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劉裕仁非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相 對 人 劉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設定負擔、出租、出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於108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聲請人保管,並由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及貸款。近日,第三人利用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詐欺相對人簽署鉅額借貸契約,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取得高額借款,又指示相對人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並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28日知悉上情後即提起告訴,為避免相對人再遭利用他人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抵押,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遭詐騙集團詐欺簽署高額借貸契約,並利用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誘使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不動產權狀遺失,並申請換發權狀,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則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公證書影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身心、精神狀況,是否仍有足夠判斷能力,有無管理及處分資產之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尚有待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釐清,故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避免相對人或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或因思慮不周而蒙受更大財產上之損害,於上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及為保存相對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項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