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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暫字第 15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56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謝昕彤相 對 人 郭秀珍

謝景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以民國112年1月30日北院忠家福111年度家暫字第15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56號暫時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111年12月22日製作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該撤銷行為屬書記官之處分。而異議人於111年2月3日收受送達系爭處分(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卷第21頁),其於10日內之112年2月9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景德並未如其所述照顧母親,懇請取消「撤銷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寄存送達之場合,如非寄存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該送達即非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聲請狀上聲明:請求裁定禁止關係人處分異議人之母郭秀珍之財產,然並未載明關係人為何人,經本院函詢後,異議人於111年11月21日陳報所稱關係人為相對人謝景德,然異議人並未陳報相對人住所,本院乃參酌異議人陳稱相對人帶異議人之母郭秀珍出院,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郭秀珍住所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誤以相對人謝景德居住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故於准許暫時處分後,將應送達相對人謝景德之系爭事件裁定正本,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並於111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因相對人郭秀珍、謝景德因遭強制執行乃具狀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謝景德之戶籍地確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本院書記官乃於112年1月30日做成系爭處分等情,此有家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本院卷第3至5頁)、陳報狀(本院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頁)、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民事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暨聲請訂定期日暨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謝景德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1頁)、系爭處分(本院卷第135頁)存卷可查。又異議人於另案監護宣告事件亦主張相對人謝景德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等情,亦有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謝景德確非居住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是系爭事件裁定確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謝景德之住所,謝景德復已於112年1月13日就系爭事件提起抗告,可認系爭事件尚未確定,本院書記官查明上情後,於112年1月30日做成系爭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主張: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