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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秀儀相 對 人 梁至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這一兩年來,僅倚賴微薄的研究助理費用、儲蓄與親友借貸過活,經濟相當拮据,聲請人在即將無米可炊之際,有幸獲得獎助,然此獎助需到國外才能使用,故聲請人擬於民國111年1月7日出國工作,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前於105年無故消失離家,其後便開始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人,將出售兩造共同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又於106年以換鎖為由,提告聲請人侵占房屋而敗訴,再於109年間,在沒有知會聲請人情況下,擅自與建商簽約,企圖藉由仲介之手,逼迫聲請人搬家,聲請人前後為此周旋與折磨長達6個月,身心大受影響。相對人已備妥15捲膠帶,俟聲請人一出國,立即前往系爭不動產打包聲請人物品,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及不得有礙聲請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法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始能適用該條規定。而兩造間之離婚、聲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第37條所定之乙類、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顯與前揭法條所定限以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始能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核發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