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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蔡金治(即蔡慶元之承受訴訟人)失 蹤 人 蔡双玉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10年度亡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蔡双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民國68年12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蔡双玉之遺產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非訟事件進行中,原抗告人蔡慶元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蔡慶元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嗣經本院審酌蔡金治為蔡慶元之姐、失蹤人蔡双玉之妹,有親屬系統表及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1、56、

60、63頁),且蔡金治前業就失蹤人蔡双玉與親屬聯繫情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就本件死亡宣告之相關事實知之甚詳且具利害關係,故於112年3月28日依職權裁定由蔡金治為蔡慶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蔡慶元為失蹤人蔡双玉之弟,蔡双玉於60年12月4日遷出國外,未再入境臺灣,迄今行方不明,故依法聲請對蔡双玉為死亡之宣告,惟原裁定以蔡双玉因結婚遷出美國、未與親屬聯絡等情,均不能以之證明蔡双玉有生死不明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死亡宣告之聲請,並撤銷本院110年7月29日110年度亡字第82號准對蔡双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裁定(下稱前裁定);然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得以抗告人所主張蔡双玉離境臺灣未再與家人聯繫之時點作為其失蹤時點,原裁定以蔡双玉離境長期未與親屬聯絡,不能推斷其有失蹤之情形,顯有不當,且將使失蹤人之法律關係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故前裁定並無不當,且於前裁定所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應對蔡双玉為死亡宣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蔡双玉自60年12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未與親

屬聯繫,迄今均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50年等情,核與蔡金治於本院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證稱:失蹤人蔡双玉是我親二姐,最後一次有蔡双玉的消息,是蔡双玉出國以後第1年有聯絡,她有寫信回來,因為我們不懂英文,所以她把回信的信封都寫好,讓我們寫信寄回去,我們就寫一寫用她給的信封寄回去,之後就完全沒有聯絡;在美國她應該沒有孩子,結婚就是這一個,就是跟他出國那個,應該是美國的軍人,那時候蔡双玉在雙城街美軍俱樂部的附近工作,才能結識那個人,那時候是越戰的時候,美軍俱樂部就在公司那邊,蔡双玉差不多在60年那時候出境,她就是在臺北有辦結婚,跟著先生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蔡双玉戶籍謄本記載:「60年11月11日與美籍湯姆查爾斯萊替南(TOMC.LAITINEZ)結婚,同年11月16日登記,60年12月4日遷出美國,67年10月2日登記」等語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8頁);再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蔡双玉之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及在監押紀錄,均無相關資料,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29、31、37、39、43、47頁);又蔡双玉於60年出境後即別無入出境紀錄,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7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0007811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1至73頁),堪認抗告人之主張蔡双玉於60年12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均無音訊等情尚非虛妄。從而,抗告人主張蔡双玉已生死不明,並非無據。

㈡原審雖以依上開資料,僅能得知蔡双玉因結婚遷出美國而未

再返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且蔡双玉(29年2月2日生)現年82歲,依109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分別為9.85年、10.97年,顯尚有生存之可能,自難據以推斷蔡双玉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無從依民法第8條規定為死亡宣告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並廢棄公示催告之裁定。然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且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原審上開認定,固非無見,惟如不准依死亡宣告之司法制度確認失蹤人死亡時間,而行政機關又不願實質認定處理,將使失蹤人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及促進不動產利用,仍應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原審所認即非適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無據。

㈢次查失蹤人蔡双玉於60年12月4日遷出國外後,戶籍資料於67

年10月2日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蔡双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8頁),復據蔡金治於本院111年6月2日庭訊時證稱:蔡双玉差不多在60年那時候出境,跟著先生回去,出國以後第1年有寫信回來,之後就完全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蔡双玉至遲於61年12月4日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蔡双玉前經原審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8月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見一審卷第87頁),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蔡双玉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蔡双玉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查蔡双玉為29年2月2日生,於失蹤時為32歲,則自61年12

月4日失蹤,計至68年12月4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原審認無佐證得推論蔡双玉有失蹤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宣告蔡双玉死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