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 告 范又中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被 告 范宇宏
王宇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院卷ㄧ第69頁、第71頁),其等就原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理應訴,嗣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乙○之代理權消滅,被告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351頁、第3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代墊喪葬費部分請求被告丁○○、甲○○之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院卷一第7頁),嗣於111年7月29日撤回乙○部分,當庭追加被告丁○○、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173頁),復於112年6月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從111年7月29日翌日起算(院卷二第13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丁○○、甲○○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其等同意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於110年1月12日過世,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丁○○、甲○○等三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勞工退休金216,166元,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發之喪葬津貼119,165元、死亡給付遺屬津貼714,990元,依實務見解,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丁○○、甲○○尚未成年,故喪葬事宜皆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胞姐等(即兩造之姑姑們)一同打理,並由姑姑戊○○先墊付喪葬費用,其中包含葬儀社費用及其中轉換他家葬儀社承接之差額費用1,400元,原告另行購買之供品、金紙、香菸、紙紮房屋等費用,合計173,072元(詳細明細見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119,165元,尚不足53,907元,依據民法第1150條以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是被告丁○○、甲○○尚應各自分擔17,969元(計算式:53,907÷3=17,969)。
㈡、又勞保局發放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714,990元扣除被繼承人貸款欠款29,768元後,剩餘之685,222元,由勞保局直接匯入各繼承人之帳戶,而勞工退休金216,166元則由勞保局開支票給原告,再由原告至銀行領現金回來總共交給兩造之姑姑戊○○保管,各繼承人可分得72,055元,被告甲○○應得部分,已由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另案訴訟開庭時,當庭交付支票給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至於被告丁○○應分得之死亡津貼228,407元、勞工退休金72,055元,共計300,462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姑姑戊○○為免被告丁○○年紀尚輕,無法妥善管理財產,在徵得被告丁○○同意後,為其管理系爭款項,並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姑姑范淑華代墊電信費用6,360元、雇主庚○○欠款10,000元、安泰銀行32,627元、姑姑范季華借款40,880元,共計89,616元,其中被告丁○○替丙○○代墊124,143元;被告丁○○個人花費:電信費3,972元、購買機車餘款30,000元、機車保險費2,752元、機車罰單4,300元、生活費用7,060元,共計167,362元,原告並於110年7月20日返還135,790元予被告丁○○,加上被告丁○○先前曾替原告代墊款項12,413元,原告尚須給付9,723元予被告丁○○(計算明細詳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
㈢、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時收取奠儀,相關喪葬費用應先自奠儀中支應,然奠儀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或敬悼被繼承人之財產性支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當不能以原告有收取奠儀,即認定被告丁○○、甲○○得卸免共同分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969元,及自111年7月29日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969元,及自111年7月29日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共同負擔。
二、被告丁○○、甲○○則以:
㈠、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甲○○所領取之遺囑津貼228,408元,係由勞保局直接匯入其帳戶,而勞保退休金72,055元則係由原告向勞保局領取,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另案訴訟開庭時,才以支票交給被告甲○○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而被告丁○○收到勞保局匯入之遺囑津貼228,407元後,經姑姑戊○○要求,由原告陪同領取後交給姑姑戊○○,被告丁○○應取得之勞保退休金72,055元部分,亦由原告取得後直接交給姑姑戊○○,姑姑戊○○保管被告丁○○之上開款項共計300,462元,除用以給付被告丁○○買電腦、機車等費用外,其餘款項之用處不明,惟戊○○明知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卻取走上開款項自作主張以不明名目扣除、花用,被告丁○○事後向姑姑戊○○要求取回上開款項,姑姑戊○○於110年7月20日透過原告給予135,790元,然原告事後又向被告丁○○、甲○○請求分擔喪葬費用,實不合理。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一輛機車,已經原告賣出處理,原告於被繼承人喪禮時另有收取奠儀,上開財產應足以支應不足之喪葬費用。此外,就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項目及金額部分,就車資部分,無法證明其搭乘目的,飲食方面支出,也無法證明係用於拜飯,均應不得計入喪葬支出,且葬儀社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與乙○於107年8月8日離婚,被告丁○○(00年0月00日生)斯時15歲,約定由被繼承人行使親權,被告甲○○(00年00月0日生)斯時13歲,約定由乙○行使親權,嗣因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2日死亡,被告丁○○斯時18歲,依法由乙○行使親權。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勞保局給付之喪葬津貼119,165元、勞保退休金216,166元,均由原告領取,並分配給被告丁○○、甲○○72,055元,其中被告丁○○部分交給姑姑戊○○,被告甲○○部分則於另案訴訟中,由原告交付支票給被告甲○○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而死亡給付遺囑津貼685,222元,則由勞保局平均匯入兩造帳戶。
