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顏新霖代 理 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失蹤人顏世宗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顏新霖與失蹤人顏世宗之父親顏惠霖為手足關係,顏世宗為抗告人之侄子。顏惠霖死後,由顏世宗輾轉繼承顏惠霖及顏惠霖手足顏恭之財產,抗告人為辦理顏恭遺產繼承事宜時,始知顏世宗已行蹤不明多年,據悉顏世宗在失蹤前並無出境臺灣之紀錄,且戶籍於民國91年間逕行遷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故顏世宗確實行蹤不明,有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雖顏世宗目前仍有勞、健保投保資料,惟顏世宗之勞保投保資料最後異動日期為84年9月1日,異動別為退保,是顏世宗目前應已無勞保狀態,另其健保投保狀態雖為再保,然此係84年9月8日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依法為其投保,復因無人通報顏世宗失蹤,故新店區公所無從將其退保。此外,顏世宗之成年子女顏志行為顏世宗法定第三順位之財產管理人,於本案進行中已同意擔任財產管理人一職,然顏恭遺產存款之眾家銀行均表示不接受顏志行自行聲明擔任顏世宗之財產管理人,需出具經法院選任顏世宗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始接受辦理,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顏恭完稅證明受理案件證明單、加利福尼亞州死亡證明書(顏惠霖、顏翁淑霞)、失蹤人顏世宗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健保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第61頁)。又顏世宗於81年3月6日入境臺灣後,並未見其有出境臺灣之紀錄,有顏世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卷【下稱家聲抗卷】第279頁),復經本院調取失蹤人健保卡之就醫紀錄及相關繳費情形,顏世宗於87年9月起至110年12月均未繳納健保費,而自111年1月起,因其符合新北市65歲以上長者補助健保費資格,故自該月起改由新北市政府代為繳納健保費,且顏世宗於87年9月迄至111年12月31日均查無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31日健保醫字第111066470號函、111年4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11100280號函、111年5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11092637號函、111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11095351號函、112年2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102845號函、新北市社會局111年5月23日新北社老字第1110939664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卷【下稱家聲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55頁、第61頁、第19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足見於87年9月起迄今,均未見有顏世宗就診之相關紀錄;另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顏世宗因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遂遭適格申請人於91年申請將顏世宗之全戶戶籍遷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1434號函在卷可憑(家聲抗卷第273頁)。原審雖以顏世宗目前仍有勞、健保投保資料,認顏世宗應係離家搬遷,非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而駁回抗告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然查顏世宗之勞保投保資料最後異動日期為84年9月1日,異動別為退保,是顏世宗目前已無勞保投保狀態,至於其健保投保狀態雖為再保,然此係84年9月8日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依法為其投保,且顏世宗自87年9月起至110年12月均無繳納健保費,亦查無相關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則依該等資料顯示,顏世宗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目前確實生死不明,則在其未受死亡宣告前,因其依法繼承顏恭之遺產,為處理相關遺產事宜,實有為其設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惟顏世宗之父母均歿,且已離婚,但目前仍有成年子女尚有顏志行尚存,此有顏世宗之戶籍謄本、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家聲抗卷第265頁),依前開說明,依法仍有顏志行得擔任顏世宗之財產管理人,而顏志行亦同意擔任財產管理人一職,此有願任財產管理人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家聲抗卷第207頁),故本件目前尚無聲請法院為顏世宗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其擔任失蹤人顏世宗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