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劉育君應 受 監護宣告之人 劉陳禧關 係 人 劉士煌
劉品妤劉美芳劉美伶劉士鳳
劉芳吟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四項變更為如附件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育君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禧之五女,劉陳禧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並經原審宣告劉陳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原審選定由關係人即劉陳禧之次女劉品妤、四女劉美芳共同任監護人則非符合劉陳禧之最佳利益,㈠關係人劉品妤部分:⒈劉陳禧前於民國106年間確定罹患失智症,其名下即現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竟於108年7月間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給關係人劉品妤之子陳朝胤,該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倘由關係人劉品妤擔任監護人,會有妨害劉陳禧於上開訴訟中行使主張權利之虞。⒉抗告人為維護劉陳禧權益,前於108年9月間曾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因關係人劉品妤拒不配合精神鑑定而遭法院駁回,關係人劉品妤有延宕及損害劉陳禧利益情事。⒊關係人劉品妤自107年1月6日至109年11月16日止,自劉陳禧之已歿配偶劉有駿郵局帳戶共盜領新臺幣(下同)688萬7,000元整、自110年1月至8月間,自劉陳禧帳戶內提領共90萬元,關係人劉品妤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更侵害劉陳禧、抗告人及關係人劉美伶、劉士鳳、劉芳吟、劉美芳、劉士煌等人之繼承財產權利,其顯不適合擔任劉陳禧監護人。⒋關係人劉品妤目前雖與劉陳禧同居,惟其於106年間更換大門門鎖,並多次阻擾抗告人及關係人劉士鳳、劉美伶、劉芳吟(以下合稱抗告人等四人)探視劉陳禧,其行為一再顯示不適宜擔任劉陳禧之監護人。㈡關係人劉美芳部分:關係人劉美芳長期未與劉陳禧聯繫、相處,與劉陳禧情感關係疏離,倘以其擔任監護人,日後遇有事務急需監護人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劉陳禧之利益。㈢關係人劉芳吟為劉陳禧之三女,與劉陳禧關係融洽,彼此亦無任何財產紛爭,更於劉陳禧與陳朝胤之訴訟中擔任劉陳禧之特別代理人,極力維護劉陳禧之權益,且其與抗告人及關係人劉士鳳、劉美伶時有互動往來,由其擔任監護人符合劉陳禧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由關係人劉芳吟為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認劉陳禧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對劉陳禧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劉品妤、劉美芳共同為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品妤主責關於劉陳禧之生活照顧、醫療事件,由關係人劉美芳主責劉陳禧之財產事宜,關係人劉品妤得每月提領85,000元支應劉陳禧及關係人劉士煌生活花費,逾此金額應經關係人劉美芳同意,如有其他必要醫療花費,不在此限,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劉陳禧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於
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黃宇銳醫師前訊問劉陳禧及鑑定人(見監宣字卷二第35至47頁),並參考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監宣字卷二第51至63頁),認劉陳禧乃一失智症患者,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以及二位數減法之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明顯缺損,本次鑑定認為其目前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有困難,且因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已有兩側内頸動脈與椎底動脈有鈣化(calcification)及腦室擴張(Dilatation of ventricles)等結構病變之表現,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宣告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酌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⒈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劉品妤、劉美芳並非適當之監護人,業據
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劉陳禧病歷紀錄、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裁定、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開庭通知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家聲抗字卷第25至91頁)。關係人劉品妤則抗辯稱:⑴由關係人劉芳吟任劉陳禧特別代理人而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⑵關係人劉品妤根本不知悉抗告人先前提起108年度監宣字第547號事件,且該事件係因「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未補正精神鑑定醫院」遭法院駁回;⑶劉陳禧住處係因該棟住戶換1樓大門而更換門鎖,關係人劉品妤並無阻止姊妹探視劉陳禧;⑷就父親劉有駿帳戶款項部分,於108年5月間父親中風前,關係人劉品妤確有陪同父親提領金錢,但父親均是親自到場,於父親中風之後到父親過世前,關係人劉品妤提領款項係用作父親、母親及關係人劉士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至於母親劉陳禧帳戶自108年5月至110年8月間提領之金錢係供作除作為父親、母親及關係人劉士煌生活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尚包含父親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劉陳禧照顧及醫療照片、醫療紀錄、開銷明細、更換大門估價單、與抗告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08年度監宣字第547號事件公文封及裁定等為證(見家聲抗字卷第131至241頁);關係人劉美芳則抗辯稱:伊對於關係人劉品妤照顧父母跟關係人劉士煌覺得肯定,其他姐妹就只是要錢,根本不是要照顧母親等語。
⒉查劉陳禧與已歿之配偶劉有駿育有一男六女,分別為長子劉
