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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蔡弼光相 對 人 簡昱伶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98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9850號裁定於111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異議人於111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於111年3月15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應補正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歷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即補正之事項共3項,非僅執行費1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但為何是「5日」?而非14日或20日?原裁定並未說明其理由。又原裁定命補正歷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其所憑之法條並未說明,且異議人已於111年3月9日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敘明,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均須聲請補發,亦請求考量前揭民事裁定正本之實際補發所需時間,給予債權人合理時間補正。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3,000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1年3月11日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異議人未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本院乃於111年3月15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平字第29850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5 日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3,000元,歷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該通知於111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850號強制執行卷內可稽。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5日,以逾期未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