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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周致維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應 受 監護宣告之人 周至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至善之兄,周至善因重度身心障礙,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先前抗告人與周至善間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9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均因周至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訴訟能力,而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且周至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對於法官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事項均無法記憶,對於該案起訴內容及曾與訴訟代理人見面之原因均表示不知悉,可見其意思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又關係人即抗告人及周至善之妹周珮英前曾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提起監護宣告聲請(嗣後撤回),斯時狀載「周珮英之二哥周至善自幼即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經臺大醫院鑑定後,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關係人周珮英於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答辯狀載「周珮英重度智能障礙之二哥,媽媽是他的依靠,但媽媽走了,那段時間他失去生活重心,每天都去公園看著一群阿公、阿嬤講話,他想尋找媽媽的影子,我每天都要去公園把他找回來,不然他就不吃不喝也不睡,整個人很落魄,如果不出門,一睡就是好幾天叫不起來,身心障礙中心幫二哥找一份在學校打掃的工作,但二哥工作能力是有問題的,他只能每天做相同工作,若工作有異動,他整個人呆住,不知道該如何是好」等語,與原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略以「周至善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具有部分自理能力,僅偶爾需協助購物,可簡單表達與理解詞句,並明確表示不同意接受監護宣告,不希望受他人約束」等情,截然不同,然原審全然接受訪視報告而認定周至善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實有違誤。又原審曾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訊問周至善,但其回答極有可能係遭操控,而原審並未詢問是否有人於開庭前要求其如何回答法官之問題,或以言語恫嚇周至善,原審即依聽取周至善陳述內容認其有足夠之表達能力,亦有違誤。縱使周至善尚未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抗告人亦請求依據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周至善為輔助宣告,以保障周至善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周至善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周至善之兄,周至善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9年度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0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957號民事裁定、周珮英105年3月11日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周珮英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76號事件答辯狀為據(見監宣字卷第15至26、33至37頁、家聲抗字卷第29至39頁)。

㈡原審為瞭解周至善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依職權囑託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略以:周至善表示其可自行搭公車或走路上下班,可自行飲食、穿脫衣物,會主動與鄰居互動,也會協助鄰居倒垃圾,亦能簡單購物,其長期與周珮英同住,周珮英對其日常生活狀況甚為瞭解,且彼此互動關係良好,周珮英為其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幾乎與其無互動,其明確表達不同意接受監護宣告等情(見監宣字卷第87至99頁);原審並於110年12月29日訊問周至善,周至善對於自己之工作、與抗告人相處等情況,均能切題回答,並明確表示:伊不願意去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伊認為沒有精神鑑定之必要,伊可以自己處理自己之事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監宣字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再於111年6月22日傳喚周至善到庭,其對於提問均能回應,亦能順暢陳述自己基本資訊、生活及工作情況、社會時事等提問,且再度明確表達其不願意接受鑑定,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家聲抗字卷第157至159頁),足認周至善已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一再明確表達其拒絕接受鑑定之意願。

㈢抗告人固抗辯稱:周至善之陳述或係出於有人於開庭前要求

其如何回答或對其以言語恫嚇等語,然抗告人並無何舉證,自無從僅憑其片面揣測,逕認周至善表達之拒絕鑑定意願為不可採;抗告人又抗辯稱:周至善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法從一數到十,且就發生火災之處理,僅回應打電話,而非回答應視火勢決定逃生或等待救援或打119,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原因亦嚴重誤解等語,然縱使周至善有計算能力不佳、無法周全回答發生火災之應對方式、或無法體會抗告人之用心,但其理解及溝通能力無明顯異常,並可聚焦問題且合宜回應,已如前陳,難認周至善因智能障礙致影響其表達接受鑑定意願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周至善既已明確表明拒絕鑑定,法院自應尊重其

意願。且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之調查,並無強制處分權,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周至善配合鑑定程序,致無法實施鑑定,則周至善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

三、從而,抗告人主張周至善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既屬無從認定,其聲請對周至善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