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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李丕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江政宏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於111年4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訴外人李丕基、李丕隼、李台紅等四人就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之訴訟費用已依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繳交,然相對人猶持111年2月9日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請求渠等再次繳交訴訟費用,異議人與訴外人李丕基、李丕隼、李台紅等四人迫於無奈,再次依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裁定繳交裁判費,然該等裁判費顯係重複繳交,請求查明,以還公道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其中由訴外人李丕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4,761元),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命異議人李丕榮及訴外人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正等人應賠償訴外人李丕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8,117元,訴外人李丕準應賠償訴外人李丕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3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05年5月19日確定,而異議人、訴外人李丕基、李丕準、李台紅及李丕準等人欲給付訴外人李丕屏訴訟費用,而遭訴外人李丕屏拒絕,異議人、訴外人李台紅於106年1月4日分別向本院提存所各提存8,117元、訴外人李丕基於1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8,117元,訴外人李丕準於106年1月3日、1月16日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6,234元、255,261元,而訴外人李丕屏則於106年3月15日陳報已自提存所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聲字第98號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117506號卷宗核實無誤,堪認異議人及訴外人李丕基、李丕準、李台紅等四人確實已繳交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且該等費用已為訴外人李丕屏所領取。

㈡、相對人前以訴外人李丕屏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訴外人李丕屏經相對人准予第二審法律扶助,嗣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定,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李丕榮、訴外人李台屏、李丕屏、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正等人各負擔八分之一,訴外人李丕準負擔八分之二,而相對人因此請求因分割遺產事件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4,761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裁定異議人、訴外人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正、李台屏等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8,09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卷宗核實無訛。

㈢、惟「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至於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103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李丕屏之名義繳交裁判費64,761元,而該等費用實則已由異議人及訴外人李丕基、李丕準、李台紅依照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存款項,且已由訴外人李丕屏領取,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異議人已無訴訟費用請求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仍須給付相對人8,095元,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