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乙○○非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俞伯璋律師胡大中律師蔡欣澤律師再審相對人 甲○○非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360號婚姻事件),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之證述,及相對人甲○○於該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足以證明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未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故當事人任一方均無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適格,本院作成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下稱原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裁判基礎之證物,該證物係遭相對人偽造77年12月28日不實之結婚證書,及79年2月6日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業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且相對人行使偽造67年12月28日結婚證書,並於68年7月24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申請結婚登記,則戶籍謄本登載之事項均應更正,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之事實。又聲請人經由前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再審相對人甲○○於該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與相關證據:包含兩造之結婚證書、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相對人書狀等,兩造婚姻不成立之事實始逐漸明確,為此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於30日內聲請再審,應屬適法。
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改為裁定: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併參)。
⒉查兩造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2
月2日作成原審裁定,全案並已於110年2月18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該聲請事件當事人任一方均無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適格,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係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證人王○○、相對人行當事人訊問後始知悉,應自聲請人知悉有再審理由之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2月18日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是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復按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則聲請人以未及斟酌證人王金印及相對人行當事人訊問之供述內容,為適用法規即民法第1010條規定顯有錯誤之主張,亦顯無理由。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乃主張本院係憑相對人於原
審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裁判基礎之證物,而該證物係遭相對人偽造不實之結婚證書,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而來,屬偽造之證物,並泛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而僅主張已於112年6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等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本件再審理由,當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供參)。
⒉查聲請人所執證人王○○之證述,及相對人行當事人訊問之供
述內容,均非證物,自無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之適用;次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1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為聲請人於111年11月26日收受,有收文章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該民事答辯狀既作成於111年11月24日,顯屬原審裁定於110年2月2日作成後始存在之證物,則該書狀既屬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又聲請人所提其他兩造結婚證書、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有關證據,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聲請人即先後於110年12月9日及111年8月8日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67年與77年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而上開有關證據均已附卷,可證分別於該時起聲請人即已知悉並使用上開有關證據為其主張婚姻不成立之佐證,惟迄至111年11月1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聲請人執各該證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由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前開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均不足採,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