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林宜蓁相 對 人 林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對抗告人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確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抗告人責任,但曾扶養抗告人至小學一年級,就抗告人成長過程,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抗告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工作收入為28,800元,除需扶養照顧失智失能的母親外,尚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用及學貸,近期抗告人亦因貧血昏厥而就醫,縱使相對人扶養抗告人至7歲,但抗告人幼時常被放在親戚家,且抗告人記憶中相對人僅曾於就讀幼稚園前陪伴過抗告人,因抗告人實在無法再負擔相對人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方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親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再相對人現年65歲,因中風工作能力欠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110年所得為24,000元,財產總額102元Î,現為低收入戶,有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雖主張應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證人即抗告人之兄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再抗告人出生後至抗告人小學一年級時,才因欠債離家,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是開計程車等語(見原審111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係與聲請人同住,並非全然斷絕與聲請人之情感聯繫及關懷,足認相對人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惟相對人確有長期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及照顧事宜之情事,顯然該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減輕事由。另綜合考量相對人之生活需求與聲請人之年齡、經濟狀況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3,000元為適當。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收入有限,尚需照顧扶養失智之母親云云,惟抗告人係85年1月6日出生,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而3,000元已低於行政院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十分之一,實無再予酌減之理,並考量抗告人尚有一名同母異父兄長分擔母親生活費用,上開扶養金額應不致造成抗告人過重負擔,抗告人主張應予酌減扶養費用,要難憑採。從而,原審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但情節尚未達情節重大情事,未能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酌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