士煌、長女劉美伶、次女劉品妤、三女劉芳吟、四女劉美芳、五女劉育君及六女劉士鳳,惟劉陳禧之子女就劉陳禧之監護人之人選各執一詞,原審為了解劉陳禧受照顧及子女探視情況、適合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⑴抗告人等四人對劉陳禧之事宜較不清楚,且對未來照顧計畫,在家事調查官提出前尚無思考,家事調查官提出後,抗告人等四人提出之內容,較非依據劉陳禧所需計畫。而劉陳禧目前由劉品妤、外籍看護照料,且劉品妤對劉陳禧生活細節、就醫就診情況皆能細緻描述,且願意共同分擔照顧劉陳禧事宜,而非全權交由外籍看護負責。⑵經家事調查官詢問抗告人等四人探視劉陳禧情況,渠等表示110年2月與關係人劉品妤發生爭執,不歡而散,之後關係人劉品妤阻礙探視,但家事調查官續問是否有提出欲探視劉陳禧但關係人劉品妤不願意情形,渠等回應之後未再提出探視,故以抗告人等四人未主動表示欲探視劉陳禧,即自行預設關係人劉品妤反應,且抗告人於110年2月前往探視劉陳禧時,關係人劉品妤不在住處,經外籍看護通知關係人劉品妤,其返家時抗告人已離開,關係人劉品妤致電抗告人,抗告人均未接聽,之後抗告人等四人即未再至劉陳禧住處探視,僅於劉陳禧住院時,經關係人劉品妤通知抗告人等四人至醫院探視,難謂關係人劉品妤有阻礙抗告人等四人探視劉陳禧情況。⑶自劉陳禧之配偶劉有駿離世,抗告人等四人認為關係人劉品妤有不當使用劉有駿遺產嫌疑,故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就關係人劉品妤提供之劉陳禧郵局帳戶明細,家事調查官查看自110年使用情況,因過往劉有駿有共同使用該金錢,故難以劃分何者為劉陳禧使用情況。110年1月至8月,關係人劉品妤共提領90萬元,就關係人劉品妤記錄劉陳禧每月花費約6萬5,000元至7萬元,另有三次住院紀錄,每次約花費1萬元,且經家事調查官詢問所有手足,關係人劉士煌之生活花費自過往便由劉陳禧負責為不爭執事件,每月約需2萬元之花費。經家事調查官取中間值加總,劉陳禧、劉士煌8個月之生活花費共75萬元,與關係人劉品妤提領之金額差距15萬元,關係人劉品妤需說明花費處。另劉陳禧目前住所,原為劉陳禧名下財產,於108年6月出售予關係人劉品妤之子,當時劉陳禧是否具備足夠之認知能力,家事調查官難以判斷,針對該事件,抗告人於本院已提起訴訟(即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⑷綜上所述,家事調查官認為關係人劉品妤瞭解劉陳禧生活事宜、就醫就診事項,為較妥適之主要照顧者。然手足間對劉陳禧財產爭議性大,且對彼此之不信任,目前亦有其他訴訟,而關係人劉美芳較不涉入抗告人等四人與關係人劉品妤間之紛爭,故建議由關係人劉品妤、劉美芳共同擔任劉陳禧之監護人。分工方式則由關係人劉品妤負責劉陳禧生活照顧、醫療事件,關係人劉美芳負責劉陳禧財產事宜,並保管劉陳禧郵局存摺;關係人劉品妤保管劉陳禧郵局帳戶提款卡,每月可提領85,000元支應劉陳禧、關係人劉士煌之平時生活花費,若超過此金額需經關係人劉美芳同意;若有額外住院花費、手術等必要醫療花費,不包括在限。並建議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家事調查官110年10月8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監宣字卷一第159至470頁)。
⒊本院參酌兩造所提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
關係人劉品妤長期與劉陳禧同住並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對於劉陳禧之事務最為明瞭,家事調查官報告亦未見關係人劉品妤有何明顯不適任監護人情況,並考量抗告人等四人對關係人劉品妤使用劉陳禧財產方式有爭議,雖由關係人劉芳吟擔任劉陳禧特別代理人對陳朝胤提起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家聲抗字卷第399至415頁),但由關係人劉士鳳就劉有駿金錢遭提領及使用,對關係人劉品妤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等告訴部分,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家聲抗字卷第73至89、417頁),而關係人劉美芳較不涉入抗告人等四人與關係人劉品妤間之紛爭,為避免後續滋擾,落實劉陳禧財產之合理運用及監督,認由關係人劉美芳與關係人劉品妤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品妤負責劉陳禧生活及醫療照顧事宜、由關係人劉美芳負責劉陳禧財產管理事宜,應符合劉陳禧之最佳利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選定監護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抗告人等四人表示對於劉陳禧財產管理及使用之疑慮,及考量劉陳禧與關係人劉品妤同住,抗告人等四人與關係人劉品妤存有訴訟紛爭等情,故就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所定關係人劉品妤、劉美芳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分工內容及抗告人等四人探視劉陳禧之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件:
一、應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禧由劉品妤、劉美芳共同監護,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監護人劉品妤得單獨決定應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禧之生活及護
養療治事項,含生活照顧、一般或緊急醫療、聘請看護等。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禧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由監護人劉
美芳保管,監護人劉美芳應於每月5日前自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禧之財產中給付監護人劉品妤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禧、關係人劉士煌生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5,000元。
㈢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禧、關係人劉士煌當月(例如111年1
0月)生活費用逾上開金額,監護人劉品妤應於次月10日前(例如111年11月10日前)提供該月(例如111年10月)支出明細及單據給監護人劉美芳,經監護人劉美芳同意後,由監護人劉美芳自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中給付給監護人劉品妤。監護人劉美芳至遲應於次月30日前(例如111年11月30日前)提供支出明細及單據,供抗告人及關係人劉美伶、劉士鳳、劉芳吟檢視。
㈣應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禧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監護人劉品妤、劉美芳共同決定。
二、抗告人及關係人劉美伶、劉士鳳、劉芳吟得前往應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禧住處與其會面交往。探視時間得事先與監護人劉品妤商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2時間、每月第二、四個週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間至應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禧住處與其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