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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李冠逸

李政隆李政達受 監護人 黃美麗子相 對 人 黃寶稼(原名黃美雪)關 係 人 鄭宥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改定鄭宥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黃美麗子之監護人。

指定黃寶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答辯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黃種耀分別為

受監護人黃美麗子之妹、弟,因黃美麗子精神異常,前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下稱系爭裁定),並選定伊及黃種耀為其監護人。茲因黃種耀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而照護黃美麗子之費用原均由黃種耀負擔,黃種耀過世後,其配偶鄭宥心(原名鄭秀琴)不願繼續負擔照護費用,而伊家境困難,也從未拿取黃美麗子財產,現年事已高,沒有房產、存款,難以承擔照顧責任。抗告人李冠逸、李政隆、李政達(以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黃美麗子之子,渠等應盡扶養自己母親之責,因黃美麗子有精神疾病,抗告人等3人竟避不見面。爰依法聲請改定抗告人等3人分別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人離婚時,其配偶即抗告人等3人之父親曾給予受監護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母親亦贈與受監護人50萬元,並以前開2筆款項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受監護人所有。因受監護人患有精神病,黃種耀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下稱玉里醫院)照顧,黃種耀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以其租金支付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黃種耀死亡後,其配偶鄭宥心告知伊不願再繼續繳納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要求抗告人等3人擔任黃美麗子之監護人。抗告人等3人提起抗告後,伊才知道系爭房屋已移轉至黃種耀與鄭宥心之子女名下,伊母親當初有說誰拿系爭房屋,就要負責照顧黃美麗子等語。

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等3人均有謀生能力,且為黃美麗子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應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黃美麗子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改定由李冠逸及李政隆為黃美麗子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李政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意旨略以:

㈠李冠逸主張:受監護人黃美麗子雖為伊生母,但在伊小學時已

與父親離異,並未盡扶養之責,且伊在求學階段搬家數次,早已與受監護人失聯。伊持有之股票皆為零股,價值不高,伊目前身上僅剩10萬元左右之數,雖有兼職,但每月所得僅不過4,000元至5,000元間,已不足應付日常開銷,且伊每月尚需負擔二弟之債務3,000元及父親之扶養費10,000元。另據伊二弟告知,黃美麗子數十年前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房屋已被過戶至黃種耀小孩之名下。相對人與鄭宥心原說好大家平均分攤費用,其後又反悔,伊覺得他們太貪心,應由他們擔任監護人等語。㈡李政隆主張:伊從小與父親居住,並由祖母撫養長大,伊與黃

美麗子將近50年未曾聯繫及往來,對於黃美麗子之現狀、生活方式與背景皆不熟悉,伊與黃美麗子親等雖相近、關係卻疏離已久,僅以血親親等即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黃美麗子離婚後,皆與其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妯娌等親屬產生交集或共同生活,如選定上開之人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較抗告人等3人為妥適等語。

㈢李政達主張:伊很久沒見到母親黃美麗子,且母親名下的房屋

已經過戶他人,伊的經濟有困難,沒有能力負擔受監護人費用,不想擔任監護人或任何職務等語。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或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相對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76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同法第106條規定。而家事事件法第106條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經查:

㈠黃美麗子前經本院於84年2月7日以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選定相對人及黃種耀為其監護人,然黃種耀已於110年5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卷附之系爭裁定、戶籍謄本、黃種耀之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7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黃美麗子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原監護人黃種耀已死亡,另一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認其年事已高,難以承擔照顧責任,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尚無不合。

