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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臧意如非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受 輔助人 陳碧戀關 係 人 臧意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陳碧戀監護宣告事件,原審調查後裁定宣

告陳碧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臧意周為陳碧戀之輔助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定抗告人為陳碧戀之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碧戀及關係人臧意周均未提起抗告等情,有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

本件為訪視,評估及建議有偏袒之嫌,原審偏信關係人臧意周之指述,認陳碧戀在腦中風前均是一人獨居,並非由臧意如同住照顧,臧意周與其配偶不定時返回花蓮探視陳碧戀,平日透過電話與陳碧戀聯繋關心,從未見臧意如留宿陪伴陳碧戀,反觀臧意周每次返回花蓮探視陳碧戀,均會添購家俱或給予孝親費,並宴請臧意如及其配偶與陳碧戀聚餐,並無不願照顧陳碧戀等情。惟陳碧戀曾於110年2月17日在公證人見證下,自行表示:因受抗告人之照顧,日後亦將委由抗告人負責照顧,故願將不動產贈與抗告人等語,故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確係受陳碧戀之委任,領取陳碧戀之金融機關存款,以支應陳碧戀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並為必要之保存行為,係擔心陳碧戀之存款遭臧意周提領一空。臧意周夫妻圖謀陳碧戀之財產,強制將陳碧戀帶離花蓮,居住在臧意周之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受其誤導,致陳碧戀之陳述明顯偏頗,反覆其詞,並翻異其委任意旨,迴護臧意周之陳述,顯見陳碧戀意思前後矛盾,並有違反事實之指述,實難輕信。原審依職權選任王愛珠為陳碧戀之程序監理人,對此均未查證,全然採信臧意周夫妻之片面指述,有諸多缺失,缺乏查證之積極義務,難堪採信。原審裁定偏信臧意周之指述,然陳碧戀因年邁及患有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既認「陳碧戀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陳碧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對於臧意周所指述內容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原裁定採信其「指述」,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項廢棄。㈡請准選定抗告人臧意如為陳碧戀之輔助人。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陳碧戀負擔。

關係人臧意周陳述略以:伊沒有移民計畫,陳碧戀於109年12月

7日中風期間,因合乎中風黃金治療期間,醫師建議施予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伊在電話中要求抗告人依照醫師建議盡快施打,然抗告人不僅惡意拖延施打時效,更不時與醫護人員發生爭執,不准醫護人員給予陳碧戀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不顧陳碧戀尚留置鼻胃管,竟以洗頭、拿取物品為由向醫院請假,帶陳碧戀前往銀行解除定存,並在不到15天內共提領新臺幣100萬元。陳碧戀住院返家後,抗告人不但故意不歸還陳碧戀之手機,更阻撓陳碧戀與伊聯繫,甚至於110年2月17日拔除家中監視器電源,不讓伊從監視器觀察陳碧戀在家的情況。抗告人又以哄騙、恐嚇手段,威脅陳碧戀若不將房地權狀交給其保管,就會被壞人搶走,並讓陳碧戀簽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嗣陳碧戀也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以公證完成意定監護契約、贈與契約予伊。抗告人不斷透過興訟及濫訴手段持續迫害伊和陳碧戀,實非擔任陳碧戀輔助人之人選。伊的配偶杜家平自110年3月7日起,向公司請了一個多月的假,全心照顧陳碧戀,伊後續也每日開車接送陳碧戀往來日照中心,更委託佳蓓人力仲介公司,聘用外籍看護,照顧陳碧戀生活起居。抗告人為了奪產,不斷以不實指控行司法濫訴之實,達成藉司法的手段行謀奪財產之目的,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尊重陳碧戀之意願及程序監理人、社工等建議,選定關係人臧意周為陳碧戀之輔助人等語。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臧意周均為受輔助人陳碧戀之子女,陳碧戀經

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臧意周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審前曾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

件為訪視,因抗告人言談中情緒高亢激動,話題重複,主導性高,自我照顧能力堪憂,是否有能力擔任監護人,建議由家調官再為調查。臧意周具監護意願,有良好經濟能力,身心狀況穩定,目前為陳碧戀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部分照護費用,具備監護能力,有充足監護時間,並有監護規劃能力。因陳碧戀與抗告人間上有多件民刑事案件正在審理,且陳碧戀表達不同意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希望由臧意周擔任輔助人之意,建議由關係人臧意周擔任陳碧戀之輔助人;另原審前依職權選任王愛珠為陳碧戀之程序監理人,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認陳碧戀於96年7月29日配偶過世後即單獨住在花蓮住所,於109年12月4日中風,因中風後身體每況愈下,在無自我照顧能力時,子女之態度即成為關鍵。抗告人在陳碧戀中風後即提出多起民刑事案件,然其請求多被駁回,依陳碧戀之敘述及表達,抗告人是為了陳碧戀之房產、財務,但陳碧戀過去生病時,均是仰賴臧意周照顧、陪同就醫,故陳碧戀明白表達要與臧意周同住,各項事務均由臧意周處理、決定之意願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80頁、第383至402頁)。抗告人雖以社工訪視及調查報告有前開主張之率斷、矛盾等情,而認不可採云云。惟查,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之對象包括兩造及關係人臧意周,並綜合兩造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劃、受輔助人陳碧戀受照顧情形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偏頗之情,自堪採用。

㈢抗告人主張臧意周圖謀陳碧戀之財產,強制將陳碧戀帶離花蓮

,並對陳碧戀洗腦控制、造謠威嚇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為真。又輔助人之職權僅限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重大法律行為同意權,並無監護受輔助人生活或管理財產之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陳碧戀前經鑑定後認其因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宣告陳碧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節,已如上述,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抗告人主張陳碧戀年邁及患有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云云,難以採信。參以陳碧戀除於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調查時均表達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希望由臧意周擔任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臧意如是我女兒,臧意周是我兒子,目前和我兒子同住,我女兒不好,希望我兒子來幫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應尊重其意見。從而,抗告人空言泛指關係人臧意周有不適任輔助人或不符合陳碧戀之最佳利益云云,洵不可採。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陳碧戀迭於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調

查及本院訊問時,明白表示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希望由關係人臧意周為其輔助人,臧意周亦查無不適任輔助人,或有何不符陳碧戀最佳利益之行為,原裁定因而選定臧意周為陳碧戀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