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24號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履行同居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甲○○與乙○○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四、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一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反請求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聲請費用由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甲○○)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被告乙○○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乙○○)於本訴審理中提出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甲○○應與乙○○同居(見本院婚字卷第17頁),備位主張如認甲○○請求離婚有理由,聲明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及甲○○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核乙○○反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與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甲○○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聲明:請准甲○○與乙○○離婚。
㈡陳述:
⒈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生)、丙○○(
000年0月生),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因兩造之個性、觀念及思想差異甚大,常生口角嫌隙,乙○○更無端直指甲○○在外行為不檢。於105年6月間,兩造再生衝突,乙○○竟動手毆打甲○○,甲○○心灰意冷即返回娘家居住。幾經思考後,甲○○期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成長,於107年初返回兩造住所共同生活。107年4月間,兩造又因嫌隙產生口角,乙○○再次毆打甲○○,致使兩造感情嫌隙增大,隔閡加深,嗣經長輩介入協商後,甲○○經乙○○同意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甲○○離家與乙○○分居,是因乙○○動手毆打甲○○所致,非因甲○○有任何與他人有染之情形,況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惟乙○○逕以暴力相待,致嚴重傷害夫妻情感,亦導致婚姻狀況產生裂痕,並更加惡化。
⒉兩造分居後,乙○○無任何挽留或希冀復合等行為,兩造僅
就未成年子女健康事宜有所聯繫,惟乙○○語氣甚差,亦無其他表示,兩造未能誠摯溝通解決問題,徒以對彼此冷漠以對之方式處理婚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再者,第三人辛○○(訴外人己○○之配偶)表示,乙○○主動
聯繫辛○○,並提供證據協助辛○○對甲○○提起民事訴訟,現刻由鈞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中(惟該等證據甲○○爭執形式真正),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以觀,夫妻之一方主動告知他人一定事由或提供證據予他人對夫妻之他方提起司法訴訟,可見該婚姻根本難期修復,雙方早已無法相互信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⒋此外,兩造自105年即分居迄今,已有6年之久,乙○○均無
主動要求甲○○返家共同生活,況分隔期間越來越久,漸行漸遠,不僅婚姻有名無實,更造成對生命之折磨與人格之扭曲。綜上各情,衡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並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等)㈠聲明:乙○○之反請求駁回。
㈡陳述:⒈本件倘經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甲○○即無義務與乙○○履行同居,因此,乙○○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承前所述,乙○○既曾同意分居,則乙○○嗣後以甲○○一方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實已矛盾,且乙○○曾有動手毆打甲○○,如此情事,自屬不堪同居之事由,可見乙○○聲請即無理由。
⒉況兩造於離婚訴訟中屬對立關係,後續訴訟程序中無非將
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雙方可和平共處,遑論乙○○更協助第三人辛○○(己○○之配偶)對甲○○提起民事訴訟,倘使兩造互負同居義務,無非將製造更多爭端,平添糾紛,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⒊甲○○所列訴之聲明僅有離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予主張。
⒋如果乙○○想要單獨行使親權,甲○○尊重,定會面交往方式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一個未成年子女一萬元,二個未成年子女共二萬元,甲○○也不想變動子女的生活現況。
貳、乙○○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聲明:甲○○請求離婚之訴駁回。㈡陳述:
⒈甲○○自乙○○受胎,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丁○○、丙○○,兩造於104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孰料,兩造結婚後,乙○○發現甲○○與其老闆即訴外人己○○(下稱己○○)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互動範圍之男女曖昧關係,若乙○○對甲○○與己○○間之往來稍加探詢,甲○○即惱羞成怒,強辯渠等係正常的上司下屬互動,甚至故意表示其願意提供手機密碼供乙○○檢視、審查以示清白,而當乙○○輸入手機密碼檢視手機內容時(被證2),發現甲○○與己○○早已發生不倫戀情,展開熱烈交往(被證3),更肆無忌憚地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甲○○對於自己破壞兩造信任及情愛基礎之行為,不解釋、不處理、不承認,對乙○○給盡冷暴力,乙○○在一時情緒激動下掌摑甲○○一巴掌,此觀乙○○傳給訴外人庚○○(甲○○友人)之訊息內容:「…話是這樣講沒錯,但…我所看到到的那些賴(指Line)的文字以及性感照片是屬實…而她也每次都選擇不解釋,不處理…今天如果換成是妳(指庚○○)妳會跟自己說相信她嗎」可明(原證2)。乙○○發現上情後,甲○○更積極請求乙○○離婚,放手讓甲○○離開家庭,由於乙○○不同意,甲○○竟執意離家出走與己○○在一起,拋夫棄子,不曾返家。
⒉兩造於婚姻期間所生勃谿,係源於甲○○之婚外情,乙○○面
對殘忍真相,遭逢情感巨變,於超出負荷之心理壓力下掌摑甲○○一巴掌,雖有不當,但事出有因,且乙○○亦無持續毆打甲○○之行為,故實難苛責於乙○○。此外,甲○○係主動提供自己的手機密碼供乙○○檢視其手機內容(被證2),甲○○於開庭時所述之動手原因,並非實情。甲○○之婚外情為兩造婚姻劇變之起因及主因,故縱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認無法維持之程度,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甲○○外遇,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在先,並造成兩造分居之結果,甲○○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與存續顯有較重之可歸責事由,甲○○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反請求部分: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甲○○應與乙○○同居。
⒉備位聲明:
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0月00日
