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吳政倫代 理 人 許哲涵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劉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劉妹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再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丙○○、關係人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子女,渠等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是否受監護宣告意見歧異,且關係人即丙○○胞弟乙○○亦到庭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失智超過五年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是為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詢問兩造意見並徵得甲○○諮商心理師之同意後,爰依職權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