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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陳旭宏法定代理人 陳葉阿雪兼 陳旭宏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異 議 人 陳蕙雯

陳蕙玲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異 議 人 翁智珠

翁智敏趙公胤王麗卿莊喜堯相 對 人 高雅牽

高仙吉高進財高國維翁錦招高金花高金英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

高哲藏

劉昱宏劉書賢劉浩洋

劉浩祺

高玉美高顯龍

高堉玲

高合基

高秉瑜高永豐高永俊高金珠劉明郎

高泰郎高壯志高重華高碧娥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依相對人高雅牽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陳旭宏、陳德隆、陳蕙雯、陳蕙玲(下合稱陳旭宏等

四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監護宣告人陳旭宏,未依法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復未依法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顯有違誤;又原裁定所附計算書內已載明訴訟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萬6336元,惟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翁智珠、翁智敏、趙公胤、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下合稱翁智珠等14人)應連帶負擔371萬8125元、主文第二項命王麗卿、莊喜堯、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下合稱王麗卿等5人)應連帶負擔192萬3168元,合計遠超過訴訟費用金額,而有重大違誤;又陳德隆僅就「命相對人等應將旨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下簡稱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以當事人地位進行訴訟,而原裁定就「確認相對人等對於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下簡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竟未加區分,一律裁定命陳德隆負擔相同比例之訴訟費用,自非適法;而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部分,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未於第一審列為被告,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始成為當事人,應僅就本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之一部負擔,始合於歷審判決主文所載,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㈡異議人翁智敏、翁智珠、趙公胤(下合稱翁智敏等3人)意旨

略以: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總金額為384萬6336元,惟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翁智珠等14人應連帶負擔371萬8125元、主文第二項命王麗卿等5人應連帶負擔192萬3168元,合計遠超過訴訟費用金額,而有重大違誤;關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相對人高雅牽等人訴請塗銷王麗卿、莊喜堯(下合稱莊喜堯等2人)部分係先經判決駁回及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註:即高仙吉、高進財、高國維、高雅牽、翁錦招、高永豐、高永俊、高金花、高金英、高金珠、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高哲藏、高顯龍、高玲、高合基、高秉瑜、劉明郎、劉浩洋、劉浩棋、劉昱宏、劉書賢、高玉美、高春榮】連帶負擔在案,裁定內卻未就「駁回塗銷」、「准予塗銷」此二組人間,就塗銷部分訴訟費用依何比例分擔,且就駁回王麗卿等2人部分,竟擅自認定以應繼分14/15計算翁智珠等14人應負擔之金額,自有於確定裁判主文外,自行另為不同負擔比例酌定之違誤。

㈢異議人莊喜堯等2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總額

為384萬6336元,惟原裁定於主文第一項命翁智珠等14人應連帶負擔371萬8125元之訴訟費用,於主文第二項命王麗卿等5人應連帶負擔192萬3168元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4萬1293元,顯高出歷審訴訟費用之總額,而有違誤及矛盾;伊等2人就「塗銷繼承登記」係勝訴而無需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應與翁智珠等14人及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等總計19人共同負擔,方與本案確定判決意旨相符,且不致影響後續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惟原裁定第二項主文竟命伊等2人僅與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費用連帶負擔,而非與前開17人連帶負擔,自有違背本案確定判決意旨之違誤;且本案確定判決中,並未就無須塗銷繼承登記繼承人(含伊等2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任何認定,原裁定率以伊等2人免予塗銷之應繼分比例占1/15,亦恐已逾本案確定判決意旨。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查本案異議人陳旭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裁定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陳旭宏逕為裁定,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應將其發回。

四、又,查原裁定計算書分列「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塗銷繼承登記」二項,並在「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項下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翁智珠等14人及王麗卿等5人(合計為19人),及該19人應連帶負擔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序分別為44萬9542元、75萬4313元、71萬9313元(合計為192萬3168元,計算式:449,542+754,313+719,313=1,923,168 ),另在「塗銷繼承登記」項下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翁智珠等14人,並載明應連帶負擔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序分別為41萬9573元、70萬4025元、67萬1359元(合計為179萬4957元,計算式:319,573+704,025+671,359= 1,794,957),惟查:

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3號主文第7項係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則原裁定未予區分,於計算書內將翁智珠等14人及王麗卿等5人並列及合併計算應分擔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實有未依原確定判決計算訴訟費用之違誤。

㈡「塗銷繼承登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

第3號駁回請求莊喜堯等2人塗銷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理由略以:莊喜堯等2人為高瀨之其他繼承人高張首之再轉繼承人,然原裁定計算書內,並未敘明何以「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項下翁智珠等14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14/15,此似亦已逸脫原確定判決之意旨。

㈢原裁定已有上開違誤之外,其先行分列計算「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塗銷繼承登記」二項訴訟費用應連帶負責之人等及金額分別如上述後,竟無端加總上開二項金額,而於主文第一項命翁智珠等14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71萬8125元(計算式:1,923,168+1,794,957=3,718,125),另於主文第二項命王麗卿等5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92萬3168元,從而變更連帶責任主體及各自應負擔之連帶金額,顯有邏輯上之明顯錯誤,及未依原確定判決計算訴訟費用之違誤。

㈣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