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⑵甲○○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陳述:
⒈若鈞院認為甲○○之本訴無理由,則請判決命甲○○履行與乙○○同居之義務。
⒉若鈞院認為甲○○之本訴有理由(假設語,非自認),則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及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用各15,000元:
⑴甲○○為與訴外人己○○雙宿雙飛,拋下年幼之未成年
子女,離家出走,絲毫不顧此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極大的衝擊與傷害,實非為人母所應為,又甲○○將未成年子女視為負累之情形,難保不會再次發生,故為使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在穩定之生活環境中成長,身心健全發展,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乙○○單獨行使親權,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若鈞院將來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之扶養義務,依法仍不能豁免,故為使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能獲得良好之照顧,及受到良好的教育,爰請求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用各15,000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生)、丙○○(男
,000年生),於104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
㈡兩造於105年6月間曾為分居,甲○○於107年初搬回兩造住所共同生活;107年4月間,兩造再次分居迄今。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本訴部分:
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甲○○與己○○間有無
婚外情?⒉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反請求部分:
⒈乙○○先位聲明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⒉乙○○備位聲明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乙○○任之,及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用各15,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㈡甲○○主張乙○○於107年4月間毆打甲○○一巴掌、兩造自107年4
月起長期分居迄今,及乙○○主動提供證據協助第三人辛○○(己○○之配偶)對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為乙○○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正。惟乙○○辯稱兩造婚姻破綻係源於甲○○之婚外情,非可歸責乙○○等語。
㈢查107年4月間,乙○○依甲○○提供之手機密碼檢視甲○○
手機內容,發現甲○○與己○○間有不倫之婚外情,乙○○詢問甲○○,甲○○不解釋、不處理、不承認,乙○○於激動氣憤之餘動手打甲○○一巴掌等情,為乙○○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乙○○主張甲○○主動提供手機密碼予乙○○檢視甲○○
手機內容,有兩造通訊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可堪採信。
⒉乙○○主張甲○○與己○○間有婚外情,業據提出甲○○
與己○○間之通訊截圖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87頁)。依該截圖照片及通訊內容,甲○○傳送自己裸露、性感動作之照片給己○○,且與己○○間以「寶貝」、「老公」、「老婆」互稱,通訊內容充滿曖昧之對話:
「寶貝」、「當然我寶貝非常美」、「你還好嗎?好想抱抱你」、「寶貝最美麗」、「愛妳」、「愛你」、「雖然這幾天真的很需要你抱抱」、「我也好想抱抱妳」、「一回家就好想你」、「我好想你好想抱著你睡覺」、「我洗好澡了」、「好耶 我看看有沒有洗乾淨」、「色狼」、「大色狼」、「是無敵大色狼但是只對戊○○(甲○○之綽號)其他女人沒興趣」、「寶貝我們今天交往半年囉 愛妳」、「寶貝 愛妳 謝謝有妳」、「愛你 明天在上一天就可以見到你了 好開心」、「寶貝 謝謝你竟然記得然後我自己忘了,哈哈哈 六個月!?快樂」、「老公今天聽你的聲音好像很累,你還好嗎?不要都只叫你老婆好好休息,結果你自己沒有好好休息,你啊你 愛你。要好好休息,好好睡覺,好好想你老婆。不乖乖聽話回來踢你屁股 我愛你」、「老婆,我很愛你!謝謝你,最近事情很多,所以比較累,頭腦沒有在休息」、「我想死妳了!回去打你屁股!我愛你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87頁)。由上足認甲○○確實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己○○外遇交往發生婚外情,已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甲○○雖否認有與他人婚外情云云,惟甲○○之LINE名稱為「戊○○」(見甲○○與乙○○之通訊截圖),為甲○○所不爭執,而參甲○○與己○○間通訊內容,己○○稱「…是無敵大色狼。但是只對戊○○」(見本院卷第275頁),及通訊內容中「戊○○」對己○○稱「一部分照片出來了…。我先看醫生,晚點打給你」,對照甲○○與乙○○之通訊,甲○○(戊○○)對乙○○稱「找我嗎!?中午去吃飯下午進公司開會剛剛看完醫生要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頁),互核甲○○(戊○○)告知己○○及乙○○「看醫生」乙節相同,可見該通訊截圖確是甲○○與己○○間之通訊對話甚明,甲○○與己○○間確有婚外情,足堪認定。
⒊又參乙○○與第三人庚○○(甲○○友人)之訊息內容,
乙○○稱「其實講認真的,夫妻會走到這種地步,兩個都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的道理我想你懂,這次風暴會鬧這麼大是因為她(指甲○○甲○○)…錯在跟老闆(指訴外人己○○)有一腿,被抓到不解釋也不找有利的證據,還不承認自己錯,而我錯在忍不住失去理智的給了她一巴掌,跟想盡所有辦法讓她離開那間公司跟那隻鬼(指訴外人己○○)」、「話是這樣講沒錯,但…我所看到到的那些賴(指Line)的文字以及性感照片是屬實…而她也每次都選擇不解釋,不處理…今天如果換成是妳(指庚○○)妳會跟自己說相信她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乙○○辯稱係因甲○○對於婚外情一事不解釋、不處理、不承認,乙○○於激動、氣憤之餘動手打甲○○一巴掌等語,可堪採信。
⒋綜上各情,甲○○與己○○間有婚外情,甲○○對乙○○之詢問不解
釋、不處理、不承認,乙○○於氣憤之餘動手打甲○○一巴掌,甲○○因而離家分居等情,堪予認定。
㈣本院審酌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己○○間有婚外情,
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間之信任及情感基礎,甲○○所為,對婚姻與情感關係之傷害甚為嚴重,顯為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而乙○○面對甲○○與己○○之婚外情,於詢問甲○○時,因甲○○不予回應,乙○○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下掌摑甲○○一巴掌,雖起因於甲○○之婚外情,固事出有因難予過度苛責,然乙○○之毆打行為,顯非善意之解決糾紛方式,讓兩造薄弱之婚姻關係裂痕加深擴大,且自107年4月分居後,兩造長久無互動,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的婚姻生活,兩造均未為之,乙○○雖再三表示不願離婚,然並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卻反而主動聯繫己○○之配偶辛○○,提供證據協助辛○○對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可徵乙○○對甲○○亦已失情義,對於兩造夫妻感情之傷害及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事由。復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比較觀之,兩造應負同等之有責程度,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應予准許。
