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寧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共同居住在台北市松山區,曾於101年間起發生爭執論及離婚並諮詢律師意見,嗣伊於107年4月間至新加坡工作,盼舉家遷至新加坡,相對人堅決反對,同年底經婚姻諮商建議,始舉家遷至新加坡,惟仍無任何互動及妥善溝通,伊於110年11月底為照顧父母返回台居住,同年1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表示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維繫,盼能好好溝通,然相對人不予回應,111年1月12日又因觀念衝突,相對人不顧子女在場對伊咆哮,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迄今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三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共同居住台灣,嗣於107年底舉家遷往新加坡,惟其於110年11月回台,相對人仍偕三女居住新加坡等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7號卷〈下稱婚卷〉第55頁)到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卷第29)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雖相對人抗辯:兩造既無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且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等語。惟兩造自110年11月聲請人回台,相對人仍居住新加坡起即未再共同生活,不惟有相對人於111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與被告)現在沒有住一起,甲○○(指原告)從去年11月回臺灣居住照顧母親,我仍居住新加坡照顧三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婚卷第93頁),復早於110年12月28日回復聲請人訊息時即表示:「(習令..從今天起..我們不會在同一個地方住了)別騙人了,你早就沒有來跟我們住一起了..問題..是你造成的,一切的後果你要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兩造確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又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不惟有聲請人於101年間、110年12月14日所寄電子郵件暨中譯本(見本院婚卷第13至19及59至62、21頁)為證,內載「我們己經兩~三年沒有講話,我們不是伴侶,也已經不是所謂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婚卷第21頁)明確,並有相對人提出答辯狀自承:「107年12月底是我預約婚姻諮商並不斷求她後才一起去的,因為107年10月在一次爭吵後,我首次知道她有去找律師要離婚」、「雙方婚姻..需要在專業教導下學習如何跟彼此溝通」等語(見本院婚卷第73、114頁),足證兩造確有感情不睦而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此觀兩造自110年11月起不同居迄今已逾1年3月餘之久亦明,至於兩造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是否肇因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聲請人得為本件請求。從而,兩造既有上開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