㈢、姑姑戊○○取得被告丁○○之系爭款項300,462元,並於110年7月20日返還135,790元予被告丁○○。
㈣、被告丁○○、甲○○對於原告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喪葬費用之支出明細,就附件編號3(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2,250元)、編號6(金紙205元)、編號7(蓮花紙等220元)、編號14(金紙280元)、編號15(手尾錢1,782元)、編號16(封釘、返主、洗淨、化庫、入宅、師父紅包等費用共2,400元)、編號25(金紙100元)、編號38-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43-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45(蓮花紙300元)、編號49-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52(蓮花紙480元)、編號54(金紙100元)、編號58(紙紮房子、魂身共6,800元)、編號59-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62-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63(金紙100元)、編號65(金紙、香鋪共360元)、編號68(金紙35元)、編號69(返主圓盤30元)、編號70(返主水果168元)、編號71(出殯車資330元)、編號73(葬儀社費用127,580元)之支出項目及費用數額不予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二人各代墊喪葬費用17,969元,爰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代墊喪葬費用,有無理由?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喪葬費用性質為繼承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不能免其責任。另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⒉經查,被繼承人過世後,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勞工退休金216
,166元,業經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給被告二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遺有任何遺產一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1019904號函暨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0頁),雖被告二人一再稱被繼承人生前尚有機車一台業經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出售,該部分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二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期說,尚難認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尚遺有機車一台且經原告出售之事實,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⒊又就原告所提出附件所示各項支出是否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支出如附件所示之費用
共計173,07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院卷一第17頁至第61頁),而被告二人不爭執附件編號3(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2,250元)、編號6(金紙205元)、編號7(蓮花紙等220元)、編號14(金紙280元)、編號15(手尾錢1,782元)、編號16(封釘、返主、洗淨、化庫、入宅、師父紅包等費用共2,400元)、編號25(金紙100元)、編號38-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43-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45(蓮花紙300元)、編號49-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52(蓮花紙480元)、編號54(金紙100元)、編號58(紙紮房子、魂身共6,800元)、編號59-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62-1(民俗用品100元)、編號63(金紙100元)、編號65(金紙、香鋪共360元)、編號68(金紙35元)、編號69(返主圓盤30元)、編號70(返主水果168元)、編號71(出殯車資330元)、編號73(葬儀社費用127,580元)等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該等費用支出尚合於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之支出,且金額亦未超出此類費用之通常範圍,且該等支出與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相當,故縱然原告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時並未完善保存全部單據或因故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前開支出喪葬禮儀費用,應屬可採,故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共計144,020元(計算式:2,250+205+220+280+1,782+2,400+100+100+100+300+100+480+100+6,800+100+100+100+360+35+30+168+330+127,580=144,020)。
⑵原告所提出關於附件編號4(永憶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19,400