二、乙○○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查甲○○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乙○○反請求先位聲明甲○○應與乙○○履行同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乙○○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應予准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
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乙○○聲請酌定離婚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無不合。
㈢本院分別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甲○○、乙○○及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評估略為:
⒈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甲○○,經綜合評估:甲○
○為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但甲○○已有4-5年時間未照顧子女,對於子女目前之生活狀況與身心需求所知無幾,自述無任何親友可協助照顧子女,且表達無意願擔任子女照顧者及監護人,評估甲○○之親權意願低落、親權能力偏低,於管教子女與保護教養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提升,且在探視及扶養義務上亦缺乏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意涵,建議兩造均可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已提稱親職能力與友善合作智能等語,有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調查結
果,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具有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乙○○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乙○○之住家居家環境尚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乙○○考量甲○○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且家庭狀況不佳,故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乙○○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參附件密件)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乙○○
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甲○○無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並無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㈤甲○○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屬於親權之一環,不宜任意剝奪,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有適當、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避免兩造日後就會面交往事宜再發生爭執,認確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參酌兩造現居地、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甲○○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兩造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造行使親權探視,他造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受影響,本院雖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已如前述,但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乙○○請求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20歲成年時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參酌兩造109年、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甲○○於109年收入70,619元、110年收入0元,財產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總額1,398,200元;而乙○○於109年收入374,530元、110年收入0元,財產有兩部老舊汽車,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23頁),又參甲○○於111年社工訪視時稱任職便當店店員月收入約25,000元,另有兼職收入約數千元,乙○○於訪視時則稱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
96、105頁);是計算兩造109年、110年、111年所得收入總額均不及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標準,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顯非適宜。故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兩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乙○○於社工訪視時陳述「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以20,000元為適當。㈢又審酌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之經濟能力,並參酌兩造扶養人數
、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承擔較重心力等情,認兩造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1/2,即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元,應屬適當。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乙○○請求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均已到期,俾督促甲○○按期履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核有理由。
五、綜上述,甲○○訴請離婚、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戶面交往;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及請求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一、非會面交往: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通訊、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乙○○及家屬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二、會面交往: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至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交與乙○○或其委託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甲○○取消或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