㈡本院為明瞭受監護人目前受照護情形、照護費用支付情形、受

監護人與抗告人等3人之關係、相關人士探視受監護人之情形、受監護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及評估有無改定之必要等節,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①受監護人與抗告人等3人之父親,於抗告人等3人年幼時離婚,後續因為抗告人等3人數度搬家,與受監護人及其親友皆未往來長達40至50年,對受監護人受照顧、身心狀況等並不清楚。抗告人等3人與受監護人「陌生、遙遠」,均無擔任監護人意願。②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之小妹,與關係人鄭宥心之配偶黃種耀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因黃種耀於110年5月29日死亡,關係人鄭宥心即向相對人及受監護人之安置機構表示不願再給付受監護人之安置費用,前述安置機構乃轉向相對人索取安置費用。受監護人69年離婚,離婚後由其母照顧,直到其母於80年過世。受監護人於80年開始其獨自住在系爭房屋,相對人每週提供受監護人000-0000元,供其花用。相對人表示黃種耀於84年間,主動為受監護人聲請禁治產宣告。相對人猜測,係因母親過世後,有土地需要轉移到黃種耀名下,黃種耀亦向相對人及其二姊索要私人印章。因受監護人被其鄰居投訴,關係人鄭宥心與其配偶黃種耀尋覓安置機構,後續,關係人鄭宥心要求相對人將受監護人送至花蓮安置機構。過往相關費用,皆由關係人鄭宥心配偶黃種耀繳交,直到黃種耀於110年過世。受監護人被安置至今,關係人鄭宥心與其配偶前往探視一次,另一次關係人鄭宥心獨自前往,並拍受監護人之照片,傳給相對人。相對人亦曾數度前往探視。系爭房屋並無貸款,相對人看到抗告的相關文書,才知悉關係人鄭宥心配偶黃種耀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自己2個兒子名下,相對人並未被告知。受監護人母親曾表示「誰拿了(受監護人)房子,就要照顧」,亦曾要相對人找尋抗告人等3人,希望將該房屋給他們,轉由他們照顧受監護人,然無法尋獲,故交由關係人鄭宥心配偶黃種耀管理。黃種耀將系爭房屋隔成套房,出租給他人,以給付受監護人之安置費用。③受監護人於69年間離婚,離婚後由其母照顧,直到其母於80年過世,自80年開始,獨自住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屋,每週到關係人鄭宥心住處拿錢,約4,000元左右,然關係人鄭宥心不會讓其進家門,因為受監護人會咬人,故「不敢讓她進來」。受監護人因自3樓住處丟垃圾至樓下,其住處里長要求監護人處理,關係人鄭宥心積極為其尋找安置機構,自94年安置於玉里醫院迄今。受監護人入住機構至今,關係人鄭宥心探望過受監護人3至4次,最近一次是前年8月,受監護人尚認得關係人鄭宥心,並喚其名字「秀琴(鄭宥心原名),你要帶我回去嗎?」。關係人鄭宥心表示自己已經照顧受監護人30多年,且自己年紀已大,加上一年為受監護人花費10萬的安置費用,已繳到110年,後續希望改由抗告人等3人「盡子女義務」,擔任監護人,而受監護人之安置費用,甚至醫療與看護費用等,均分為5等分,由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與關係人鄭宥心共同繳交。系爭房屋由其配偶黃種耀「整理好、出租」,共5套房,其租金應足以給付受監護人每月8,000多元之安置費用,且該租金與其自家生活費用「和著」使用。系爭房屋於96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關係人鄭宥心之2名兒子名下。④受監護人於69年間離婚後,與其母同住,至其母於80年間過世後,獨自居住其名下房子。相對人與關係人鄭宥心皆表示,定期提供其生活費用。受監護人於94年入住玉里醫院,社工103年開始服務。相對人及關係人鄭宥心皆稱,受監護人在目前機構受到良好照顧,且相當適應該環境。機構方之行政聯繫,皆與關係人鄭宥心接洽,以處理受監護人相關事宜。扣除政府補助,與受監護人之身障津貼,每月僅需再繳交4,000多元。受監護人94年入住機構至110年,皆由關係人鄭宥心及其配偶繳交安置費用。關係人鄭宥心配偶黃種耀自受監護人於94年入住機構後,即將系爭房屋整理為5間套房,出租至今,依關係人鄭宥心表示,其租金應足以給付受監護人每月8,000多元之安置費用,且該租金與其自家生活費用「和著」使用。系爭房屋於96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關係人鄭宥心之2名兒子名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

㈢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雖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然僅偶爾

探視受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並未盡照護之責,亦不知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確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審酌受監護人過往均由關係人鄭宥心及其配偶黃種耀負責照護及管理其財產,均能妥善負責受監護人之護養療治等事項,並以系爭房屋之收益支付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致受監護人受到良好照顧,彼此關係熟稔,是本院認改由關係人鄭宥心擔任其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鄭宥心雖稱其年紀已大,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已繳到110年,希望改由抗告人等3人「盡子女義務」,擔任監護人云云。惟父母子女間雖負有扶養義務,然與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係屬二事。抗告人等3人與受監護人雖為母子關係,然彼此間已長達4、50年未聯繫,關係疏遠,且成年監護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或保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抗告人等3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均不知悉,倘由其等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難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㈣末查,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之妹,關係密切,前經系爭裁定選定

為監護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等3人與受監護人間已長達4、50年未聯繫,

關係疏遠,抗告人等3人對於受監護人而言,全然與陌生人無異,倘由渠等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等3人與受監護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即改由李冠逸、李政隆共同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政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改定鄭宥心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