元)、編號20(榮總門診報告書費用365元)、編號74(轉換葬儀社之差額費用1,400)費用部分,被告二人質疑治喪費用過高,且認被繼承人係於桃園死亡何以要開立臺北榮總診斷明書等為由,而否認前開費用之支出,惟被告二人雖稱禮儀公司治喪費用過高,然其等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費用金額,並無明顯逾越現今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之收費情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的後事都是原告在處理,我們從旁協助,喪葬費用一共是173,072元,喪葬費是原告向勞保局申請,但勞保局只核定119,165元,之間的差額53,907元都是原告支付,該費用當初是原告先跟我們借,後來還了,在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時,是有兩家承包葬費用,第二家承包我們支付單據明細為127,850元,但第一家跟第二家有一個費用差額1,400元等語(院卷一第187頁),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葬儀社單據資料,可見當時確實有天境人文精緻禮儀公司、永憶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承辦,堪認證人戊○○前開所述因轉換禮儀公司需支付差額費用等情,應屬真實,而得採信,故被告二人徒以治喪費用過高為由否認原告該等支出,自難採憑。又關於榮總門診報告書費用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相驗之檢察官請原告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使用,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相驗以確認被繼承人死亡之原因時,確有可能需家屬提供被繼承人生前就診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醫開立相驗死亡證明書,方能由原告進行後續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辦理,故原告所提該筆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且為必要,被告二人徒以前詞否認,並無理由,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計算,故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處理後事而支出附件編號4(永憶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19,400元)、編號20(榮總門診報告書費用365元)、編號74(轉換葬儀社之差額費用1,400)費用,共計21,165元(計算式:19,400+365+1,400=21,165)。
⑶又原告雖提出處理被繼承人過世及處理後事所支出如附件編
號1(台北至平鎮聯新醫院計程車費用1,210元)、編號12(計程車費用145元)、編號19(油錢140元)、編號21(車資100元)、編號28(榮總車資80元)、編號35(便當80元)、編號38-2(綠茶及餅乾共124元)、編號39(油錢150元)、編號40(飲料140元)、編號43-2(點心119元)、編號44(鰻魚飯159元)、編號48(餅乾及飲料共125元)、編號49-2(蒜香炙燒豚69元)、編號51(油錢100元)、編號53(餐點飲料共185元)、編號59-2(蒜香炙燒豚、茶、餅乾共154元)、編號62-2(便當85元)、編號66(菸150元)、編號67(尾七車資135元),然該等費用之支出實與埋葬、收殮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無關,難認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此等費用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喪葬費用。
⑷就原告所提出有關附件編號5(供飯122元)、編號9(菸150元)
、編號10(供飯、紙錢共250元)、編號11(菸150元)、編號13(供飯289元)、編號18(餅乾108元)、編號22(菸150元)、編號23(餅乾85元)、編號24(菸150元)、編號27(金紙、供飯共210元)、編號29(供飯130元)、編號30(菸150元)、編號31(餅乾75元)、編號33(餅乾、飲料及金紙共190元)、編號34(飲料及菸共145元),編號37(菸150元),編號41(菸150元)、編號46(飲料及金紙共205元)、編號50(水果65元)、編號55(豆漿20元)、編號56(菸160元)、編號57(餅乾及金紙共204元)、編號60(餐點197元)、編號61(飲料25元)、編號64(菸145元)、編號72(菸125元)部分,雖原告提出相關支出之統一發票,然該等發票上僅有消費時間、金額,並無購買明細,無從據此確認該等消費所實際購買品項及支出內容,應予剔除,不列入喪葬費用。
⑸另就原告主張有附件編號2(平鎮至台北公路及捷運費用125元
)、編號8(供飯30元)、編號17(便當80元)、編號26(供飯88元)、編號32(供飯80元)、編號36(早點74元)、編號42(早點80元)、編號47(早點80元)之支出,除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無從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認原告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且就其中供飯部分亦與原告所提出委託禮儀公司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之代辦項目重疊(院卷一第21頁),均不得列入喪葬費用。⑹從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應以165,185元計之(計算式:144,020+21,165=165,185)。
⒋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有收取奠儀,相關喪葬費用應先由該奠
儀中墊付云云,惟奠儀係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且他日死者遺族因禮尚往來遇贈與者家屬亦有喪事時仍有贈與之習俗,故縱使原告有收取奠儀情形,然此未經兩造事先約定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不生應用以支付喪葬費之問題,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自勞保局領得喪葬津貼119,165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原告既已支付前開喪葬費用165,185元,經扣除原告自勞保局所發給之喪葬津貼119,165元後,尚有46,020元之喪葬費用未獲清償(計算式:165,185-119,165=46,020),自應由兩造依據應繼分比例分擔,即由原告、被告二人各自分擔喪葬費用15,340元(計算式:46020÷3=15,340)。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雖經勞保局核發勞工保險退休金216,166元、死亡給付遺屬津貼685,222元,然該等金額已為兩造所領取,而依前開說明,墊支喪葬費用之人即原告於遺產分割後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未支付喪葬費用(院卷二第140頁),則被告二人確實受有原告為其等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利得15,340元,自應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15,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二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