異議人係38年1月16日出生之男性,現年7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9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7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6.65年;又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應分別自聲請日起至異議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6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50,944元【計算式:12,640元×12月×16.65年×2=5,050,94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另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於抗告、再抗告所生之抗告、再抗告費用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至於異議人所提之再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費用異議人已向本院繳納。是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為聲請費2,000元,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共3,000元,合計5,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5,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上開異議要旨,並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而或係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或與核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聯,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