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東霖相 對 人 王春敏 (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聲請理由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相
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藉口離家後,抗告人(家事抗告狀誤載為相對人,應予更正)為安撫相對人之情緒,已極盡能事,但相對人不為所動,更藉口「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人夫未加聞問」等理由提出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如今再度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行使權利之方式明顯違背誠信原則,欺騙法院。相對人片面拋夫棄子,隱匿私生活,對於婚姻離異可謂有重大之可歸責事由。甚者,過去將近20年期間,相對人將其個人資產、高額收入狀況完全也隱匿,所有支出、投資均由抗告人之資產支出,甚至經常將抗告人之銀行存款以現金提出,不知去向,提出離婚訴訟後,更將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抗告人舉債購買之房屋變更門鎖,拒絕讓抗告人及兩造之子進入房屋。相對人無故離家,明顯故意促使「分居六個月以上」之條件成就而為之,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09年8月分居迄今,前經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刻由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87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堪信為真。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6 個月以上,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
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既自109年8月分居迄今,且系爭離婚事件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足見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如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紛爭日益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原審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