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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關 係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田恒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司繼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恒基於民國97年6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田克倫(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業已依陸海空軍軍事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領取遺屬一次金,其已承認繼承並為權利行使在前,嗣後田克倫及田恒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孫田桂英(於101年9月25日死亡)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9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就田克倫、孫田桂英所為拋棄繼承聲請准予備查,其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故田克倫就田恒基之繼承關係應自始存在,並非無繼承人情況。原審裁定因認田恒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田恒基無繼承人,故認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法定之田恒基遺產管理人,而駁回關係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且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利害關係人倘就拋棄繼承聲明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繼承人田恒基於97年6月13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

田克倫,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姊孫田桂英均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129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且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而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與否,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因此,關於拋棄繼承之聲明或其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前依非訟程序進行形式審查,確定田克倫、孫田桂英拋棄繼承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後,認其等拋棄繼承合於法定要件,予以備查,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田克倫已依陸海空軍軍事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於97年7月4日領取遺屬一次金,已為繼承遺產之行為,是其所為拋棄繼承,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法為遺產管理人,可能致抗告人為違法之遺產管理云云,並提出田恒基之榮民基本資料及給與資料為證。然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要式行為,故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即須審查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方式,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參)。因此,關於拋棄繼承之聲明或其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原審因花旗銀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田恒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3項)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認為抗告人為田恒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駁回花旗銀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田克倫拋棄繼承之聲明及其效力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花旗銀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23